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富百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為被告公司之林園PP廠進行減速機等相關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合作模式為原告先出工後再向被告請款。系爭工程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報酬,然依附表「付款狀態」欄位所示,打勾符號表示被告已付款,以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數個工程契約(依附表「案號」欄位所示一案號即為一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應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整體性質既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已依約完成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惟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付款狀態」欄位所示未打勾項目(下合稱系爭施工項目)之金額,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尚積欠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455,14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訴外人雷祖建(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機械保養主辦)於114年5月及同年6月間有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討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事宜,兩造並曾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應認對已時效完成之報酬請求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述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5,145元,及自114年5月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內容及單價為原告片面製作,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又系爭工程契約以完成特定工作為目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然依附表所示之交貨日期均在108年10月至111年6月間,故原告至遲應在113年6月間為報酬請求,惟原告迄至114年5月間始聲請調解,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另雷祖建雖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致電討論系爭工程契約報酬一事,然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不得逕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林園PP廠進行系爭工程,兩造間合作模式為原告先出工後再向被告請款。
㈡附表「付款狀態」欄位勾選已付款之項目,被告已完成付款。
㈢受告知人陳文成曾任原告負責人,嗣於111年7月28日轉讓出
資額予訴外人陳玟潔、黃郁惠而退出經營,另於111年7月1日成立有維有限公司。
㈣原告於114年5月8日以被告積欠其工程款14,169,345元為由,
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於同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㈡附表「付款狀態」欄位未勾選已付款之施工項目是否存在?㈢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是否因被告承認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㈣原告依民法第547條或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9,455,14
5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款屬承攬報酬: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經查,兩造固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減速機等相關搶修作業,搶修完成後再向被告報價請款,可徵原告係依約以完成一定工作,始取得約定報酬,其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就搶修工程係依照自身專業而具有一定事務之決策權,復向被告回報情況,即系爭工程契約應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性質,然此均係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中,因應施工所需應注意之品質管理等義務或被告管理系爭工程承攬品質之方法,難認系爭工程契約存有被告係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㈡系爭施工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參照),法律之所以對此請求權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乃係此請求權為承攬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以一案號為一工程契約,依其所主張之完工交付及驗收日期均在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7月間(重訴卷第197至198頁),則原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間為承攬報酬之請求,且於時效屆至前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何障礙情事,惟其遲至114年5月8日始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據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而訴訟外和解程序係以債務存在為前提進行協商解決債務,但不能解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更不能解為此舉即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
⒉原告雖以其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後,雷
祖建曾於114年5月2日、同年6月11日致電律師事務所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律師函所載金額不正確,並稱內部會再討論、核對,同年9月18日被告亦曾委派訴外人高子斌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進行協商等情,認被告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重訴卷第79至82、179至185頁)。然雷祖建所為上開陳述,僅係表達金額不正確、內部正在核對,不能排除經核算後已無積欠之報酬一情,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承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雙方有提及時效完成之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業已完成,而生時效完成後承認承攬報酬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難認有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債務時效已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被告縱不知時效已完成,仍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之事實,僅以原告於時效完成後雷祖建曾致電告知被告尚在確認工程款事宜及其後雙方曾進行協商等情,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公司之保養部門提出原告自108年111
年間,就附表「付款狀態」欄位顯示未勾選已付款之施工項目對應之完整開案、決包及報價等全案資料,及函詢被告公司之會計部門,系爭施工項目是否已完成撥款及撥款對象,以證明系爭施工項目之最終核定價額、決包廠商及被告是否已撥款完畢暨其對象,及聲請傳訊雷祖建到庭作證上情(重訴卷第248至249、263至264頁),惟本院既認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已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再就系爭施工項目之相關事宜再為調查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455,145元,及自114年5月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