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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史美芳特別代理人 史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建物及花圃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一二零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被告史美芳身心狀況不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前依聲請選任其胞兄為特別代理人(見115年度聲字第20號卷第11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11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見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5頁),減縮聲明(見重訴卷第97頁),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重訴卷第10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如附圖A、B所示建物(門牌:

半屏山後巷44、45號)、花圃占用面積120.9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900元,被告占用面積120.9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13元(16,900元×120.9平方公尺×5%÷12=8,513元),則自113年2月20日至114年5月31日期間15個月1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49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外,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繼承自父親,無力繳納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07頁):㈠原告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如楠梓地政11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

㈡被告無權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規定,系爭土地占建部分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5%÷12個月。㈢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左營區,鄰近高鐵左營站,附近商店林

立、生活機能便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以占用面積120.9平方公尺計算15月10日之金額為130,493元。

㈣原告以114年3月21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460008150、114年4月

28日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4年6月24日委請律師催告無果。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07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得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

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原告之113年9

月5日土地勘查表、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旗山地政115年5月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5703603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考(見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7至30頁、重訴卷第27至43、83至85頁),堪信為真。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有據。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回證見審重訴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建物拆清,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應給付原告130,4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3,843,540元(起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0元×占用面積120.9平方公尺=9,913,800元)、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金額130,493元,共10,044,293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圖:

楠梓地政115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重訴卷第85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