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林秀錦
黃清輝黃冠偉黃仙在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陳文生
洪文欽即北風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文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伍佰壹拾捌平方公尺)、A1(面積貳佰捌拾伍平方公尺)、B(面積參佰貳拾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應自如附圖編號A1、B所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陳文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文生、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生、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生、洪文欽即北風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陳文生偽造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搭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518平方公尺)、A1(面積285平方公尺)、B(面積32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編號A1、B所示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生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自如附圖編號A1、B所示之地上物遷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18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8平方公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應自附圖編號A1、B之地上物遷出。
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文生、洪文欽即北風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依上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23日函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至37頁、第53至54頁、第59頁),且北風商行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陳文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4月17日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4年4月21日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6頁、第99至104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繪人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第63頁)。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文生除去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另請求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自如附圖編號A1、B所示之地上物遷出,於法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文生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洪文欽即北風商行自如附圖編號A1、B所示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