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明凱
陳林秀枝林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被 告 陳瀅壬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明凱、原告陳林秀枝為夫妻,原告林秀珠為陳林秀枝之妹,被告陳瀅壬則係陳明凱與陳林秀枝之養子。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為陳明凱及陳林秀枝於民國82年間創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分為175萬股,陳林秀枝原占36萬股、陳明凱原占74萬股、林秀珠原占65萬股。直至108年,原告三人因被告要求要負責大祥公司的營運,並答應按月給付陳明凱及陳林秀枝12萬元作為二人生活養老之費用,原告三人遂同意由陳林秀枝贈與被告9萬股、陳明凱贈與被告38萬股、林秀珠贈與被告65萬股,共計11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使被告成為大祥公司最大股東及董事長。原告三人完成贈與後,被告於113年4月以前均按月付款,詎自113年5月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且陳林秀枝罹患重症耗資甚鉅,陳明凱及陳林秀枝之財產已難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且名下不動產不易變現,亦有設定抵押權,兩人生活已陷入困頓。被告既未依約履行負擔,原告三人即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另陳明凱及陳林秀枝與被告間為養父母子女關係,被告卻拒絕履行其應負扶養義務,陳明凱及陳林秀枝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大祥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份中9萬股返還陳林秀枝;65萬股返還林秀珠;38萬股返還陳明凱。
二、被告則以:大祥公司於84年間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1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出租,於105年間以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惟因負責人陳林秀枝年長,無心管理公司,又不能將股份贈與身份為公務員之女兒即訴外人陳玉燕,為得繼續貸款,故兩造合意由陳明凱及林秀珠將所持股份贈與被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管理大祥公司,並擔任大祥公司對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負責償還貸款及負擔大祥公司各項支出,是原告贈與股份非出於被告要求,兩造間亦無被告每月必須給付12萬元予陳明凱及陳林秀枝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應屬無據。又陳明凱及陳林秀枝尚有多筆不動產及高額存款、出租收益、股利等財產,且將前述貸款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供花用,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又原告林秀珠贈與股份與被告,與被告應給付養老生活費並無關連性及對價性,是兩造間並無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另被告陳明凱及陳林秀枝自陳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惟其至114年5月2日方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股份為被告應按月給付陳明凱及陳林
秀枝12萬元之附負擔贈與,因被告未履行負擔,故撤銷贈與系爭股份,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陳林秀枝、陳明凱、林秀珠於107年7月10日原持有大祥公
司36萬股、74萬股、65萬股,被告於108年8月5日持有大祥公司112萬股,且為大祥公司董事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3、119頁),是原告主張陳林秀枝、陳明凱、林秀珠於108年間分別贈與被告9萬股、38萬股、65萬股,共計112萬股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時,被告允諾按月給付12萬元
予陳明凱及陳林秀枝,作為贈與之負擔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份、111年10月份被告手寫資料為證(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7至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手寫資料顯示,僅記載「9/5拿60000回去」、「9/21拿60000回去」、「10/5拿60000回去」、「10/24拿60000回去」等字眼,並未載明用途,亦未記載此60,000元之支出,即為原告贈與之負擔,且被告自108年間取得系爭股份,迄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生活費用之113年5月止,期間長達4年以上,卻僅有2個月份之手寫資料,此外全無其他佐證,堪認被告辯稱僅偶而陳明凱及陳林秀枝有重大支出才會拿錢回去補貼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況依原告所述,陳林秀枝、陳明凱、林秀珠於108年間分別贈與被告9萬股、38萬股、65萬股,陳明凱及陳林秀枝所贈與被告之股份共計47萬股,較林秀珠贈與被告之股份還少,如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提供生活費用,原告始同意贈與系爭股份,則被告應無獨厚陳明凱及陳林秀枝,僅提供12萬元之生活費用予該二人之理,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為附負擔之贈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份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未履行按月給付12萬元生活費用之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明凱及陳林秀枝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是否有據?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對林秀珠無扶養義務,且林秀珠不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72頁),是林秀珠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被告之大祥公司65萬股份,合先敘明。而陳明凱於113年度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為3千餘萬元,陳林秀枝113年度所得為181萬餘元、財產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1億3千餘萬元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明凱及陳林秀枝均有相當之收入及財產,應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告縱未給付陳明凱及陳林秀枝生活費用,亦難認被告對於陳明凱及陳林秀枝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陳明凱及陳林秀枝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因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