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林泰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五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現仍以倒塌之鐵皮、鐵架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7.12平方公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來是旱地,80幾年都市計畫改成住宅區後就無法合法承租,以前委託代書辦理也無法承租,然被告一家在該處已建設魚塭,也有60年申設水電之證明,該處土地有一個樓層高之地勢落差無法蓋房子,土地無甚經濟價值。被告希望可以合法承租,已於115年3月間清除如附圖編號A之鐵皮、鐵架等地上物,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未占用,就如附表一至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希望可以減少應支付之金額,否則金額過高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98至99頁):
㈠原告管理系爭國有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倒塌鐵皮、鐵架等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前經路竹地政115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57.12平方公尺。
㈢被告無占有權源。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99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鐵皮、鐵架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8,6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移除鐵皮、鐵架等地上物,騰空後返還土地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得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⒉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前有如附表所示遭鐵皮
、鐵架等地上物占用57.1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98至99頁),有原告之111年5月19日土地勘查表、本院115年2月1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附115年2月1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114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至32頁、重訴卷第65至81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之前確實未清除鐵皮、鐵架等地上物。
⒊被告提出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上午7時39分許拍攝
該處之照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雖顯示圍牆旁已幾乎無雜草且已無鐵皮乙情(見重訴卷第98頁)。然被告尚未將雜草全清除,亦未經原告確認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仍堪認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仍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計算為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即第11錄部分係原起訴第9錄部分扣除如
附圖編號A所示測量倒塌鐵皮等地上物占用部分,僅計算至114年9月30日等語,為原告陳述在卷(見重訴卷第89至90、99頁),而第9錄部分經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勘查拍照顯示確有被告之物品占用其上乙情,有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99頁),足見亦有占用之事實。又該部分位在第1錄與如附圖編號A所示均為被告不爭執占用之範圍之間,有原告提出之勘查表可考(見審訴卷第23頁),衡情足認亦為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被告辯稱並未曾占用第9錄、第11錄部分云云(見重訴卷第99頁),難以憑採。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距離高雄市茄萣區茄萣
國民中學約750公尺、車程約2分鐘、距離茄萣郵局約1.3公里、車程約4分鐘,有Google地圖截圖可稽(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足見其生活、交通機能堪稱便利,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就上開土地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加以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暨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仍占用部分,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之金額,應屬可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見重訴卷第26頁),委無可採。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114年9月4日寄存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5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48,686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該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3,843,540元(起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1,921.77平方公尺=3,843,540元)、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額948,686元,共4,792,226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圖:
路竹地政115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重訴卷第81頁)附表一(第1錄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月(日) 金額 占用月(日)數 總額 109年8月23日 至112年12月31日 1,900 1,497.07 5% 11,851元 (月)/ 389(日) 40個月又9日 474,040元+3,501元=477,541元 113年1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 2,000 1,497.07 5% 12,475元(月) 21(月) 261,975元 合計 739,516元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月(日)金額 占用月(日)數 總額 109年8月23日 至112年12月31日 1,900 57.12 5% 452元 (月)/ 14(日) 40個月又9日 18,080元+126元=18,206元 113年1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 2,000 57.12 5% 476元 (月) 21(月) 7(日) 9,996元 合計 28,202元
附表三(第11錄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月(日)使用補償金 占用月(日)數 使用補償金總額 109年8月23日 至112年12月31日 1,900 366.4 5% 2,900元 (月)/ 95(日) 40個月又9日 116,000元+855元=116,855元 113年1月1日 至114年9月30日 2,000 366.4 5% 3,053元 (月) 21(月) 64,113元 合計 180,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