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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鄭子濤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被 告 張桂妹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4月21日結婚,於96年4月23日離婚,兩造離婚時因顧慮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協議離婚後仍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嗣原告於99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代價,出資購買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10)暨同段3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當時因尚有其餘房屋貸款問題,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恐遭法拍之虞,遂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購買系爭房地均由原告親自接洽及出面訂約,且為實際管理、使用及繳納相關稅費之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參酌被告及其等子女即訴外人鄭莉驊、鄭仕傑均曾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除希望原告同意搬遷及承諾協助原告另覓住處外,亦均表達願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2/3給付原告,益徵原告確為實際出資之所有權人。退步言,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被告已於上開LINE對話中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2/3金額與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13年6月始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並為承諾被告上開給付買賣系爭房地價金2/3之要約,應認兩造間就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2/3即1,020萬元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親自簽立,所有權狀亦為被告長期持有,並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是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兩造離婚後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出資,依常情絕無可能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當時已積欠大筆債務,長期處於無業狀態,被告顧念情誼收留原告,否則原告連基本生活都成問題,要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否認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支出頭期款、貸款、房屋稅等情,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家暴及恐嚇案件搬離系爭房地後,嗣於112年4月間又擅自搬回系爭房地,並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及子女僅得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將部分價金分配予原告,以擺脫其糾纏,詎原告竟以拒不搬遷之方式阻礙點交,並不時以縱火、買兇殺人及使被告遭受違約金損害等言語恐嚇被告及子女,因擔心原告情緒失控,當時子女與原告溝通如果配合點交,搬遷費可以協商,惟原告仍拒絕搬遷並執意要造成被告違約,終致被告無法遵期交屋,遭買方解除契約,更因此賠付買方160萬元(即124萬元違約金及仲介費36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原有貸款,使被告之經濟負擔異常沉重,僅能於113年6月間再次出售系爭房地以緩解經濟壓力,惟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相關稅捐、費用後,被告僅取得947萬1,968元,原告起訴時竟以被告本次售屋時之實價登錄金額1,530萬元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可證其對於系爭房地貸款清償過程均一無所知,足徵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原告於起訴時已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自無原告對於被告於112年9月間要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3為承諾可言,況被告於112年間首次出售系爭房地時,早已因原告刻意阻礙點交而遭解約,原告於被告113年間第二次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後,杜撰事實稱被告同意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3分之2金額之舉,實不足取。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間更無對於給付買賣價金2/3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28至52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為420萬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42萬元(20萬元現金及22萬元尾款)、備證款42萬元,完稅款26萬元、尾款310萬元貸款,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簽約款20萬元(含5萬元斡旋金),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共310萬元(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貸款90萬元,其餘220萬元為國宅貸款),而第一銀行房貸均自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扣繳。

2.被告簽約時曾開立294萬元本票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

3.被告以系爭房地申請房貸310萬元給付出賣人許世昌。

4.兩造子女與被告曾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願以系爭房地出賣價金2/3給原告,以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見審訴卷第67至73頁)。

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有如附表除編號1-4、15、116、118、125-129、134外所示之款項匯款或存入(不含原告所註記由原告以現金、保險、子女匯款存入之備註內容)。

6.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出售之買賣價金為1,530萬元,扣除房貸及雜支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947萬1,968元。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萬元,有無理由?

3.承上若無理由,兩造間有無就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金3分之2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請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就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以觀: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及房貸等本息均由其支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支付系爭房地上開款項或費用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之簽約款42萬元部分,係以現金20萬元支付,另22萬元則由原告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房地聯邦銀行太平洋房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支付,備證款42萬元部分,由被告於99年4月8日自星展銀行匯款至履保專戶,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星展銀行匯款用紙代傳票、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聯邦銀行匯入明細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35頁、第231至233頁、第307頁),雖原告以其於99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共提款15萬元,於99年3月18日匯款22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並以出售黃金後將60萬元存入被告星展銀行帳戶為由,作為其為實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惟原告提領現金之款項原因多端,被告星展銀行帳戶於99年3月22日固有現金60萬存入,然此是否為原告所存入,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認。另就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部分,自99年5月起112年12月止,每月會有相應繳納貸款本息之現金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詳參附表編號5至133部分),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103年10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至61頁;本院卷第313至428頁),惟除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曾有以被告本人名義或其先前手機號碼為摘要註記紀錄之現金款項存入,有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被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7至285頁),而可認被告有以現金存入支付貸款之情形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未予註記之「現金存款」為係兩造或何人存入之現金,是就原告主張均以現金匯款至履保專戶及以現金存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語,仍難遽認。復衡以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依一般社會常情,由夫妻之一方全部或部分出資以他方名義取得不動產而以他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亦屬可能,查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雖已離婚,然仍有共同居住及扶養子女之需求,基於兩造當時仍共同生活及扶養子女之需求,與兩造均曾就系爭房地買賣時之簽約款、備證款或房屋貸款加以出資,可見兩造當時均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或房屋貸款等相關款項,並無刻意區分何人出資即謂何人取得所有權,則縱原告曾有出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或曾將部分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第一銀行以支付房屋貸款等情,然此不無可能為基於贈與、清償借款或家庭生活費用等所為之支付,兩造當時既仍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而仍有互相支付維持家庭所需系爭房地或日常生活費用等開銷費用,即非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歸屬有關,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被告亦同住及使用系爭房地而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則若非由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何需無端為原告背負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卻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無可採。

