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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 告 A02(原名 穆00)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蘇靖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於民國103年9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A02與被告A03前為同事,A03知悉A02已婚,詎其二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有對話曖昧或具性意味及性暗示、同床共枕、相約過夜旅遊、同居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屬一般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不當往來,而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或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身心俱疲,終至婚姻破裂,於114年1月24日與A02兩願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二人均辯稱:伊等為交情不錯之同事,彼此互有閒聊、

嬉鬧、調侃,並無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縱認伊等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行為,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非為有據等語。㈡A02另辯以: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

。伊從未提供伊工作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開機密碼或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帳號密碼予原告,原告破解該等密碼並窺探上開軟體內之對話紀錄,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證據;縱認原告並未破解伊之開機及帳號密碼,以原告所稱其逕登入系爭筆電未經伊登出之IG帳號而得閱覽其內之對話紀錄,亦屬未獲伊同意而擅自為之,同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證據,應排除於民事訴訟上使用。退步而言,縱認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已於簽署離婚協議時予以免除,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A03另辯稱:伊根本不知原告與A02有婚姻關係。原告係以非

法手段取得伊與A02之IG對話紀錄,嚴重侵害伊等之隱私權,該對話紀錄不得作為指摘伊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A02於103年9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一人。A02於113年3月起搬離雙方婚後共同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稱共同住所)在外居住,偶爾返回拿取衣物、修繕設備、陪伴原告及未成子女用餐。原告與A02於114年1月24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二人前均為某汽車公司(下稱A公司)之員工,A02為業

務經理,A03為銷售業務;A02於114年8月31日經A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原告任職某銀行消費金融部,擔任融資信用業務人員。

四、原告主張A03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與A02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A03知悉A02為其配偶乙情,為A03所否認。原告就此

陳明:A02於112年7月初曾將A03介紹給伊認識,俾A03透過伊為客戶辦理車貸,伊並於當日傳送名片予A03,A03即已知伊為A02之配偶;另伊多次攜同未成年子女參加A公司舉辦之親子活動,A03曾參與同場次活動,當無不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並提出原告分別與A02及A03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A公司臉書公開資訊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3至46、101、103、108、109頁)。經查:

⒈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原告所稱A02於112年7月5日擬

引薦其認識A03、其於同日傳送名片予A03之情。且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以該通訊軟體連絡A03,表稱「以廷 不好意思你有沒有忙忙中」,經A03回稱「沒餒 我在外面 怎麼了」,原告繼謂「方便電話嗎 五分鐘內即可」,A03回覆「可以」;由此等對話內容,可知A03與原告確已彼此認識,A03對原告邀約通話並不拒絕。嗣原告於113年2月4日再以該通訊軟體連絡A03,告稱「以廷 妳有在公司嗎 我老公叫我帶小孩來吃中餐 繞了一圈還沒看到妳呢」,經A03回稱「我在試乘」乙語;以原告係經由A02介紹而認識A03之脈絡,A03對於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至A公司午餐並稱係「老公」邀囑其前來,當無不知原告所稱「老公」係指A02,此從A03對原告所稱上情全無不知悉或訝異之表徵亦可明。

⒉此外,上開臉書照片呈現原告與A02之未成年子女、A03於113

年1月14日曾參與A公司同場次之親子活動(訴字卷第108、109頁),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已往曾多次參與該公司同性質活動之情境(訴字卷第96至98、102至103頁),加之A03於112年7月初即經A02介紹而認識原告,益可證A03應知原告為A02之配偶,且與A02育有未成年子女。

⒊A03雖辯稱:伊並未於112年7月5日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遑

論互相認識等語,並提出其手機Line頁面為證(訴字卷第53頁)。核閱該頁面固顯示A03未將原告加入為Line好友,惟此無礙雙方互相通訊,此觀該等頁面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互核一致可明,是A03徒以其未加原告為Line好友辯稱其與原告互不相識,顯無可取。A03又辯稱:113年2月4日其在外試乘,對於傳送訊息之對象、內容為何,根本無暇確認,該日之對話紀錄無從佐證其知悉原告為A02之配偶云云。惟原告於112年7月初經A02介紹而認識A03後,曾於112年12月28日邀約A03通話,A03認知通訊對象係原告且允為通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2月4日再以同一通訊軟體連絡A03,A03當不致無法辨認,且A03如因工作之故不便立時確認傳送對象及內容,其單純不回應、待工作完畢再行回覆即可,實無回稱在外試乘之必要,由是益可徵A03所謂不識原告、無暇確認對象或內容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取。⒋據上,A03辯稱其不知A02已婚、為原告配偶等語,均無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有對話曖昧

