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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楊振旺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被 告 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法定代理人 趙念祖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

陳怡睿林賢晉張君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寄發113年柯律字第1131111001號函請求賠償,經工務局以113年12月5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5103200號函轉請被告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第三大隊)辦理本件國賠事件等語,然第三大隊以113年12月17日網資參大字第1130081640號函給柯比能律師事務所及原告、工務局表示本案請求賠償對象為工務局等語,工務局又以113年12月27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42190500號函轉第三大隊,表示事故原因為系爭人孔蓋(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人孔,下稱系爭人孔蓋)所造成,請第三大隊洽原告辦理等語,而均未賠償原告,原告乃於113年12月3日對工務局提起訴訟,嗣又追加第三大隊為共同被告,均再次經工務局、第三大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律師函、民事追加被告狀、工務局函、第三大隊函、本院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113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卷,下稱審國卷,第7、27至33、9

5、97、109頁、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卷,下稱重國卷,第21

7、227頁),足見原告已提出書面請求賠償,並送達被告,均遭被告拒絕賠償。第三大隊以未受請求賠償云云置辯(見重國卷第217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工務局為道路管理機關,第三大隊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維護機關,分別對道路及系爭人孔蓋疏於管理,導致系爭人孔蓋與路面高低落差不平。原告之女即被害人楊珮妤於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系爭人孔蓋時,連人帶車跳動,導致機車失控向內側車道傾倒,詎遭訴外人黃騰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輾斃(下稱系爭事故),與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與原配偶離婚後,辛苦單獨對被害人監護、養育,驟然面臨人生至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598,180元、扶養費1,783,884元(以事發時原告54歲,平均餘命為

26.31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66元,1年生活費用315,192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3名扶養義務人即原告配偶、被害人、另名女兒所計算之結果)、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總計6,382,064元(喪葬費598,180元+扶養費1,783,88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6,382,064元)。爰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26條、第31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2,064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工務局:系爭人孔蓋之權責單位自始為設置、維護、管理而

使用公路用地之第三大隊,並非工務局。且工務局均按期每半個月進行道路巡查,事發前2日即113年2月18日甫為巡查,符合「道路巡查修補及緊急搶修工程」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3條(五)之規定日間巡查每半月每條道路至少1次之頻率。又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欲超車時失控摔倒,具有過失,與工務局管理道路間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前並無工作、收入,扶養費應以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並自原告65歲即124年7月18日起算,較為合理,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第三大隊:第三大隊配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轄陸軍第八

軍團指揮部,係因業務分工及任務需求而設立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工務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將道路管理權限委託第三大隊,故道路管理機關仍為工務局。且第三大隊設置系爭人孔蓋並無不當,均有按期巡視,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工務局重鋪水泥路面時,挖除人孔蓋側邊瀝青混凝土,未將水泥高度鋪設同於人孔蓋,及被害人騎駛出路面邊緣,任意超車所致,第三大隊亦無過失。又原告無支出喪葬費之證據,項目亦非均為習俗上必要費用。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尚無須身為醫學院學生之被害人扶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如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國卷第218至219頁):㈠原告之女即被害人於113年2月20日8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被害人自111年4月13日起登記為所有人,於114年1月16日報廢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失控向內側車道傾倒,遭黃騰鋒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因閃避不及而輾斃。

㈡大社區中正路之道路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㈢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對工務局寄發113年柯律字第1131111

001號函之書面請求賠償,工務局未賠償,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委託訴外人恩慧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辦理被害人之喪葬事

宜,支出金額如殯葬費明細記載,總共598,180元。㈤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尚有妻子(非被害人母親)與另1名女兒

,加計本應扶養原告之被害人,共有3名扶養義務人,被害人於23歲過世時(00年00月生),原告(00年0月00日生)54歲。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3日高

市車鑑字第113703144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右側超越時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黃騰鋒無肇事因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對黃騰鋒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人孔蓋(正式名稱為「人孔」)上註記有國防部(軍方

