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成法定代理人 劉議聯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被 告 田水清即劉格之繼承人
田水興即劉格之繼承人
林偉順即劉格之繼承人
謝承恩即劉格之繼承人
謝欣修即劉格之繼承人
謝明仁即劉格之繼承人
謝明和即劉格之繼承人
吳謝淑華即劉格之繼承人
何秋玉即劉格之繼承人
張耀文即劉格之繼承人
江敏琦即劉格之繼承人
江敏志即劉格之繼承人
林佩諭即劉格之繼承人
蔡詠晴即劉格之繼承人
王田鳳枝即劉格之繼承人
盧霈瑩即劉格之繼承人
盧佳瑜即劉格之繼承人
田水蓮即劉格之繼承人
蘇偉俊即劉格之繼承人
劉素關即劉格之繼承人
劉羿伶即劉格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4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A42-1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仁除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劉格(已死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無權占用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4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A42-1面積33平方公尺,共計94平方公尺。被告等人均為劉格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明仁到場陳述:劉格是我的外婆,我沒有住在那裡,我不知道房子有無人使用,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拆除、測量等各項費用不該由我們負擔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661號土地登記謄本、劉格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房屋現況照片等為證(見審重訴卷第85、239-323頁;重訴卷第148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8月29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871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見審重訴卷第115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470888800號函附測量成果圖(見重訴卷第155-157頁),可資佐證,應堪信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4面積61平方公尺,及編號A42-1面積3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萬2,710元(即面積94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3萬8,965元/平方公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