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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結婚,迄今均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然原告於114年1月27日發現被告向丙OO傳送「在想你」、「很想你」、「我的寶貝 會不會回去」、「你忙可以跟我說,我都在」、「他沒前戲一定是乾的」、「還好周五你有來,不然會滿出來」、「我喜歡先慢慢的跟你親 再進去你身體」、「你那天很濕,濕到都流白色的液體」、「第二次你也有很濕」、「我喜歡親你身體聞你身上的味道」、「一灘 我有感覺到」、「快快睡,晚安囉,愛你」、「愈來愈愛你」;丙OO則向被告傳送:「我也想你,一回家想先跟你說」、「北鼻,我愛你的心沒變,想跟你再一起的想法也沒改變」、「但我剛剛在車上腦袋想到的都是你」、「跟你我真的想好好在一起……我希望我們是情人也能說心裡話的朋友」、「還好已先滿足你」、「你親我 就濕了呀」、「我自己有發現床單濕濕太害羞了」、「北鼻 晚安安」、「我也想你」、「今天陪你開車覺得開心」、「愛你北鼻」等曖昧露骨之訊息。甚者,其中更不乏被告或丙OO主動談論自身與配偶間之性事,足證渠等間之關係已達相當親暱、曖昧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且自前開對話亦可證被告與丙OO間確曾有至少2次以上之性交行為。被告係有配偶之人,且明知丙OO亦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丙OO婚姻存續期間,與丙OO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至114年1月27日止,被告與丙OO至少有2次之性行為,侵害原告與丙OO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OO分別任職於東南旅行社高雄門市、臺南門市,為同事關係,僅於須服務跨縣市之客戶時,方有業務上之聯繫,並無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原告所提被告與丙OO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違法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與丙OO係互相分享彼此間與配偶間之婚姻狀況,縱有論及彼此與配偶間之性生活互動,僅係普通朋友間交流婚姻生活狀況、互相抱怨配偶等話題,實屬常見,原告徒以單方之揣測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顯有誤會。況「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憲法或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主張配偶權受被告不法侵害,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法之要件不服,不應准許。近來實務判決已有認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而僅得依家庭法之相關規定對配偶為請求,原告請求應屬無據。末縱認法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被告目前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並不寬裕,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丙OO於105年12月22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

㈡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卷宗第19至33頁內容為

被告與丙OO於114年1月26、2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係原告違法取得,應排除證據能力等語,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且丙OO於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當會顧忌原告查知而更以隱密之方式為之,原告蒐證上本有相當之困難,原告既非以強暴或脅迫方法取得該等證物,本院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丙OO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取得該等證物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丙OO間有不當交往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丙OO傳送:「在想你」、「很想你」、「我的寶貝」、「我們對另一半也一樣在付出,只是他們感受不到」、「沒有愛做起來真的是像作業」、「我忘了那次他躺在那讓我親身體、那次唯一沒用潤滑、但也是插了快5分鐘我才能進去、因為他喜歡女上位,所以唯有他有感覺才會坐上來、不然他一律躺著、或是背後位他才會自己動、但背後位我不能插太深,他說太深他會受不了」、「還好週五你有來不然會滿出來」、「我喜歡先慢慢的跟你親、再進去你身體」、「你那天很濕,濕到都流白色的液體」、「第二次你也有很濕」、「我喜歡親你身體聞你身上的味道」、「一灘、我有感覺到」、「要想我」、「我會想你」、「愛你」、「愈來愈愛你」等語;丙OO則向被告傳送「我也想你,一回家想先跟你說」、「我更擔心你的小腦袋又在胡思亂想」、「北鼻我愛你的心沒變,想跟你在一起的想法也沒改變」、「但我剛剛在車上腦袋想到的都是你」、「跟你我真的想好好在一起……我希望我們是情人也是能說心裡話的朋友」、「他摸了+親了身體、我還是乾的」、「還好已先滿足你」、「你親我,就濕了呀」、「我自己有發現床單濕濕、太害羞了」、「北鼻晚安安」、「我也想你」、「愛你北鼻」等語,可見被告與丙OO間除談論彼此與配偶間之性生活等私密情事外,尚反覆表達彼此思念、依戀之情感及對未來關係等期待,且具體描述、相互回應2人性行為之過程、體位、身體反應及事後感受,顯非單方虛構或想像之語,內容皆屬超乎一般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親密言語,而具情感及肉體上之親密關係,亦可認被告與丙OO確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僅空言否認,要難採信。

㈣綜之上情,足認被告與丙OO間確實有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

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原告與丙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等語。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倫秩序之建立、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身心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而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然該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存焉,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準此,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雄院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