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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莊秉元被 告 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應予解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依已付投資金額10%計算)。㈤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1個月內給付前開款項。」(雄院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卷第32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投資金額為900萬元,原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給付第1期款450萬元,並經被告開立收據為憑,且系爭契約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契約約定,土地開發案應於簽約日起9個月內完成,惟被告迄至114年2月仍未完成開發,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逾期超過完成期限6個月,則乙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並退回甲方已支付之第一期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50萬元,及自契約無條件解除後被告負有退回原告已給付款項之義務時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經公證之系爭契約、高雄市美濃區中圳段第56期文四自辦市地重劃假分配、收據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高雄市第56期美濃區中圳段自辦市地重劃執行情形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第21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土地交付期限自簽約日起9個月內完成...」;第11條約定:「若乙方逾期超過上款之完成期限6個月,則乙方除須補償上款金額外,並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並退回甲方已支付之第一期款項」等語,故自兩造簽約日105年12月29日起15個月後即107年3月29日,乙方即被告仍未完成土地交付,已超過簽約日起9個月完成期限後6個月,則系爭契約已無條件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50萬元,及自契約解除後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