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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保護令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聲 請 人 AV000-K113149(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應遠離至少200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AV000-K113149號表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核發書面告誡,復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跟蹤騷擾行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20時15分許,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示愛。

㈡於114年3月23日22時許,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其已報名聲請人之公開演講。

㈢於114年4月14日7時45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其於同年

5月份會回學校拜訪聲請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多次以電子郵件、紙本書信及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發表與性行為相關之言論,並傳送與性暗示有關之圖片,對聲請人實施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書面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AV000-K113149號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30日調查筆錄1份及相對人之示愛訊息、照片擷圖2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以電子郵件對聲請人為上開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有114年4月15日調查筆錄1份及相對人之電子郵件擷圖8張在卷可考,衡情相對人與聲請人前為師生關係,知悉聲請人之辦公處所及公開行程,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欲參加其演講或返校拜訪,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並對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構成影響,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設備對被害人為干擾」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揭書面告誡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紙本書信及通訊軟體騷擾聲請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又再次以電子郵件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發生原因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主張現況致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洵屬有據,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應予准許。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有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另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學校及工作場所,惟聲請意旨亦請求本院將聲請人之住居所保密,並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倘若本院於主文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將必須揭露聲請人之住居所予相對人知悉,以利其遵守本保護令之內容,如此將難以達成聲請意旨欲保密住居所之需求,又本件聲請人之「學校」,實係指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工作場所,是本件主文第二項,僅就工作場所部分准許之,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