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蕭廖麗華被 告 廖照旺訴訟代理人 廖美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7、83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弟,先母即訴外人廖曾笑生前均與原告同住
,所有生活起居、看病就醫亦僅由原告1人負責看護,被告均不聞不問,甚至廖曾笑生病住院2年來未曾前去探視。廖曾笑氣憤之餘,遂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立下代筆遺囑,除將不動產於遺囑中囑附應由孫子女即訴外人蕭超群、蕭宜群、蕭莉群3人共同繼承外,並囑附將全部之動產(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等動產)扣除喪葬禮儀等費用後,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有廖曾笑所立之證物2所示之代筆遺囑可稽。又被告於98年2月5日以其要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為由向廖曾笑借得997,920元,由廖曾笑之郵局帳戶提領繳交保險費,而被告是要保人,亦指定自己是受益人,有郵局之轉帳資料及要保書可資佐證。廖曾笑並於111年8月8日委託康揚律師事務所以(111)揚益字第0808號律師函請被告於收到信函後5日內匯入廖曾笑郵局帳戶內清償,被告收受後,亦置之不理未為清償,廖曾笑更於生前即111年1月間由原告陪同前去向被告討債,請其償還本件所借款項,當時還鬧到當地派出所之員警及里長即訴外人廖一正前來關心協調,而被告亦在員警及里長面前承認有借用本件借款。且廖曾笑由原告擔任監護人時,亦出面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亦拒不返還。依廖曾笑所書立之代筆遺囑意旨,所遺留之動產全歸由原告一人取得,廖曾笑於113年9月7日不幸仙逝,所遺留之本件動產債權,自應全歸由原告取得,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㈡再者,被告答辯固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請求返還保
管現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民事判決,作為原告已請求返還保管款項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系爭前案請求返還保管現金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同,從而,本案訴訟請求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至為灼明。更何況被告於111年8月9日親自接到催請5日內返還借款之律師函後,並未對律師函借款為隻字片語之反駁,應認為真實,其借款用途係用於作為其係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明確,是以由廖曾笑生前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之催請返還借款之律師函,即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向廖曾笑借得997,920元彰彰甚明,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本案全部爭執,本案已於113年間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東拼西湊再行起訴本案,意圖顯有意再向被告索取財產,實有惡性。又本案相關事件歷審,無論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案號:109年度家調字第1128號)及系爭前案皆斯時審理並有判決或和解紀錄,然原告仍不斷起訴,致嚴重影響被告生活及壓力,實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內容除皆為不實並有意透過不實言論影響法院判斷外,其起訴之事實理由仍是一而再,再而三為請求,令被告精神崩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並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本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系爭前案係由廖曾笑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7,920元及1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係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997,92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廖曾笑借款997,920元用以繳交保險費等情,
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廖曾笑為被保險人投保,並以廖曾笑之帳戶扣繳保險費997,920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廖曾笑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訴字卷第27至31頁、系爭前案審訴卷第43、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仍應就廖曾笑與被告間就該997,920元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廖曾笑曾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997,920元之律師函(審訴卷第145至146頁),並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收受後,並未反駁律師函所稱借款等語,然律師函僅為一方當事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無當然之證明力,被告縱未就上開律師函即時回覆或提出反駁,亦僅屬其對該私文書未予理會之行為,尚難據此逕認其已默認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存在。又原告當庭提出手機錄音欲證明廖曾笑至被告家中請求還款,被告同意還款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錄音,其錄音背景吵雜,只聽得到一位男性稱退戶口等語,其餘聽不清楚一節,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訴字卷第64頁),自不足作為認定借貸關係成立之依據。至原告所提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照片、代筆遺囑等其他資料均無從證據證明廖曾笑與被告間就997,920元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