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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A○○相 對 人 AV000-K114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30日114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跟騷法所定之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月間開始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4年3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因抗告人繼續於相對人下班時間出沒於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及通勤路段,違反相對人意願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國小同學,前幾年偶然相遇並互加LINE為好友後,相對人遂對抗告人展開熱烈追求,抗告人雖屢屢拒絕,但相對人多次以奇怪方式在路上騷擾抗告人,不但經常以手機偷拍抗告人,甚至強拉抗告人之手腕成傷,故抗告人近年來對相對人之藉機騷擾產生極度恐懼,閃避相對人猶恐不及,絕無主動監視、觀察、跟蹤相對人行蹤之理。又抗告人上下班騎乘機車雖有可能鄰近相對人工作場所,但抗告人絕未進入,抗告人亦從未進入相對人住所,故原裁定所令抗告人之相關限制,抗告人萬難甘服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跟蹤騷擾行為之該當與否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亦即依被害人之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行為時我國之普遍價值觀,可認行為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負面感受,乃一般人可得理解並同情者;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24日主張抗告人對其有監視、觀察、跟蹤、盯哨、守候、尾隨等跟蹤騷擾行為,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對抗告人核發書面告誡。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於114年3月6日詢問抗告人後核發書面告誡書,有抗告人、相對人調查筆錄、書面告誡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收受書面告誡後,復於114年3月1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以守候、尾隨方式跟蹤騷擾相對人乙節,業據相對人指訴明確,並有相對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堪信抗告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確對相對人再有跟蹤騷擾行為,且其行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使其心生畏怖,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抗告人所為,核與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相符,相對人據此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自屬適法。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對其展開熱烈追求,屢經抗告人拒絕,係相對人多次騷擾抗告人、以手機偷拍抗告人、強拉抗告人手腕成傷云云,然抗告人於114年3月6日警詢中稱:我沒有跟蹤尾隨,我是製造機會給相對人約等語,惟倘相對人屢次騷擾抗告人,抗告人焉有給予相對人邀約機會之可能。抗告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至抗告人雖提出光碟一片,欲佐證相對人有多次騷擾抗告人之行為。然其中抗告人自行錄影畫面僅可見相對人持手機拍攝,監視器影像亦僅可見相對人於街道上抓住抗告人手腕後不久即行離去。尚無法排除係相對人發見抗告人尾隨後蒐證、表示反對意思,自無從逕認相對人有刻意騷擾抗告人之行為,而得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原裁定斟酌抗告人跟蹤騷擾行為態樣、情節、相對人受侵擾程度等一切情狀,准許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惟非訟事件法44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而本件兩造於原裁定程序中已充分以書狀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意旨及理由,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而無再另以訊問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