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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廖麗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照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115年3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駁回原審之訴」等語,顯然有誤,並未正確載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7,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