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張振會
張素嫺張素蓉
林秀雅
張文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村被 告 戴宇良
林瑆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振會新臺幣825,5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嫺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蓉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雅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村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耀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張振會以新臺幣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564元為原告張振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至六項如原告張素嫺、張素蓉、林秀雅、張文耀、林建村各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張素嫺、張素蓉、林秀雅、林建村、張文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5,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振會1,475,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嫻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蓉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雅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村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耀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瑆潔係後勁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後勁社區(日間照顧)長照機構(下稱後勁日照中心)之負責人,後勁日照中心係為失能、失智者提供日間照顧之長照機構。緣被害人林鵠罹有梅尼爾式症易生暈眩症狀,且因腦部血栓(即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存有支撐及平衡功能失常等問題,屬於跌倒高危險族群,且經評估達長期照顧需要等級7級,因而自民國111年間入住後勁日照中心,並由被告戴宇良負責照顧林鵠。嗣於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被告戴宇良為林鵠盥洗時,被告林瑆潔、戴宇良均明知林鵠肢體無力支撐且容易失衡,本應注意提供完善照護,以避免發生跌倒意外,被告林瑆潔雖於後勁日照中心設置可傾倒式沐浴椅,卻於制定該中心洗澡標準作業流程時,僅要求照服員使用坐式沐浴椅,亦未視個案情況適時增派人力支援,即任由被告戴宇良獨自為林鵠洗澡,而被告戴宇良則疏未使用坐式或可傾倒式沐浴椅,僅以左手扶住站立之林鵠腰際為其洗澡,林鵠因而失衡倒地,受有大腦鐮及右側小腦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4)日15時2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振會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274元、喪葬費462,290元。又原告張振會為林鵠之配偶、原告張素嫻、張素蓉、林秀雅、林建村、張文耀均為林鵠之子女,與林鵠之家人感情濃厚,今分別痛失配偶、母親,心中充滿無限悲慟,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振會1,475,5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嫻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蓉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雅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村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耀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274元、喪葬費462,290元均不爭執,惟被告戴宇良至事發時已替林鵠洗澡2年多,有相當情誼,系爭事故純屬意外,被告亦十分自責,之前在刑事案件中兩造或有些許誤解,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斟酌被告僅是一時疏失致生本件憾事,被告係從事勞力付出工作,已有刑事處罰警惕等情節,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林瑆潔疏未建立標準流程及教育訓練,亦未能適度調派人力,任由被告戴宇良獨自為林鵠洗澡;而被告戴宇良亦疏未注意使用沐浴椅,貿然為林鵠以站姿洗澡,致林鵠因而失衡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既應就林鵠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張振會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274元、喪葬費462,290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一輝殯葬禮儀社承包契約書、高雄市橋頭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張振會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林鵠自111年間入住後勁日照中心,並由被告戴宇良負責照顧及盥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有長達約2年之久,足見應有相當之信任與情誼,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而林鵠為原告張振會之配偶、原告張素嫻、張素蓉、林秀雅、林建村、張文耀之母,原告均遭喪偶及喪母之痛而天人永隔,足認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又原告張振會為初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素嫻為博士畢業,大學教授,月薪約1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素蓉為碩士畢業,基金經理人,月薪約2、3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林秀雅為大學畢業,公司財務課長,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林建村為大學畢業,學校公務員,月薪約7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文耀為大學畢業,公司技術員,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戴宇良為大學畢業,照服員,月薪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瑆潔為二專畢業,照服員,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另考量被告林瑆潔為後勁日照中心之負責人,後勁日照中心收有40位長者,聘有5位護理人員等情(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03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三)從而,原告張振會得請求金額為825,564元(計算式:13274+462290+350000=825564);原告張素嫻、張素蓉、林秀雅、林建村、張文耀各得請求金額為35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振會825,564元、原告張素嫻、張素蓉、林秀雅、林建村、張文耀各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43至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5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為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