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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蔣順天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 告 蔣定森(蔣春田之繼承人)

蔣瑞玲(蔣春田之繼承人)

蔣欣穎(蔣春田之繼承人)兼上三人 蔣文隆(蔣春田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蔣卓澤訴訟代理人 蔣雙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定森、蔣瑞玲、蔣欣穎、蔣文隆應就其等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中被告蔣定森、蔣瑞玲、蔣欣穎、蔣文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卓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側緊鄰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西南側臨同安路107巷,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蔣春田(民國110年10月5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蔣定森、蔣瑞玲、蔣欣穎、蔣文隆(下稱被告蔣文隆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況東北側上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南側為被告蔣文隆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後方有訴外人孫高山無權占用之平房。倘認有分割協議,則主張依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蔣文隆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蔣春田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㈠蔣文隆等4人以:蔣春田生前有與其他共有人蔣順天、黃順成

、黃順吉(已歿)、蔣順惠簽訂分割協議書,由蔣春田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及面積,後來委託代書辦理雖未辦成,然因有協議存在,故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如得分割,應依如附表二、附圖二之方式分割,並由蔣文隆等4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599,940元補償蔣卓澤。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不能叫孫高山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卓澤之前陳述略以:孫高山原已同意搬遷,後遭蔣文隆阻止,伊同意原告方案,並願意讓孫高山住到搬離為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918號,下稱訴卷,第52至53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8,被告蔣定森、蔣文隆

、蔣瑞玲、蔣欣穎等4人應有部分1/4,蔣卓澤應有部分5/8。

㈡兩造間無不分割約定。

㈢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㈣系爭土地東側緊鄰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西南側臨同安路107巷。

㈤系爭土地東北側上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稅籍登記。

㈥系爭土地東南側為被告蔣定森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3層樓建物,有稅籍登記,相連後部有1層樓之附屬建物。

㈦系爭土地西南側有紅屋瓦平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口設有電錶。

㈧系爭土地無建築執照資料。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53頁):㈠兩造間是否有100年2月18日分割協議?如有,原告是否得為

本件裁判分割之請求?㈡系爭梓官區同安段739地號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或依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蔣文隆等4人主張方案(以其門牌號碼137號房屋邊界為界做分割線至地籍線分歸其等四人共有)並依公告現值(可加四成)補償被告蔣卓澤?公告現值應依100年或114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蔣文隆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2頁)。原告訴請其等應先就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者,始得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惟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蔣文隆等4人雖提出有黃順吉簽名之協議書,然觀諸該筆跡下寫「代」、「黃順誠」,有100年2月18日分割協議書可考(見訴卷第55頁),足見非黃順吉親自簽名。且查證人黃順吉到場結證:該筆跡應係哥哥黃順誠簽的,伊不知道他有去簽,伊沒有授權他,伊也不認識代書,他也沒說共有人想分割,後來因黃順誠生病需要用錢,所以叫伊一起把地賣掉,賣給堂哥蔣雙龍等語(見訴卷第126至128頁),核與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相符(見訴卷第77頁),足見黃順吉當時並未同意該協議,且對該協議毫不知情,自難認該協議由共有人全體參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蔣文隆等4人提出之協議書不生效力。

㈢及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惟查,證人蔣順惠到場結證:當初協調就是蔣春田要拿錢出來,但是他沒有拿錢出來就沒有辦法辦,最後蔣春田沒有約大家出來處理,代書沒辦成,有跟伊等拿工錢,伊等後來就沒有注意這件事,伊就忘記了,也沒有告知蔣卓澤有分割協議書等語(見訴卷第128至132頁),足見蔣卓澤無從知悉該分割協議書存在,且協議分割無法順利履行係因蔣春田未提出補償金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蔣文隆等4人提出之協議書對蔣卓澤不生效力,不得主張蔣卓澤應受拘束,亦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分割協議情事。是以,兩造間無100年2月18日分割協議,原告及蔣卓澤不受拘束,原告得為本件裁判分割之請求。

㈣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建築執照資料,系爭土地東側緊鄰高雄市梓官區同安路,西南側臨同安路107巷,與系爭土地東北側上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稅籍登記,而系爭土地東南側為被告蔣定森等4 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3層樓建物,有稅籍登記,相連後部有1層樓之附屬建物由孫高山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2頁),復有航照套繪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7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65237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3533600號移文單、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4日高市地岡用字第11470668900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7月1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61287號函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107、111、113、117至122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訴卷第31至47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所提如附表一、附圖一(見訴卷第85頁)所示分割方案,不僅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亦不影響被告蔣文隆等4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況被告蔣卓澤承諾於孫高山搬離前,允其暫時繼續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平房乙情(見訴卷第159頁),有該平房照片可考(見訴卷第45頁),是亦不影響居住使用之現狀。從而,本件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應以原告之方案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蔣文隆等4人辯稱應以如附圖二方式分割云云(見訴卷第52頁),難以憑採。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則關於被告蔣文隆等4人主張願意補償被告蔣卓澤599,940元之補償方案(見訴卷第103頁),無再行調查、囑託鑑定必要,且本院曉諭後,被告亦無意願預納費用聲請鑑定(見訴卷第157、169頁),及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圖一:

岡山地政114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85頁)

附圖二:

岡山地政114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93頁)

附表一(原告蔣順天提出之方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分割方案(如附圖一) 1 蔣春田之繼承人 即蔣定森、蔣文隆、蔣瑞玲、蔣欣穎等4人 1/4 東南隅編號739(1)面積228.18平方公尺部分,由蔣春田之繼承人即被告蔣定森、蔣文隆、蔣瑞玲、蔣欣穎等4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2 蔣順天(即原告) 1/8 東北隅編號739(2)面積114.09平方公尺部分,由蔣順天單獨取得。 3 蔣卓澤 5/8 編號739面積570.44平方公尺部分,由蔣卓澤單獨取得。

附表二(被告蔣文隆等4人提出之方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1 蔣春田之繼承人 即蔣定森、蔣文隆、蔣瑞玲、蔣欣穎等4人 1/4 東南隅編號739(1)面積294.84平方公尺部分,由蔣春田之繼承人即被告蔣定森、蔣文隆、蔣瑞玲、蔣欣穎等4人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2 蔣順天(即原告) 1/8 東北隅編號739(2)面積114.09平方公尺部分,由蔣順天單獨取得。 3 蔣卓澤 5/8 編號739面積503.78平方公尺部分,由蔣卓澤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