)代表之「M」符號,工務局於113年12月5日函請第三大隊辦理本件國賠問題,並以副本函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律師,嗣該大隊將系爭人孔蓋位置進行改良,改採地下埋設方式,並傳送修復後照片予工務局承辦人員。

㈧第三大隊以113年12月17日網資參大字第1130081640號函給柯

比能律師事務所及原告、工務局表示本案請求賠償對象為工務局,建請柯比能律師事務所確認欲請求國賠之機關並通知該機關以符行政程序法。

㈨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與原配偶離婚後單獨行使親權,嗣與新任配偶共同扶養被害人成年。

㈩原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仁昌交通有限公司給付之9,276元。

兩造書證形式上真正性。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重國卷第330至331頁):㈠第三大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㈡被告對系爭人孔蓋及周圍水泥有無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管

理、維護有無欠缺?㈢如有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有無支出喪葬費598,180元?支出項目是否必要?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598,18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扶養費計算標準為何?何時起算?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783,884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有無理由?㈦被害人是否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右側超越時駕駛失控之與

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㈧原告是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是否應自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82,0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三大隊非屬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⒈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

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亦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而言,其涵義與組織法上使用之「機關」一詞相同,指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法務部89年2月21日法律字第3799號函參照)。是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所謂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單位係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定有明文。如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僅為內部單位、欠缺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又按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其組織以命令定之;本部設憲兵指揮部及資通電軍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非基於法律或命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無獨立編制及預算,則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屬單位性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⒉查第三大隊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0年6月9日修正

公布國防部組織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施行後,「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改為國防部直屬之軍事機關「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編制內,然「配屬」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轄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指揮,未見有何獨立編制或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等法律、命令之組織法上依據,亦未見國防部所屬單位預算案書表中有何就第三大隊所為獨立編列之預算,復據第三大隊訴訟代理人以書狀及到場陳述明確(見重國卷第296、331頁)。且觀諸第三大隊對外函稿之「大隊長陸軍上校」簽字章非屬機關印信,縱其民事委任狀上蓋有正方形之印文屬於印信(見重國卷第167、332、337頁),仍難反向推論屬於「機關」印信而使無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之第三大隊成為「機關」。參以司法實務上係以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該案原告主張遭軍方人員誤拆建物),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該案原告主張907旅人員違法撤標),或資通電軍指揮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該案摔車之原告主張資通電軍指揮部為人孔蓋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訴訟被告,並非以實際行為人員所屬內部單位為訴訟被告或賠償義務機關。是以,第三大隊辯稱非屬賠償義務機關,僅係內部單位,不負國家賠償法上賠償責任,原告如欲請求國家賠償應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請求等語(見重國卷第297、331頁),應堪採信。

原告以第三大隊具有印信、曾發函拒絕賠償,可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以具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為依據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比擬,主張得請求第三大隊賠償云云(見重國卷第217、310至311、332頁),均無可採。⒊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清償債務事件判

決闡釋有無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固定駐地、獨立使用之經費,認定有無當事人能力等語。然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以前述近年司法實務見解所闡釋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及預算,為是否係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之判斷標準。況且未見第三大隊有何固定駐地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自不能僅因第三大隊曾發函否准原告請求賠償而謂屬於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㈡工務局對系爭人孔蓋及周圍水泥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96年5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函及7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參照)。其他機關設置之孔蓋不能脫免自身法定養護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參照)。次按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此觀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大社區中正路之道路主管機關為工務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第218頁),足見工務局為道路主管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中正路上系爭人孔蓋周圍路面平整、保持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並防止破損、高低落差、凹陷不平,對破損路面應即時修補或樹立警示標誌,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工務局徒以系爭人孔蓋係第三大隊設置,遽謂系爭人孔蓋之周圍與工務局設置或管理無涉云云置辯(見重國卷第14

