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生
洪文欽即北風商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秀錦
黃清輝黃冠偉黃仙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係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18㎡)、A1(面積285㎡)、B(面積32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洪文欽即北風商行應自如附圖編號A1、B所示之地上物遷出。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08,200元(計算式:占用總面積1131㎡×公告土地現值22,200元/㎡=25,10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2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