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莊瑞明被 告 林致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邦德」、「娛公子」、「一帆風順」、「古天樂」、「新之助」、「素還真」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所提供如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利來德公司公司員工「莊翔安」之識別證。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之人,於113年2月上旬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貫虹-AI精靈APP予原告註冊,嗣「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再以須匯款、面交款項方式始可進行投資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鎮路0號波波洗衣店前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即依「娛公子」指示前往現場,並出示識別證、且於收取260萬元後,將上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原告因而受有260萬元損失。被告收取款項後,則依指示立即前往上址附近不明巷弄,將上開詐得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馬邦德」,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事後曾賠償原告8萬元,故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5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34頁)在卷可稽,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屬實,且被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8月24日(卷一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