7、218、255、271至273頁),無可卸免其負管理與國家賠償責任主體之義務。

⒉按為有效管理本市轄管道路之挖掘,以確保道路品質,並維

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管線單位指為設置、檢查、維護或修復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或民生所必需之公共管線或公共設施,而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公私機關(構);道路挖掘指因管線、纜線、豎桿、人孔、手孔或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需要,而於道路進行挖掘、推進或潛盾鑽掘;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管線單位進駐挖管中心之人員,應執行所屬管線施工之監控及挖管中心指派之工作;前項進駐人員執行業務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並定期將查核結果通知各管線單位;進駐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挖管中心得要求管線單位更換之,管線單位不得拒絕,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6條、第3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人孔蓋上註記有國防部(軍方)代表之「M」符號,第三大隊已將系爭人孔蓋位置進行改良,改採地下埋設方式,並傳送修復後照片予工務局承辦人員乙情,有第三大隊與工務局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可憑(見審重國卷第99頁),復據蘇昱寧於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警詢筆錄證稱:伊係國軍資通電軍資通三大隊網傳隊少校隊長,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450巷前水溝蓋大約30年前設立,設立時間不可考,大隊每週會巡視一次,如果有發現問題會去修補,但有時會有車輛在上面擋住水溝蓋,可能就會漏掉這次的養護,該水溝蓋與其他水溝蓋高低落差無明顯差異,若有明顯破損,行駛過水溝蓋會彈跳的話,會去做汰換,設立時會有測試機制,若是平整就不會特別量,若有特別明顯的高低差才會去做測量及改善等語(見重國卷第69至70頁),足見第三大隊有在大社區中正路該處進行挖掘並設置系爭人孔蓋,並有巡查檢測、維護管理系爭人孔蓋及路面,事發後又將系爭人孔蓋改良為地下埋設之事實。第三大隊以工務局有徵收汽車燃料費及負有養護義務,未將法定權限移轉予第三大隊云云置辯(見重國卷第207至209頁),雖無從解免其有維護行為之事實,然因第三大隊並非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第三大隊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⒊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員警於113年2月21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下午1時許,以捲尺測量水泥地與系爭圓形人孔蓋東南側(即北向目視右下角位置,較接近路邊)照片顯示系爭人孔蓋周圍水泥呈現破損不平之狀態,到系爭人孔蓋之上緣有約2公分高度落差,員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註記系爭人孔蓋長寬81公分、高1.6至1.8公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國卷第221至222頁),復有員警製作之照片暨註記可憑(見重國卷第117頁),而衡情此項落差並非被害人騎車經過造成之壓損,足見系爭人孔蓋周圍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存在破損情形,因未能即時及妥善維護,導致與系爭人孔蓋本體間呈現高低落差、凹陷不平,而影響交通往來安全,此種維護上之欠缺核屬管理上之欠缺。工務局提出事故發生前2日即113年2月18日之道路查報日誌(見重國卷第287頁),僅係巡查整體路面有無坑洞、龜裂、老化、積水等情形,並非針對系爭人孔蓋之巡查,顯未發現系爭人孔蓋與周圍水泥路面高低落差之欠缺,是難僅憑工務局之日誌記載而認其已確實維護管理系爭人孔蓋周圍之水泥路面。況且,不論工務局人員有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工務局以已盡巡查義務,無管理或維護之過失云云置辯(見重國卷第265頁),仍無可採。

㈢系爭人孔蓋與周圍水泥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⒉大貨車駕駛黃騰鋒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警詢筆錄稱:伊