3.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等語,並以被告於99年至113年間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99年6月1日起至今均有在火雞肉飯餐廳任職,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5頁),另觀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間之存款往明細暨對帳單,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留存餘額仍有數十萬元,則被告既於99年6月1日起即有工作收入,且其銀行帳戶餘額亦有留存高於清償每月房貸本息之金額,足認原告所稱被告無資力足以負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等語,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保管使用,此由該存摺亦由原告所保管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5頁),惟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自行掌管使用及提領為常態事實,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則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為其所保管,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仍難憑採。再相較原告提出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99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數月之每月帳戶餘額均未達10餘萬元,有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難認原告於99年3月間其有足夠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復參以原告自述: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積欠高雄銀行房屋貸款,慮及系爭房地若登記在其名下恐遭法院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441頁),可見原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積欠貸款無法清償之情,則原告是時之資力已有不足清償其他不動產貸款之虞,是否仍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自仍非無疑。是以卷內現存兩造歷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收入等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或原告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就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背景以觀:查兩造前於79年4月21日結婚,於96年4月23日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則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已處於離婚狀態,雖兩造於離婚後仍有同住及扶養子女之需求,惟兩造既已離婚,已無婚姻關係中必需相互扶助、協力家庭圓滿之信賴基礎,縱依原告所述當時積欠高雄銀行房屋貸款而有逃避追債之考量屬實,惟兩造已在離婚時協議其等名下2筆不動產之各自歸屬,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9頁),則本院既已認定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有同居共財關係,彼此相互支應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或其他生活費用,而符社會常情,則不論原告有無全部支付或協力支付系爭房地之費用,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5.就兩造何人具有處分系爭房地權限以觀: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之契約類型,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9月間第一次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時,因原告不願搬離系爭房地而致被告違約賠償買家及房仲業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解約協議書、本票、切結書等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67至73頁、第163至167頁),嗣被告於113年6月間第二次再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始終由被告保管中,否則應無於112年9月、113年6月間得以2次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是若原告自始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何以未於112年9月間被告欲將系爭房地第一次出售予他人時,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或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保障自身權益,卻遲於系爭房地已出售與第三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準此,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保管及系爭房地之處分過程,益難認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為真。

