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富百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全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55,145元,及自114年5月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前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時,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455,145元確定(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中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不併算價額),是其上訴利益為9,455,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繕本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