或具性意味及性暗示、同床共枕、相約過夜旅遊、同居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照片7幀、被告間IG對話紀錄為證(審訴字卷第23至52頁;訴字卷第93、207至242頁)。經查,核閱上開IG對話紀錄,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依通常語意,確屬曖昧或表達愛意(編號2、4、7、8、10、11、13),或具性意味、性暗示(編號3、

6、12),或相約過夜旅遊(編號5),或呈現同居、同床共枕之生活狀態(編號1、6、7、9)。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有前述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堪信為真。至觀之上開照片,固僅呈現被告二人著休閒服裝前後或併肩進出某消費場所,尚無親暱之肢體動作(例如牽手、攬肩扶腰等),惟對於其二人依前引IG對話紀錄可證實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㈢A02辯稱:上開IG對話紀錄係自伊工作使用之系爭筆電翻攝,

伊從未提供該筆電開機密碼或IG帳號密碼予原告,原告破解該等密碼並窺探軟體內之對話紀錄,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證據,應排除於民事訴訟上使用云云。A03亦辯稱:

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以非法方法取得,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不得作為指稱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筆電係供A02工作專用,亦否認其有破解上開密碼,陳明:A02於A公司配發業務用筆電前,每日攜帶系爭筆電往返公司與共同住所,伊在家有使用電腦需求時,也會使用系爭筆電,嗣A02獲A公司配發筆電後,系爭筆電即長期放置共同住所供家人使用,伊與A02離婚後,A02並未帶走系爭筆電,迄今仍放置共同住所;伊非電腦專業人士,並無能力破解A02之IG帳號密碼等詞。經查:

⒈A02就系爭筆電係供其工作專用,其並未提供開機密碼予原告

使用等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A02自承A公司於112年9月提供筆電供其使用,及系爭筆電於其與原告離婚後,迄今仍置放於原告與未成子女住處(即共同住所)等事實(訴字卷第192頁)。執此,倘系爭筆電設有開機密碼供A02工作專用,以A02迄至114年8月31日仍受僱於A公司(不爭事項㈡),其於113年3月搬離共同住所,甚至114年1月與原告離異之後,均未將系爭筆電攜離,顯有悖於常情,而難認其所辯系爭電腦設有開機密碼、其未曾提供予原告使用等詞為真。

⒉A02雖又稱:伊與原告離婚後,即將共同住所鑰匙交還原告,

且原告嚴禁伊前往該房屋二樓以上,導致伊個人物品無法收回云云。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核閱原告所提其與A02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114年2月至9月止,原告曾多次催促A02搬除物品,甚至表示已將屬於A02之物品打包好放置一樓,故A02可毋庸再上二樓以上等詞;且A02於上揭期間對話過程中,從未曾提及欲取回系爭筆電(訴字卷第269至275頁)。

是以,足見A02並無不能取回系爭筆電之客觀情形,亦未曾表達取回受阻而要求排除;以A02長期未攜回系爭筆電、容任置放在共同住所,則原告所稱其於離婚前後均得使用系爭筆電、該筆電非A02工作專用等情,較合於常情,而堪採信。

⒊A02就原告破解其IG帳號密碼乙情,雖稱:伊未曾以系爭筆電

登入伊之IG帳號,伊曾於114年3月19日接獲IG系統寄發之新登入通知,對照原告所提其首次翻攝照片所呈現系爭筆電螢幕顯示之時間、瀏覽器,兩相吻合,可見係原告以破解方式登入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時間換算表列印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99、259頁)。查:

⑴觀之上開IG系統電子郵件,旨在通知A02其IG帳號於113年3月

18日太平洋時間(PDT)下午1時(即台灣時間同年3月19日上午4時)在台灣高雄有以Edge瀏覽器為新登入之情事,核與原告所提翻攝照片內呈現之電腦螢幕時間為113年3月19日上午4時27分、瀏覽器為Edge(訴字卷第207頁),固大致無異。惟細繹該電子郵件關於「新登入」之敘述為「我們注意到你的帳號從『與平常不同』的裝置登入」等詞(訴字卷第199頁),而非侷限於從完全未曾登入之裝置登入。衡諸國人使用智慧型手機甚為普遍,且A02陳明A公司於112年9月已另發給其業務用筆電,此一時間與上開系統寄發通知相距已有半年餘,則A02於113年3月19日前長期以個人智慧型手機或其他筆電登入其IG帳號,非無可能,是尚難以IG系統因該帳號從與平常不同之裝置登入而寄發上開通知,遽認A02未曾以系爭筆電登入其IG帳號,或原告係以破解A02帳號密碼之方式而登入。