6.至原告主張:兩造已離婚多時,系爭房地仍供奉其祖先牌位,足證系爭房地為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兩造既前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以扶養年幼子女為由而共同生活,則原告在系爭房地擺放其祖先牌位,乃被告及子女願配合原告祭拜祖先之生活方式,顯與本件認定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不能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民法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0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㈠兩造間有無就被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價金3分之2與原告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萬元,有無理由?查原告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主張兩造間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售3分之2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原告與子女間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審訴卷第67至73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及兩造子女於112年9月間第一次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均曾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以利其等與買家完成交屋,始得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並取得當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表示願意給付2/3之買賣價金與原告,惟原告斯時顯然不願配合搬離系爭房地,亦未見其承諾被告提出給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2/3之要約;再佐以被告該次出售系爭房地亦因原告不願搬遷而遭買家解除契約,被告並因此賠償100多萬元之違約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可見兩造間未曾就被告於112年9月間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出售價金2/3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兩造有何達成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2/3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第179條規定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本院卷第486至491頁)編號 項目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原告備註 出處 1 簽約款42萬 (第一期) 99年3月26日 50,000元 斡旋金 證3-1 2 99年3月間 370,000元 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3月16日至17日,總共提領15萬元,於99年3月17日給付給房仲人員,加上99年3月18日匯款22萬元(本院卷第307頁),加上先前斡旋金5萬元,共計42萬元。 3 備證款42萬 (第二期) 99年4月9日 420,000元 原告出售黃金,於99年3月22日將其中之價金60萬元存入被告申辦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再於99年4月8日帶被告去星展銀行匯款42萬元至聯邦銀行保證太平洋房屋履約專戶即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4 完稅款42萬 (第三期) 99年4月23日 420,000元 匯款42萬元(原告以現金匯款至履保帳戶)。 5 貸款本息 99年5月31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1-10) 6 貸款本息 99年7月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1-13) 7 貸款本息 99年7月2日 1,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1-14) 8 貸款本息 99年8月2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1-18) 9 貸款本息 99年9月3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1-21) 10 貸款本息 99年10月4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2-1) 11 貸款本息 99年11月3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2-4) 12 貸款本息 99年12月1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2-7) 13 貸款本息 99年12月8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2-10) 14 貸款本息 100年1月11日 17,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2-14) 15 貸款本息 100年3月1日 13,000元 原告之南山保險給付匯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2-19) 16 貸款本息 100年3月4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2-21) 17 貸款本息 100年4月6日 17,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2-24) 18 貸款本息 100年5月3日 17,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3-4) 19 貸款本息 100年6月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3-8) 20 貸款本息 100年7月4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3-13) 21 貸款本息 100年8月2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3-17) 22 貸款本息 100年8月24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3-20) 23 貸款本息 100年10月3日 16,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3-23) 24 貸款本息 100年10月31日 16,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4-2) 25 貸款本息 100年11月25日 17,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4-5) 26 貸款本息 101年1月2日 17,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4-13) 27 貸款本息 101年1月31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4-17) 28 貸款本息 101年3月1日 14,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4-21) 29 貸款本息 101年3月26日 14,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5-1) 30 貸款本息 101年4月25日 14,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5-5) 31 貸款本息 101年5月25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5-10) 32 貸款本息 101年7月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5-15) 33 貸款本息 101年7月26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5-19) 34 貸款本息 101年8月 10,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5-23) 35 貸款本息 101年9月24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6-3) 36 貸款本息 101年11月1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6-7) 37 貸款本息 101年11月2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6-11) 38 貸款本息 101年12月25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證4(詳P6-16) 39 貸款本息 102年2月1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6-20) 40 貸款本息 102年2月19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6-24) 41 貸款本息 102年3月27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7-4) 42 貸款本息 102年4月29日 18,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7-12) 43 貸款本息 102年6月4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7-19) 44 貸款本息 102年7月1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證4(詳P7-22) 45 貸款本息 102年7月29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被證17 46 貸款本息 102年9月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被證17 47 貸款本息 102年9月30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被證17 48 貸款本息 102年10月28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被證17 49 貸款本息 102年11月28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被證17 50 貸款本息 103年1月3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51 貸款本息 103年1月29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52 貸款本息 103年2月25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53 貸款本息 103年4月1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54 貸款本息 103年5月28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55 貸款本息 103年6月27日 15,000元 原告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 被證17 56 貸款本息 103年7月29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57 貸款本息 