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稘軒被 告 林容婉
林宜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阡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阡鳳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邀被告林容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新臺幣(下同)23,490,000元之動產買賣分期買賣,並共同簽發面額22,5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上開2筆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因阡鳳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且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積欠原告20,835,000元之本息未獲付款,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被告林容婉自應負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債務責任。嗣經原告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後,始知被告林容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25日與被告林宜範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14年7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範(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被告二人為系爭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逃避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林容婉之追償,否則怎於阡鳳公司發生違約時之短時間內即信託移轉予被告林宜範,顯有違反常理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對被告林容婉之上開債權本可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因此而無法執行,且依被告林容婉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告林容婉除系爭不動產,及另筆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麟洛鄉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茲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在有系爭信託行為之情形下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範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於114年7月14日楠梓地政事務所仁楠登字第004350號收件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宜範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應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或擔保物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林容婉之另筆系爭麟洛鄉不動產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持以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14 司執字第61501號執行事件,將系爭麟洛鄉不動產送鑑定後之價值合計為28,650,791元,另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買賣行情價格亦有2,650萬元,其價值已足以完全涵蓋原告之本息。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114 司執字第61501號執行事件雖有3拍及公告應買無人出價買受之情形,惟此係因強執執行之關係,並不影響被告林容婉另筆屏東縣麟洛鄉不動產之上開實際價值。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阡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5日向原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並邀同被告林容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容婉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2,255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27日之系爭本票。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5-27頁)。
㈡、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尚有20,835,000元之本息未獲付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在案。並有上開裁定卷可稽(卷一第29-31頁)。
㈢、被告林容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08/100000),於114年7月16日,以其與被告林宜範於114年6月25日成立信託契約之信託為原因,登記至被告林宜範名下。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114年7月14日仁楠登字第004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55-68、71-81頁)。
㈣、被告林容婉所有之另筆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114司執字第61501號送鑑定後之價格合計為28,650,791元(土地5,548,800元、房屋23,101,991元),經該院執行處拍賣三拍均無人應買後之價格為18,496,000元(土地3,648,000元、房屋14,848,000元)。並有屏東地院執行處114司執字第61501號函(卷二第39頁以下、第45頁以下)在卷可稽。
㈤、被告林容婉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本息金額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115年3月31日止為本金20,835,000元,利息2,356,353元,合計共23,191,353元,並有原告之計算式(卷二第39頁)在卷可稽。
㈥、林容婉除本件之系爭信託不動產,及屏東地院114年司執字第61501號拍賣中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外,無其他財產。並有本院調取之林容婉之財稅資料(卷二第51頁以下)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4年7月14日楠梓地政事務所仁楠登字第004350號收件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範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4年7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顯然減弱委託人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故可認定該信託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均得主張撤銷。……系爭信託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諸如租金收入甚至處分收益,況系爭信託縱屬自益信託,張○○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然被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不得強制執行,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張○○於信託系爭房地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系爭信託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因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認無害於債權,否則張○○豈非可既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難符公平,本件案例事實亦與張○○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係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張○○所辯,尚無可採。」,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林容婉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之本息金額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115年3月31日止為本金20,835,000元,利息2,356,353元,合計共23,191,353元,而被告林容婉所有之另筆系爭麟洛鄉不動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114司執字第61501號送鑑定後之價格合計為28,650,7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上開金額計算,系爭麟洛鄉不動產之上開價值計算,已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自不足以認有何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而以信託法第6條之上開規定成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林容婉所有系爭麟洛鄉不動產雖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三拍均無人應買且價格為18,496,000元,惟查,影響法院拍賣能否拍定及債權人是否願承受之因素甚多,另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係屬短期間之拍賣程序,因在短期間內無人應買致須一再減價,常無法反應該不動產或動產之真實價值,且法院拍賣係違反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意願進行強制買賣,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並無議價或決定不賣之權利,有意應買之人亦無法入內實際檢視及測試拍賣標的之現況,不免刻意壓低願出價格,並一再觀望以待減價拍賣,如一再進行減價強制拍賣,不免將不動產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出,此為常情,尚難逕以減價拍賣所定底價為基準判斷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超過債權額,或以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之結果,逕推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低於系爭債權金額,此再參以系爭不動產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買賣行情價格亦有2,6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買賣行情價格資料(卷二第33頁以下)我在卷可稽,更為可知。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足採認。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座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園 縣市 市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左營區 菜公段 七 1 1878.02 100000分之37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構造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9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 民族一路1188號九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第九層:44.69 合計:44.69 陽台:2.64 雨遮:1.82 全部 2 175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 共有部分:8905.02 100000分之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