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陳黃秋鬆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合意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生活工場店面所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5年10月29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且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系爭租金。惟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系爭租金,經原告多次提醒後仍未清償,原告遂於114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清償完畢,然被告於114年5月12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任何租金,原告遂另於114年6月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被告清償積欠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嗣被告告知原告生活工場店面將於114年8月20日結束營業,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且願於114年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點交予原告,兩造並於114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3,333元,共計880,000元,如被告有任一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給付原告第一期即114年9月25日之款項,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8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審訴卷第17頁至第33頁;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