103年8月27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58 貸款本息 103年10月1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59 貸款本息 103年10月27日 15,000元 由原告第一銀行帳號後6碼398330轉入 被證17 60 貸款本息 103年11月28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13頁 61 貸款本息 103年12月26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14頁 62 貸款本息 104年1月28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15頁 63 貸款本息 104年2月24日 15,000元 原告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16頁 64 貸款本息 104年4月1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18頁 65 貸款本息 104年4月29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18頁 66 貸款本息 106年6月11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0頁 67 貸款本息 104年7月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1頁 68 貸款本息 108年8月3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2頁 69 貸款本息 104年8月28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2頁 70 貸款本息 104年9月24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3頁 71 貸款本息 104年10月22日 13,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4頁 72 貸款本息 104年11月24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5頁 73 貸款本息 104年12月2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6頁 74 貸款本息 105年1月28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7頁 75 貸款本息 105年2月2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8頁 76 貸款本息 105年3月21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29頁 77 貸款本息 105年4月2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30頁 78 貸款本息 105年5月20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31頁 79 貸款本息 105年6月20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32頁 80 貸款本息 105年7月21日 14,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33頁 81 貸款本息 105年8月24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34頁 82 貸款本息 105年9月23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35頁 83 貸款本息 105年10月25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36頁 84 貸款本息 105年11月22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37頁 85 貸款本息 105年12月9日 42,788元 富邦人壽。將保險給付匯入房貸帳戶,原告另以現金返還被告。 本院卷第338頁 86 貸款本息 105年12月28日 100,189元 富邦人壽。將保險給付匯入房貸帳戶,原告另以現金返還被告。 87 貸款本息 105年12月30日 2,828元 勞保傷病。將保險給付匯入房貸帳戶,原告另以現金返還被告。 88 貸款本息 106年2月18日 13,000元 原告南山保險給付,匯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40頁 89 貸款本息 106年10月6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48頁 90 貸款本息 106年12月13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50頁 91 貸款本息 107年3月12日 10,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53頁 92 貸款本息 107年4月12日 2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54頁 93 貸款本息 107年6月7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56頁 94 貸款本息 107年7月31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57頁 95 貸款本息 107年9月10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59頁 96 貸款本息 107年11月12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61頁 97 貸款本息 107年11月25日 15,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98 貸款本息 108年2月11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64頁 99 貸款本息 108年5月8日 2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67頁 100 貸款本息 108年7月16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69頁 101 貸款本息 108年10月21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72頁 102 貸款本息 108年12月16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74頁 103 貸款本息 109年2月18日 13,000元 原告南山保險給付,匯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76頁 104 貸款本息 109年2月26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76頁 105 貸款本息 109年5月5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79頁 106 貸款本息 109年6月9日 90,900元 勞保給付。原告再以現金返還被告。 本院卷第380頁 107 貸款本息 109年6月29日 12,408元 勞保給付。原告再以現金返還被告。 108 貸款本息 109年10月12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84頁 109 貸款本息 110年1月4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87頁 110 貸款本息 110年2月24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88頁 111 貸款本息 110年5月17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91頁 112 貸款本息 110年7月12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93頁 113 貸款本息 110年9月28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95頁 114 貸款本息 110年12月2日 2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98頁 115 貸款本息 111年1月21日 2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399頁 116 貸款本息 111年4月8日 30,000元 兩造子女跨行轉帳。茲因原告從小就有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故子女表示要分擔家用,所以才會匯款。 本院卷第402頁 117 貸款本息 111年6月6日 3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404頁 118 貸款本息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兩造子女跨行轉帳。茲因原告從小就有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故子女表示要分擔家用,所以才會匯款。 本院卷第405頁 119 貸款本息 111年8月8日 10,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406頁 120 貸款本息 111年9月12日 10,000元 兩造子女匯款 本院卷第406頁 121 貸款本息 111年12月8日 40,000元 原告以現金臨櫃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410頁 122 貸款本息 112年2月18日 13,000元 本院卷第412頁 123 貸款本息 112年2月24日 150元 本院卷第412頁 124 貸款本息 112年3月29日 220,000元 原告以現金存款並署名A02 本院卷第413頁 125 貸款本息 112年6月14日 10,000元 兩造子女跨行轉帳。茲因原告從小就有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故子女表示要分擔家用,所以才會匯款。 本院卷第416頁 126 貸款本息 112年7月14日 10,000元 兩造子女跨行轉帳。茲因原告從小就有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故子女表示要分擔家用,所以才會匯款。 127 貸款本息 112年8月18日 2,000元 兩造子女跨行轉帳。茲因原告從小就有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故子女表示要分擔家用,所以才會匯款。 128 貸款本息 112年9月5日 14,000元 兩造子女跨行轉帳。茲因原告從小就有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故子女表示要分擔家用,所以才會匯款。 129 貸款本息 112年9月20日 2,500元 兩造子女跨行轉帳。茲因原告從小就有給付子女生活費用,故子女表示要分擔家用,所以才會匯款。 130 貸款本息 112年10月4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420頁 131 貸款本息 112年10月31日 223,022元 原告之南山保險給付匯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420頁 132 貸款本息 112年12月1日 10,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422頁 133 貸款本息 112年12月27日 16,000元 原告以現金從存款機存入被告第一銀行房貸帳戶 本院卷第422頁 134 貸款本息 111年4月22日 290,000元 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處分(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之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467頁 合計:4,331,785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