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黃暐舜被 告 賴典侑
賴炳杉謝帛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2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固為未成年人,然其至原告於114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審重訴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收狀戳章參照),已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本件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判決書上遮隱A02身分資訊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2於112年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視車手之「監控手」一職,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之方式,使原告在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周筱雪」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再對原告謊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原告於112年8月16日14時許,曾至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將400萬元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派遣專員收受,A02則擔任監視該次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嗣該取款車手取得400萬元後,雖未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反將款項據為己有,經賴典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一同駕車追趕後,因不熟路況而作罷,然原告仍受有該400萬元之損失。A02既明知「監控手」係監視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隨時向詐欺集團上游回報、聯繫等非法工作,仍執意為之,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失即1,080萬元;又因賴典宥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A04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2雖於112年8月16日14時許,有至原告交付400萬元之現場,然其係應○○○之要約,始搭車前往嘉義遊玩,過程中均係受○○○、○○○之指示為上開行為,A02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且原告交付之400萬元,係遭取款車手捲款潛逃,與A02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A02有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其犯行亦應屬於未遂,若原告要向A02求償400萬元,其他負責該次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08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A02有取得剩餘680萬元之部分。且臺灣股市買賣透過證券交易所交易已行之有年,投資亦無穩賺不賠之可能,考量原告已受有相當社會歷練,仍受詐欺集團話術欺騙,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臉書網站投放股票投資
之詐騙廣告,原告於112年7月初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LINE暱稱「盧燕俐」、「周筱雪」為好友,其等向原告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提供順富投資網站予原告,謊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將款項面交予集團指派前來之人員,共計8筆金額,合計共1,080萬元。
㈡○○○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監控手」角色,負責監視
車手取款過程與留意四周,並隨時與詐欺集團之上游聯繫,其先於不詳時間邀集A02、○○○同行,並於112年8 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兩方人馬一同前往嘉義,並陸續進入嘉義市中山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等候上游指令。是(16)日13時45分許,○○○接獲通知,表示原告即將於14時許,在統一超商嘉和門市(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彭診所」外攜帶投資款400萬元與車手進行面交。○○○遂駕駛車輛停在上述超商對面路旁,○○○則夥同A02步行至該超商附近,嗣車手向原告收取400萬元現款後,竟未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見狀,旋即要求A02一同自後方加以追躡;○○○亦駕駛車輛試圖追趕對方,但終因路線不熟悉而作罷,並向上游回報。事後,A02改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
㈢A02自112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抵達系爭停車場後,直至同日
13時48分許,均逗留在系爭停車場附近,且A02尾隨○○○、○○○步出系爭停車場後,前往原告面交款項旁之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徘徊等候,並與○○○、○○○一同追趕侵占款項之車手。
㈣A02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A02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㈤A02(00年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其父親為A03,母親為A0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儲憑證收據可稽(系爭裁定警卷第47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誤,A02雖辯稱其僅係與朋友出遊,過程中受○○○、○○○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云云,惟依證人○○○於系爭裁定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向我表示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做,工作內容就是在附近監視,薪水則以當日收取款項之總額1至2%計算,A02負責的工作跟我一樣是在旁監視車手,A02也是受○○○的指示前往現場。當天○○○於系爭停車場內有做指揮及分工,他指示A02以步行方式前往監視面交車手,我則駕駛車輛在旁監視等語(系爭裁定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見○○○已證稱A02主觀上知悉其駕車前往現場之目的,即係為監視車手取款。衡以A02自112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抵達系爭停車場後,直至同日13時48分許,均逗留在系爭停車場附近,且A02尾隨○○○、○○○步出系爭停車場後,前往原告面交款項旁之統一超商嘉和門市徘徊等候,並與○○○、○○○一同追趕侵占款項之車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系爭裁定警卷第61頁至第73頁),足徵A02當日行動與一般偕同朋友出遊之舉,要屬有別,倘A02僅係單純與朋友出遊,要難想像其會逗留在無任何景點、遊玩場所之系爭停車場逾1小時,又剛好在原告交付400萬元款項之統一超商附近徘徊等候,更於取款車手捲款潛逃時,知悉需立刻與○○○、○○○駕車追趕侵占款項之車手,是A02前揭所辯,應無可採,其主觀上對於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其中擔任「監視手」一職,應知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A02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A02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A02賠償該次交付款項金額400萬元,即有理由。
㈢A02雖辯稱該400萬元最終係遭取款車手捲款潛逃,故原告所
受損害與其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已交付400萬元款項予取款車手,無論車手事後是否有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游,均無礙原告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要向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本即屬其自由行使債權之權利,A02自不可因此作為拒絕賠償原告之事由。
㈣被告雖再辯稱原告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仍輕信詐欺集團之話
術,故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裁定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詐欺集團不僅以順富投資網站、官方在線客服LINE取信於原告,過程中更介紹助理供原告加入好友,並稱會有專員與原告聯繫,於原告交付款項時,詐欺集團更出具以順富投資公司為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系爭裁定警卷第59頁),可見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詐術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款項,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難採信。
㈤又A02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其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有
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A03、A04為A02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59頁),A03、A04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4就A02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㈥另原告雖請求被告再連帶賠償680萬元云云,惟按行為人縱使
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經查,依目前現有卷證資料,至多僅能知悉A02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原告交付400萬元款項時,有擔任「監視手」之角色,未見A02就原告受騙之剩餘款項680萬元部分,有何參與、分工或犯意聯絡,而原告就A02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主導、指揮、分配任務之核心地位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實難認A02於112年8月16日擔任「監視手」之行為,與原告另遭詐欺集團詐得680萬元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A02係原告遭受騙680萬元之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連帶賠償680萬元,洵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7日送達予被告(審重訴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