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明凱
陳林秀枝林秀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瀅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中9萬股返還上訴人陳林秀枝、65萬股返還上訴人林秀珠、38萬股返還上訴人陳明凱。本院依系爭股份之股票面額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為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上訴人陳林秀枝90萬元、上訴人林秀珠650萬元、上訴人陳明凱380萬元,故上訴人陳林秀枝、上訴人林秀珠、上訴人陳明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1,900元、77,550元、45,960元,共計135,41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29,06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50元,又上訴人陳林秀枝、上訴人林秀珠、上訴人陳明凱分別上訴,上訴利益分別為90萬元、650萬元、380萬元,故上訴人陳林秀枝、上訴人林秀珠、上訴人陳明凱應分別繳納上訴裁判費17,850元、116,325元、68,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