⑵A02另提出A公司配發業務用筆電後,其以該業務筆電

Google Chrome瀏覽器登入IG帳號時,IG系統寄發之新登入電子郵件(訴字卷第201頁),辯稱其平時登入IG帳號使用之瀏覽器係Google Chrome瀏覽器,故可證113年3月19日以系爭筆電Edge瀏覽器登入其IG帳號,係原告破解該帳號密碼所為等語。惟此電子郵件關於新登入之敘述,與上開電子郵件一致,均敘稱此次登入之裝置,與A02平常使用者不同,非在警示此次登入者係從未曾登入之裝置登入,故至多僅足說明A02過往並非以該業務筆電之Google Chrome瀏覽器登入其IG帳號,而無法證明A02未曾以系爭筆電之Edge瀏覽器登入其帳號,或原告係以破解該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A02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⑶據上,A02辯稱系爭筆電係供其工作專用,其未提供開機密碼

予原告,亦未以系爭筆電登入IG帳號,及原告係以破解其開機及IG帳號密碼之方式而閱覽上開對話紀錄各情,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實。

⒋然則,原告自承:伊係於113年3月19日在共同住所內使用系

爭筆電時,看到前引IG對話紀錄,當時A02並未登出IG帳號,伊於113年5月6日翻攝,嗣至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4年8月12日始發現A02已自遠端登出等語。A02就此抗辯:

以原告所稱其閱覽上開對話紀錄之由來,亦屬未獲伊同意而擅自為之,同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證據,應排除於民事訴訟上使用等語。按:

⑴所謂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權有合理之期待。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之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⑵原告係利用A02未登出系爭筆電IG帳號之機會閱覽並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為其所自承。A02所稱其IG帳號設有密碼乙情,原告未予爭執,堪信屬實。且通訊軟體就使用者帳號之申設,絕大多數要求使用者設置密碼,為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是於通常情形下,若非知IG帳號密碼,他人無從任意登入帳號或閱覽其內通訊內容。故A02對於其IG帳號內其與他人對話之紀錄,得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係有合理之期待。準此,原告於離婚前、後固得使用系爭筆電,惟並無逕為登入觀覽A02IG帳號對話內容之正當性,則其利用A02未登出系爭筆電IG帳號之機會閱覽並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核屬侵害A02之隱私權。考量原告初次登入閱覽翻攝時,與A02仍為夫妻關係,原告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閱覽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其目的在瞭解並蓃集A02與婚外女性逾越分際互動之情狀,進而做為訴訟證據資料使用,並未用作他途(訴字卷第178頁),核屬發現真實所必要;其所使用逕登入IG帳號閱看及翻攝之手段,係就A02既有之日常生活作為加以利用,並未另行增設侵擾A02私人生活領域之物件或設備,及其所欲維護者為自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A02受侵害之通訊或個人資訊隱私權相較,尚無輕重明顯失衡,而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取得之上開對話紀錄,係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無由排除。

⒌綜上所述,A02辯稱上開IG對話紀錄,係原告破解系爭筆電開

機密碼及其IG帳號密碼,擅入其IG帳號閱覽翻攝而得,無以為信;上開對話紀錄,固係原告以逕行登入A02未登出之系爭筆電IG帳號閱看翻攝而得,而屬侵害A02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惟具發現真實之必要性,且無不符比例原則,而具證據能力,A02、A03抗辯該對話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應予排除云云,無可採。

㈣A02又辯稱:原告於洽談離婚協議之際即已知悉上開對話紀錄

,伊對原告縱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時即予免除,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訴字卷第169頁)。惟核閱該離婚協議書,僅第1條第4項約定雙方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損害賠償債權或原告將之免除。是A02辯稱原告已免除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A03知A02為有配偶之人,與A02自113年1

月起至114年1月止,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堪信屬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554、748號解釋參照】。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宣告原刑法第239條規定(即以刑罰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下稱系爭規定)失效,然其理由係以:系爭規定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系爭規定係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性自主權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故系爭規定應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嚴格審查;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系爭規定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系爭規定作為刑罰規範,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其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系爭規定對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質言之,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規定失效,係因系爭規定以刑罰規範制裁之方式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就個人性自主權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故,然該解釋並未否定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所具社會功能,及個別婚姻對配偶雙方所具人格發展暨物質依存之福祉,且明揭配偶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維繫之要素,國家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維護婚姻。

