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相 對 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變更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之
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遠離之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紀錄科辦公室座位、5樓R514茶水間」,應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法學院3樓302、306、307教室」。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及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與被害人即聲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前為同事關係,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隱匿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核發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因聲請人現就讀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博士班,而相對人前就讀高雄大學碩士班,其僅申請114年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依高雄大學行事曆,下半年之開學日為115年2月23日,距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僅有2個月,相對人屆時已可藉由進入校園上課等方式接近聲請人,並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法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又相對人已自原就職機關離職,其已不再前去系爭保護令主文第2項所示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紀錄科辦公室座位、5樓R514茶水間),而聲請人已選修高雄大學法學院相關課程,上課地點為高雄大學法學院3樓302、306、307教室,爰依法聲請變更系爭保護令主文第2項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法學院3樓302、306、307教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裁定後已無侵擾B女之行為,且B女聲請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時間長達2年,如禁止相對人進入高雄大學法學院碩博生上課教室,無異於禁止相對人修習課程4學期,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又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有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人亦無因相對人之言行而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四、按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跟騷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跟蹤騷擾行為,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抗告等情,有系爭保護令裁定、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之114年8月29日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惟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通訊軟體Facebook之發文截圖,
主張相對人張貼該貼文使其感到恐懼等語,而相對人確有於其通訊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等我,不會太久」之訊息及其高雄大學休學申請書截圖之貼文,此有該貼文截圖1份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所提上開截圖並無標註日期,是尚無法確認相對人係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發表之前開貼文,且上開內容亦無提及聲請人,又依卷內現有證據,亦難認該貼文係針對聲請人而發表,故尚難認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期間內有繼續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心理安全之情形。又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相請人於114年8月29日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時,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尚有半年以上,迄至本案裁定時,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亦尚有4至5月之時間,堪認系爭保護令仍有相當之有效期間。且聲請人指稱之高雄大學開學日115年2月23日,亦尚在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相對人自應遵守系爭保護令裁定之事項,相對人如違反系爭保護令,亦須負相關刑事責任,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延長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予准許。惟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0點之規定,法院就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縱最後核發結果與聲請之內容不同,仍無須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保護令之遠離地址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自原先就職機關離職,相對人已不再前往系爭保護令主文第2項所示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紀錄科辦公室座位、5樓R514茶水間)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已無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紀錄科辦公室座位、5樓R514茶水間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選修課程資料,可認聲請人於115年2月後仍於高雄大學法學院就學中。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自高雄大學碩士班休學至115年2月,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確可能於115年2月後復學,而與聲請人同時就讀於高雄大學法學院,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地點均為聲請人選修課程之上課教室,該等課程均為博士班、碩士班合併開課,是相對人非全然無於其在高雄大學法學院就學之期間,以修習課程等名義藉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之地點僅3間教室,並非完全禁止相對人進入、接近高雄大學法學院之校區或教室,相對人仍可選修其他課程,可認上開聲請並未過度限制、侵害相對人之受教權等權利,併審酌系爭保護令、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情節,堪認聲請人主張變更系爭保護令之遠離地址,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相對人雖稱其無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然本院業以系爭
保護令、本院114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相對人確有反覆、持續為違反B女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是相對人陳稱其行為並無不法等情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