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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謝依靜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鄭仁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長期居住澳洲,與被告經網路認識,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開始交往,伊每年回臺約2至3次,回臺期間住在被告住所。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放置在被告住所供兩人日常使用,該等物品仍為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因伊無考領臺灣之機車駕照,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惟該機車亦為伊所有。兩造於113年9月間分手,嗣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拒絕,被告占有系爭物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亦,且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伊。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其母進行手術,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向伊借款以繳納汽車貸款共100,182元,以及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向伊借款以繳納其女補習費、信用卡款及支應其母之生活費,合計60,030元。被告向伊借款總計260,212元,經伊催告,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中10萬元(被告母親之手術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餘160,21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伊將部分投資所得20萬元寄託於被告之帳戶,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挪用該20萬元,已違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且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載之物品。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60,212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360,212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情侶,系爭物品係兩造一起購買,由原告付錢,原告覺得伊家中之物品要換或舊了,乃換成系爭物品,伊同意將附表編號7所示鍋子返還原告,其餘不同意,因原告將伊舊的東西換掉了。伊當時向原告表示母親需要手術費,該10萬元係原告願意支持伊,而非借款。原告確實有拿100,182元供伊繳納汽車貸款,及拿60,030元以繳納伊之女兒補習費、信用卡款及支應伊之母親生活費,此乃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對伊情感上之支持與付出,並非借款,且當初原告要伊買車,承諾車貸由原告繳納。上開100,182元及60,030元並非借款,原告於交往期間從未要求返還,迄至分手後始向伊催討還款。伊並無挪用原告存於伊帳戶之20萬元,此乃原告回臺後,兩造對於家裡及孩子費用之共同支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約自111年1月間開始交往,於113年9月間分手(本院卷第87頁)。

㈡系爭物品係原告出資購買,並放置於被告住所,目前仍在

被告住所。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將系爭物品贈送被告(同上卷第81、83、93頁)。

㈢原告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供其母施行手術(本院卷第83頁)㈣原告曾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匯款合計100,182元供被告繳納汽車貸款(審訴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83頁)。

㈤原告曾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匯款合計60,030元供被告繳納其

女補習費、信用卡款及支應被告之母之生活費(審訴卷第105頁、本院卷第83頁)。

㈥審訴卷第39、43至50頁、本院卷第67至68、97頁係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物品係其出資購入,放置於被告住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陳原告並無表示將系爭物品贈與被告,足認系爭物品屬原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返還如附表編號7之鍋子,惟不同意返還其餘物品,被告就此未指明及舉證證明其得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6及8所示物品之合法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即應准許。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此項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0,212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260,212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不爭已受領該等金錢,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請求返還10萬元部分:

⑴經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之前借你

手術費及你自己挪用我的錢去繳保險費總共30萬,你自己答應會還我,在哪?」,被告答稱:「我無法挪用妳任何錢,先前確實是妳借給我媽媽手術費10萬」,「妳知道我沒那麼多錢能還,我一直想還」等語(審訴卷第47頁),被告於該對話中已自承向原告借用10萬元供被告母親之手術費,並表示一直想還錢,堪認兩造間就此1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核屬有據。

⑵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陳明就上開10萬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應認兩造並未就該借款約定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被告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4年1月4日後某日催告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47頁),原告於114年5月20日起訴時已檢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迄至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時,應認已相隔1個月以上期間,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2日(審訴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原告請求返還借款100,182元、60,030元部分:

原告以其於113年9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稱:「你最近還需要多少嗎」,被告回以:「車貸16682 」,以及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對原告稱:「要不是我真的付完學費跟房子稅及媽媽保險的錢無法承擔每月車貸而完全沒錢了(10月生活費還是借來的),不然真的不會打擾你」為據(本院卷第67、68頁),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182元繳納車貸,並以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以LINE對原告稱:「4萬吧,補習費媽媽生活費信用卡有錢煙等等」及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對被告稱:「所以你是把我2 萬用完了是嗎」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60,030元。查原告與被告於113年9月間仍在交往中,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向原告稱:「你最近還需要多少嗎」,被告回以:「車貸16682」,原告於同日復詢問:「Others」,被告答稱:「4萬吧,補習費媽媽生活費信用卡有錢煙等等」等語,觀諸兩造間對話語句並無提及借貸之意,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車貸、女兒補習費、信用卡款及母親生活費。至於原告所援引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央求原告借款之LINE對話內容,此時兩造已分手,且距上揭兩造間113年9月

10、11日之LINE對話內容,相隔1個月又20日,自不得將此不同時期之對話互相補充解讀。再者,觀之原告在兩造分手後,於114年1月4日後某日之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之前借你手術費及你自己挪用我的錢去繳保險費總共30萬,你自己答應會還我,在哪?」(審訴卷第47頁),可見原告僅要求被告償還所借用母親手術費10萬元,及遭被告挪用之存款20萬元,再細繹兩造於該日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同上卷第47至49頁),原告均無一語向被告主張上開100,182元、60,030元係借款及要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佐以原告自承兩造於113年9月間分手,果若兩造間就上開100,182元、60,030元確有借款合意,原告理應於上開LINE對話或於其他對話中要求被告償還,原告於該次對話中完全未要求被告返還此2項借款,復未能提出其他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曾要求被告返還,益徵兩造間就100,182元、60,030元並無借款合意,故而原告於分手後從未在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182元、60,030元之本息,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9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之前借你手術費

及你自己挪用我的錢去繳保險費總共30萬,你自己答應會還我,在哪?」,被告答稱:「我無法挪用妳任何錢,先前確實是妳借給我媽媽手術費10萬」,「妳知道我沒那麼多錢能還,我一直想還」,原告稱:「我第一次回去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先把錢先借放你銀行,結果沒有通知我就先用了」,被告回應:「有領出來給妳,不然那時妳沒有妳媽給妳信用卡,妳都是拿現金支付」,原告稱:「你領什麼出來」,「我第一次借放20萬」等語(審訴卷第47、48頁),被告於對話中不否認原告將20萬元存放在被告帳戶之事實,惟答稱其已領出交給原告,堪認原告確有將2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稱已將該20萬元領出交給原告,原告當時無信用卡可用,都是以現金付款等語,惟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問: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借用被告帳戶所存放的借款2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一節,該20萬元是否原告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就拿去用了?)我並沒有拿去用,因為原告在澳洲,她回臺灣我們有共同的支出,大家針對家裡以及我與前妻所生之孩子的費用一起支出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於其有無將該20萬元領出交給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尚難逕信。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領出該20萬元後係用於原告回台後之開銷、原告家中及女兒之開銷,然兩造當時僅係男女朋友,並非夫妻,並無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亦無扶養被告女兒之義務,是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仍不得動用原告寄託之金錢。從而,被告就原告同意其提領該20萬元,以及被告領出該20萬元已交予原告等節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說明,兩造就20萬元金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兩造

未約定被告保管此20萬元之期限,乃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原告已於前述114年1月4日後某日之LINE對話中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寄託款,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因原告請求返還而終止,被告保有該20萬元寄託款已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此一請求,自無庸審酌原告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91條第2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