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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A男(姓名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及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下稱A男)與被害人代號AV000-K114056(姓名詳卷,下稱B女)、證人莊○○(下稱C女)及李○○(下稱D男)均為同事關係(工作地址詳卷),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隱匿抗告人、被害人及證人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A男抗告意旨略以:伊與B女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至113年11月間為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因B女自113年11月中旬起開始冷落伊,不願告知其另與D男交往之事,僅表示欲結束二人之關係,致伊身心受創,因而向7、8名同事述說伊與B女交往之事,並於任職機關關懷訪談時表示欲報復或採取激烈手段等語,然其所謂之報復係指伊向配偶坦承婚外情,任由配偶對被害人提告之意,並非欲加害B女。又伊與B女交往期間,因B女不願告知真實行蹤,伊雖曾至其就讀學校或捷運站探悉B女行蹤約4次,並於113年10月20日Line通訊中向B女坦承此事,然二人當時正密切交往中,伊並無藉此行為使B女心生畏佈之意,且於B女知悉後至同年11月8日期間,B女仍與伊發生性行為,並由伊接送上下班,持續與伊以Line通訊等情,顯示B女亦未因此心生畏佈之情事,故伊之行為應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至伊於114年3月27日至B女辦公室向其出示伊配偶要提告B女之訊息截圖,僅係單純向B女傳達此事,亦無不法。原裁定遽認屬跟蹤騷擾行為,因而對伊核發保護令,尚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行為之該當與否,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亦即依被害人之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行為時之普遍價值觀,可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負面感受,乃一般人可得理解並同情者;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騷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檢察官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復分據跟騷法第5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原審係以:A男與B女為同事關係,A男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於112年12月至114年3月27日間,持續以:⑴多次跟蹤或知悉B女行蹤至少4次,並於113年10月20日LINE通訊傳送B女機車所在位置照片,向B女坦承上情;⑵以電話反覆對B女之同事C女(聲請狀誤載為C男)及D男進行干擾;⑶於114年3月27日午休時間,向B女出示其配偶欲對B女提告之LINE訊息截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申請書」文件等行為,反覆持續騷擾B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B女因不堪其擾,遂提出告訴,因A男於任職機關員工關懷訪談時,表明欲對B女採取報復行動,考量A男對B女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並提出B女刑事告訴狀、A男與B女LINE通訊截圖、A男及B女訊問筆錄、B女手機對話紀錄勘驗筆錄、A男任職機關員工關懷紀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37、45-63頁)。

㈡經查,A男與B女於112年底至113年11月間為交往關係,嗣因A

男已婚且無意離婚,B女無意再與A男交往而提出分手,A男因懷疑其等交往期間,B女所述之行蹤不實,且不滿B女突對其提出分手,懷疑B女與另一名同事D男交往等情,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持續以下列行為:⑴於113年12月2日,A男為了知悉B女之行蹤,確認B女是否對其說謊等情,乃於任職機關要求B女之同辦公室同事C女與其見面,並向C女表示:想邀約吃飯,確認B女是否確實曾與你一同去露營等語。C女僅暫時同意便返回辦公室。B女知悉此事後,立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A男之辦公室要求A男不要再向同事打聽其行蹤,然事後A男仍於113年12月2日至114年3月初之間,多次撥打電話詢問,或至C女辦公室,向C女確認B女是否確實曾與C女一同去露營、是否曾搭載B女上班、B女是否與另一名同事交往等問題,以此方式觀察、知悉B女行蹤。⑵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初,在任職機關對其等共同之多名同事,散布其等交往涉及婚外情、想要報復B女之事,及於113年12月底某日,於任職機關1樓叫住D男,並向D男打聽其何時認識B女,並表示本來要讓其等交往一事見光死、要報復B女,但後來還是把照片都刪除等語,D男乃轉告B女此事,以此方式間接對B女為警告、威脅、貶抑之言論,致B女心生畏懼。⑶於114年3月27日12時許,A男至B女辦公室將其配偶傳訊:「證據準備一下,等你離開案發機關,我就會提告小三了」等表示要提告B女之訊息截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申請書」文件出示予B女後離去,並於B女傳送訊息詢問A男之用意時,A男於114年3月28日8時9分回覆:「只是邀請你一起被法院認證外遇者和小三公告天下而已,大約這也不是冒犯你的舉動吧」等語,以此對B女警告、嘲弄、告知及出示有害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前經相對人提起公訴(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573號),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2號審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影本可稽。

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依據A男於偵查中之供述,B女、C女及D

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B女手機對話紀錄勘驗筆錄、A男與B女LINE通訊截圖、C女與B女LINE通訊截圖等證據(見原審卷第21-30頁,及114年度偵字第6573號卷第65-79頁),A男因不滿B女對其提出分手,確實有以前段㈡、⑴之行為,持續向C女確認、打聽B女之行蹤,並以㈡、⑵之行為,希望透過將其等婚外情之事散布予同事知悉,藉此傷害B女之名譽,再以㈡、⑶之行為,對B女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藉此對B女為警告、威脅,致使B女心生畏佈,核屬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3、6、7款所示,反覆、持續為違反B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堪認定。是A男抗告意旨陳稱其向B女出示配偶要提告之訊息截圖,僅係單純向B女傳達此事,並無不法等情詞,委無可採。

㈣至相對人另以A男於113年10月20日LINE通訊傳送B女機車所在

位置照片,並向B女坦承前曾跟蹤B女行蹤約4次等情,認此部分行為亦屬跟蹤騷擾行為乙節,固有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然依據A男另提出其與B女於113年10月20日、21日、同年11月8日LINE通訊內容,顯示其二人於113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仍頻繁通訊分享私密生活瑣事、互傳愛意貼圖、語氣親密,並相約由A男接送B女上班等情(見抗告卷第21-27頁),足認B女知悉A男跟蹤其行蹤後仍與A男持續交往,並無不安或恐懼之情,應認A男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原審因未及斟酌此部分通訊紀錄,認屬跟蹤騷擾行為,另就A男向C女確認、打聽B女行蹤之行為,亦未及斟酌C女及D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此部分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等理由,尚有未洽,均無以維持。㈤再查,A男於114年3月20日任職機關員工關懷訪談時,表明欲

對B女採取報復行動等語,亦有此部分訪談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3-37、45-63頁),是相對人考量A男對B女具有高度危險性,依跟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保護令,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A男與B女交往期間,於113年10月間跟蹤B女之行蹤,並拍攝B女之機車所在位置之行為,認屬跟蹤騷擾行為之理由;另就A男向C女確認、打聽B女行蹤之行為,亦未及斟酌C女及D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此部分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等理由,固無以維持。然A男嗣因不滿B女對其提出分手,確實有以四、㈡、⑴、⑵、⑶之行為,反覆、持續為違反B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審酌其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B女受騷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裁定所核發之保護令事項,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故A男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跟騷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誤繳之裁判費,應予退還,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