駕駛KEA-8388號大貨車要上高速公路去三民區下貨,從中正路往北直行,載運腳踏車器材、電纜線,時速約每小時18公里,沒有看到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伊聽到有碰撞聲,然後往前開一點,就有人跟伊說撞到人了,伊立即停車察看,右後輪有壓過對方等語(見重國卷第53至57頁);復經本院勘驗光碟內檔案名稱「大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8時2分34秒顯示被害人機車後輪壓過圓形人孔蓋東南側位置(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左右相反)後略有彈跳,車輛向路中心方向歪斜,35秒摔車,車頭朝向路邊、車尾朝向路中心,36秒遭輾過乙情,有檔案影像列印、勘驗筆錄可考(見重國卷第71至77、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國卷第222頁),足見被害人係因騎駛壓過系爭人孔蓋東南側位置與路面存在高低落差、凹陷不平之處,導致後輪跳起,因而失控摔車,倒向內側車道,遭上開大貨車輾過身亡,是以系爭人孔蓋與周圍路面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信。被告所辯被害人超車不當云云(見重國卷第

298、306頁),均僅係與有過失之問題,難以作為否定因果關係之論據。

㈣原告得請求工務局賠償喪葬費598,18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功德藥懺、庫錢及庫錢車,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或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時所需,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會場飯菜等,及殯葬告別式禮儀及習俗均會贈與毛巾予到場祭拜之親友,為殯葬儀式中不可缺之物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委託恩慧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支出5

98,180元乙情,為工務局所不爭執(見重國卷第218頁),復有明細表上所載「殯儀館規費」15,620元、「高雄前置引魂」40,000元、「尊體修復」90,000元、「花籃」25,000元、「答禮毛巾」5,220元、「龍華會館費用」35,300元、「骨罐更添金額」70,000元、「高雄接體車」16,000元、「燒庫九人座」1,500元、「頭七」15,000元、「四七:藥懺功德」28,000元、「滿七:破城功德」38,000元、「庫錢」24,440元、「紙紮清潔費」800元、「晉塔師父」3,600元、「晉塔供品」2,200元、「紙紮用品」21,000元、「餐盒」9,500元、「九人座」3,750元、「中巴九人座」5,250元、「佛祖車」4,500元、「罐頭塔」16,000元、「蓮花被」2,000元等語(見審重國卷第47頁),均屬常見之項目,且加總與598,180元金額相符。上開「尊體修復」單價雖記載「40,000元」,然後列「一式」、「90,000元」,且總價亦與該項為90,000元之金額加總相符,足見恩慧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應係以90,000元計算「尊體修復」所需價格。又原告提出恩慧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上,雖未記載收訖字樣,然其明細所載項目均為道教及民間常見儀式,原告所述係依具體情況而有支出尊體修復與接體車費用之必要,經向親友借錢,已以現金支付喪葬費完畢等語(見重國卷第222頁),核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導致被害人身體受損、發生地點為大馬路上,及殯葬業者收取現金等常情相符,復有相驗卷照片可憑(見相驗案卷),本院認原告主張核屬必要支出,且堪信確已支付完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第三大隊辯稱「尊體修復」僅為40,000元、答禮毛巾及餐盒非必要費用,及質疑原告是否確實支付完畢云云(見重國卷第301、332頁),委無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工務局賠償扶養費1,088,315元: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與原配偶離婚後單獨行使親權,嗣

與新任配偶共同扶養被害人成年,且原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仁昌交通有限公司給付之9,27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19頁),復有本院調得原告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足見原告無恆產,亦幾無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於原告自承有時仍駕駛計程車載客,月入約15,000元等語(見重訴卷第223頁),係關於謀生能力有無之事實,不影響原告依其收入、財產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認定,是以原告得請求工務局賠償扶養費,且無須自65歲始起算。工務局辯稱應自原告65歲時即124年7月18日始得起算云云(見重國卷第14

5、269頁),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得自113年11月11日起,依原告(00年0月生)54歲之平均餘命26.31年,算至140年1月1日(見審國卷第53頁),應屬有據。