㈢承上,婚姻受憲法保障,而夫妻互守忠誠義務為維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重要條件,配偶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配偶一方違反忠誠義務必要存在之對象,係與該配偶一方共同不法侵害上開身分法益,應與該配偶一方負連帶賠償責任。A02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期間,與A03有上述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A02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03為其違反忠誠義務之對象,其二人應就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認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標的,係原告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就原告依同一原因事實所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與A02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從事銀行融資業務,月薪約5、6萬元,名下有現住不動產、股權投資、存款;A02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汽車銷售業,月薪約8至10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股權投資;A03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銷售業,月薪約8至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自用小客車、存款,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資料附卷可憑(審訴字卷第91、112、131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及被告二人互有曖昩、性暗示之言語,相約過夜旅遊、同居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期間長達1年餘,導致原告婚姻破裂,其心靈痛苦程度非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萬元部分,係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合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A02自114年8月4日起、A03自114年7月2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訴字卷第85至8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本息之請求(即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此部分,不為駁回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頁碼 1 113年1月12日 A03:「昨天這個時候 因為你 我真的覺得很幸福」 穆00:「嗯嗯!很漂亮,但很冷,你給人的感覺一樣,哈哈哈」 A03:「我那時有讓你感覺很冷嗎……」 穆00:「哪時候 妳說說」 A03:「你說呀 甚麼時候讓你覺得冷」 穆00:「有啊 晚上睡覺時妳轉身的時候」 A03:「好 以後不會」 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第213至215頁 2 113年2月7日 穆00:「那妳有盡力滿足我的願望嗎?」 審訴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219頁 3 113年2月10日 穆00:「這手手 不能被牽走」 A03:「那你……要牽好」 A03:「這樣是沒錯 不過是你的左手跟右手」 穆00:「別以為綁著就不搞怪喔」 A03:「那下次我綁你試試?」 穆00:「這樣會激發獸心」 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訴字卷第220至221頁 4 113年2月18日 穆00:「沒關係,我愛你就好」 審訴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227頁 5 113年5月5日 A03:「太平山在哪?」 穆00:「宜蘭 本來妳香港回來的時候要帶你去的」 審訴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242頁 6 113年5月24日 A03:「我要回家吵你 揍你 打你」 穆00:「快回來 等妳很久了」 A03:「咬你」 穆00:「我洗乾淨了」 審訴字卷第38頁 7 113年6月5日 穆00:「我長大也要跟漂亮姊姊買車」 A03:「還不夠老嗎 回家我試試 謝謝北鼻(愛心貼圖)」 審訴字卷第39頁 8 113年7月21日 A03:「我要揍你 你晚上注意」 穆00:「很怕」 審訴字卷第41頁 9 113年8月1日 A03:「(傳送影片)喜歡小仙女嗎?」 穆00:「我有北鼻了!你不要害我」 …… 穆00:「跟妳說 有時候晚上睡覺也被我北鼻嚇死」 A03:「那是意外」 穆00:「有被滅口的疑慮」 穆00:「對了」 穆00:「妳這幾天晚上睡覺體溫蠻高的」 A03:「是喔」 穆00:「這也是睡不好的原因」 穆00:「我幾次醒來妳都沒蓋被子」 穆00:「我怕妳感冒」 …… 穆00:「而且妳感冒都很嚴重」 A03:「(回應 穆00稱:在夢中跟人打架吧) 應該是一直想到要揍你」 穆00:「我如此用心的對妳、卻換來一頓揍」 審訴字卷第42至44頁 10 113年9月1日 穆00:「懂了妳的難過 知道我的不經意 謝謝您、我的大寶貝 等妳回來 再次好好愛你」 審訴字卷第45頁 11 113年12月21日 穆00:「我也要找漂亮寶貝買車」 A03:「來 錢在哪」 穆00:「買車花錢找我北鼻」 審訴字卷第47頁 12 113年12月30日 穆00:「(回覆A03限時動態)我在漏電」 A03:「漏電還是漏……」 穆00:「妳不要在外面亂講雙關語」 審訴字卷第48頁 13 114年1月15日 穆00:「是真愛」 A03:「慘了 今天愛 明天可能就不愛了」 A03:「就是最慘的那個」 穆00:「這麼容易不愛喔」 A03:「在說你啊」 穆00:「我這麼愛你 你傻傻的」 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