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李世民被 告 陳彥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78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5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6,65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783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日締結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7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9年3月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3%按月計付(現為4.25%),嗣依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3月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4年10月1日,僅沖銷利息至114年9月6日,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790,78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783元,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一直有繳款,本金已非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顧客貸
款資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司促卷第2至4頁、訴卷第41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一直有繳款部分,業經原告扣除被告後續繳款金額而減縮聲明如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