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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江世技被 告 黃劍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不動產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變價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89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地上建物與其基地關係,不宜分割為不同人所有,或原物分割出兩造個別之使用空間,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不動產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因認按如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3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原告前手阮清翠以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全部為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訴訟告知凱基公司,依上開規定,凱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存於兩造受分配價金部分。

六、按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經訴外人黃劍峰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為假處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經黃劍峰到場稱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判分割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則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限制,不影響本院為裁判分割。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