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被 告 A05
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6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為OO僑生,於民國70年間單獨來臺就讀OOOOOOOOO,形單影隻、經濟拮据、生活困難,與OOOOO學生之原告在教會結識、相戀,由原告一家籌款接濟,更擴建娘家3樓供其居住、專心進修學業。2人於80年間結婚,原告體恤其從O勞累,遂放棄個人成就與社交圈,自甘成為家庭主婦包辦家務。A05於84年間赴美進修,適逢原告母親癌症初癒,仍要求原告陪同照料。長女即訴外人A02於O年間出生,A05於89年間赴OOOOOOOOOOOOOO研究所,原告焦頭爛額之際,猶愛夫深切,以丈夫人生為中心,遠別娘家陪同前往。A05在國內OO升任OOOOO主任,盡享尊崇,漸忘糟糠之妻辛勞,語出嫌棄,態度越趨冷淡,於105年間擅自離家,自行改以每星期返家數次之兩地家庭方式相處。原告始終信守結婚誓言,百般吞忍,俟A05返家時備妥佳餚,與A02翹首盼望其回心轉意。然A05於108年間預謀離婚,於A02在場時,不斷以離婚話題刺激原告母女,更出示離婚協議書逼迫原告配合簽署,否則停供生活費,不斷施壓簽字離婚,並於母女經濟無著之際,訴請裁判離婚,完全不顧A02正值心智發育期無法承受家庭分裂刺激,致A02出現嚴重沮喪、恐慌、焦慮、胃痛、社交障礙及失眠等情狀,體重長期僅有30餘公斤。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具狀就請求家庭生活費事件聲請調解之聲請狀上所載A05與他人發生外遇,並聲稱生有一女等語,僅係聽聞A05於108年間片段地提到「有一個妹妹」而不能返家云云,並非明知A05外遇生子。因斯時其多數言論旨在作為離婚談判籌碼,立於原告角度,其真實性本堪存疑,原告無從明知A05外遇生子。原告於請求家庭生活費事件中委任之李亭萱律師雖曾聲請閱卷,然未向原告揭露外遇對象之人別資訊,亦未交付卷證資料給原告,故原告當時不知A05之外遇對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OOOOOOOO判決駁回可歸責之A05離婚請求,A05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OOOOOOOOO審理時,A05之代理人黃律師自認A05與被告A06通姦多年,已生下一名女童迄10歲有餘。原告聞此晴天霹靂,始確知丈夫長期隱暪通姦生子事實。原告震驚之餘,鼓起勇氣向昔日聚會之高雄OO堂之會友探聽,始知傳聞A05曾與多名女子過從甚密,經一一排查,最有可能係OOOOOO。原告直到113年4月30日聲請閱覽離婚案卷,詳閱戶籍謄本後,方能特定外遇對象之真實姓名為A06。嗣由離婚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賴彥傑律師將上開資訊整合於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及本件起訴狀中,以茲特定人別。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A05與A06又共同撫養所生女兒,對原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係不間斷之持續行為,應認至113年8月9日離婚案件第三審裁定送達之113年8月9日止終了。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配偶權,更背棄當初共同持守之基督信仰之婚姻忠誠觀念,情節重大,對原告與A02造成之痛苦程度乃常人難以承受,至今難以走出夢碎創傷,哀痛莫甚,夜久難平,衍生畏懼接觸群,常感覺焦慮、恐懼之心理,仰賴臺、美兩地教會與手足給予心理及經濟支持,方能維持生活。原告為家犧牲奉獻,無任何收入,更需照顧身心受重創之A02,反觀A05將外遇之外部成本讓原告承擔,因過往原告對婚姻生活之貢獻,A05之O途順遂,升至OOOOOOOOO,108年年薪已達新台幣(下同)4,476,486元;及A06為OOOOOO,收入頗豐,堪認兩造經濟差距懸殊,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A05於向原告提議離婚及離婚訴訟調解中,均承認外遇生子之事實,且原告於請求家庭生活費事件委任李律師閱卷亦可由A05之戶籍資料得知認領A06所生女兒之事實,否則A05在離婚訴訟之書狀不曾記載外遇對象姓名與職業,原告如何能於離婚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狀詳載外遇對象為OOOOOOA06,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外遇生子事實及A06之姓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不願承認A05坦承外遇生子之事實,又將與此無關之A02身心狀況歸咎A05,而A05多年工作收入所購鼓山區、三民區2處房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已將屆齡退休,經濟上並非強勢一方,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22至123頁):
㈠A05為OOOO,於70年間來臺就讀OOOOOOOOOO,與為OOOOO學生之原告在教會結識相戀。
㈡原告與A05相戀時,A05形單影隻、經濟拮据、生活陷入困難
,由原告一家籌款接濟,並更擴建原告娘家住處3樓供A05居住、專心進修學業,A05亦滿懷感激與憐愛之情,並親提訂婚詩。
㈢原告與A05於80年12月7日結婚,原告成為家庭主婦包辦家務。
㈣A05於84年間赴美進修,原告乃陪同前往美國。
㈤A02於00年0月0日出生。
㈥A05於89年間赴OOOOOOOOOOOOOO研究所,原告亦遠別娘家,陪同前往英國。
㈦A05擔任OOOOOOOOO。
㈧原告與A05同住期間,A05屢次離家,過上兩地家庭生活。
㈨A05於108年,於A02在場時,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配合簽
署,否則即停供生活費;A05另有寄送信件給原告要求離婚;A05返家時,與原告及女兒A02互動時,亦有提及離婚話題。
㈩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給付生活費用案件(OOOOOOOOOOO),後經原告撤回訴訟。
A05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OOOOOOOO判決
駁回,A05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OOOOOOO審理時,訴訟代理人自認被告2人通姦多年,且生下一名女童,已10歲有餘。
