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80,37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42.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6,280,372元】;另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80,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6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