⒊按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

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僅係大學生,並無工作收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國卷第223頁),又所須盡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受扶養人生活為必要,是原告主張依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月26,226元計算云云(見審國卷第19頁、重國卷第333頁),顯屬過高,委無可採。工務局辯稱應以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即每年192,000元(16,000元×12月=192,000元)計算等語(見重國卷第145頁),符合其維持生活之必要性,較為可採。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以每年192,000元,自原告主張之113年11

月11日起,算至140年1月1日(見審國卷第53頁),以3名(被害人、原告另名女兒、原告現配偶)扶養義務人分擔,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088,315元(見重國卷第323頁),堪以認定。

㈥原告得請求工務局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身為人父,含莘茹苦養育被害人成年,楊家有女

初長成,遠赴高雄就學,並利用醫學院課餘時間前往診所打工,本將畢業開啟嶄新人生旅程,甫於農曆春節期間返家與原告團聚後,詎料返校竟命喪於上學途中,不幸斗然而來,生命在車輪滾動中戛然而止,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人生憾恨綿綿無絕期。兼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4歲、專科畢業、擔任駕駛謀生,名下無財產,與被害人之年紀、學經歷、平日與原告相處情況,及工務局為道路主管機關,未盡管理義務及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節,並參酌兩造提出類似案例司法實務判決金額(見審國卷第21頁、重國卷第304頁),酌定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元;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㈦被害人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任意超車、欲從右側超越時駕

駛失控之與有過失,過失比例70%,應減工務局輕賠償責任而僅就30%負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參照)。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⒉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20日8時3分許,被害人騎乘其

所有機車前往義大醫學院上課途中,為從右側超越前方大貨車,有駛出路面路面邊線,壓過系爭人孔蓋時摔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警詢筆錄稱:伊次女戶籍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與男友住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在大社區某間診所打工,於113年2月17日放寒假回新北市家,最近才回高雄上課,當天要趕去燕巢區義大路之義守大學醫學院上課,警方通知伊她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伊去殯儀館看到她大體全身是傷等語在卷(見重國卷第64至67頁),核與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畫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4月15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18509號函所附被害人車籍查詢相符(見重國卷第71至74、125至129頁),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144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右側超越時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黃騰鋒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重國卷第47至51頁、審國卷第41至4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國卷第219、222頁),足見被害人明知前方大貨車行駛,仍欲從大貨車右側狹窄空間超車,未能注意行車安全,而貿然從車道右側駛出路面邊緣,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關於行駛、超車之規定,即加速壓過系爭人孔蓋,因後輪彈起導致失控摔車,令駕駛大貨車之黃騰鋒不知亦不及避免,終致發生輾斃結果,是被害人具有過失,且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雖工務局負無過失責任、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人孔蓋周圍水泥破損之欠缺程度與被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態樣暨輕重,及兩者原因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係其死亡結果之主要因素,爰認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70%,是應減輕工務局70%之賠償責任,而僅就30%負賠償責任。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原告雖自承黃騰鋒投保之產險公司有給付原告及被害人生母共100萬元,故原告受領50萬元乙情(見重國卷第334頁)。然工務局或第三大隊均非被保險人,不得主張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大三大隊主張應扣除云云(見重國卷第305頁),委無可採。㈨從而,原告得請求工務局賠償1,105,949元(喪葬費598,180

元+扶養費1,088,31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686,495元;3,686,495元×30%=1,105,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女於113年2月20日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學途中,欲從右側狹窄空間超越前方大貨車,貿然從車道右側駛出路面邊緣加速壓過系爭人孔蓋及周圍水泥,而因系爭人孔蓋及周圍水泥有管理及維護有所欠缺,導致被害人之機車後輪彈起,車輛失控摔車,遭該大貨車輾斃,原告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責管理及維護道路之主管機關工務局給付1,105,949元(原告為被害人支出之喪葬費598,180元+被害人應負擔之1/3扶養費1,088,31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686,495元;3,686,495元×工務局責任比例30%=1,105,949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見重國卷第2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均一併以本判決予以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為工務局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