原告與A05於113年7月3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最高法院OOOOOO
OOOO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與A05於113年9月5日登記離婚。
A06曾為OOOOOOO,被告2人於113年9月27日結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23頁):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A05因共同宗教信仰而相識、相戀,於80年間結婚後
,由A05工作維持家計,由原告處理家務,兩人育有一女A02,嗣後A05外遇多年,常常未返家,與A06在外生下一女,該女嬰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經A05認領,A05並屢次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否則停止供應支付生活費,及A05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終經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2至123頁),復有A05之戶籍資料可憑(見重訴卷第245頁),並經證人A02到場結稱屬實(見重訴卷第138至163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導致離婚之結果,其情節甚為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相當大之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兼衡兩造年紀、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財產狀況,及原告有經濟困難、以抵押房產貸款乙情,有兩造陳述及限閱卷資料可考(見重訴卷第181、1
95、234、235、251、265頁、限閱卷),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⒊另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婚姻狀態而有
不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準此,被告2人依法有扶養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撫養所生女兒,A05因此疏離原告,係屬對原告不間斷之持續侵害配偶權,其行為應認至113年8月9日離婚案件第三審裁定送達之113年8月9日止終了云云(見重訴卷第178、185、194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對A05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A06則未罹於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280條亦有明定。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⒉查A05早已坦承外遇生子之事實,並向A02表示其有一個妹妹
,是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具狀聲請給付生活費案件之聲請狀即記載被告聲稱與她人生有一女等語明確(見重訴卷第59頁),足見原告早知此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請求A05給付1,000,000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A05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僅係懷疑與聽聞A05外遇生子云云(見重訴卷第186至194頁),委無可採。而被告間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A06給付500,000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早知A05外遇對象為A06云云(見重訴卷第166
至168頁)。然查,原告最早知悉A06姓名、職業之事證僅有原告在離婚訴訟事件於113年6月7日提出之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㈠狀(見重訴卷第64頁),至於之前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如被告所辯(見重訴卷第54、264頁),均未見雙方書狀有何提及A06之姓名或可資特定人別之資訊。又原告雖於給付生活費事件委任李律師,及李律師曾聲請閱卷(見限閱卷),然並無李律師告知或交付A05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印自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卷第43頁)之事證。且A02亦結稱:伊陪同原告與李律師討論案件時,不曾聽聞或看到A06之名字,那時原告不知道對方叫A06,伊與原告直到113年4月去閱卷時才知道A06之名字等語(見重訴卷第160至162頁),自難認原告早已明知A05外遇對象為A06,足見原告主張於離婚訴訟事件上訴時閱卷始知A06之姓名、人別,及向A05之同事亦為教會姊妹詢問,始知A06之職業,才由賴律師記載於離婚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內等語(見重訴卷第181、191、229頁),堪以採信。再者,李律師係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之原告代理人,並非請求侵害配偶權事件之代理人,被告辯稱作為代理人之李律師閱卷知悉A06姓名即為原告知悉,故A06可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見重訴卷第167、263頁),委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A06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114年8月7日送達回證見114年度審重訴字第97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A06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原告有免除A05之債務云云(見重訴卷第181、264頁),及兩造其餘諸多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