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蔡侑宸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劉佳盈律師被 告 蔡詠裕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贈與及建築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其名下原高雄巿楠梓區藍田段二小段767、767-1、1200-1、1200-2、1200-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原藍田段5筆土地,各筆土地下分以原藍田段某地號稱之),合併分割為A1、B1等2筆,面積依序約為190、303平方公尺;且被告應將B1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原藍田段5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已完成,編號A1、B1依序為現今藍田段二小段767-4、767地號土地(現今藍田段二小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7號土地),惟被告遲未將系爭76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76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父A04為兄弟,伊為原告之叔父,原藍田段5筆土地為伊與A04共有,A04之應有部分於89年8月14日遭拍賣,由訴外人A01拍得,A04於同年11月9日借用伊名義向A01購買其拍得之持分,並借名登記為伊所有。嗣A04授與其長子即訴外人A05、次子即原告代理權,與伊協議土地合併分割乙事,惟系爭協議書僅經原告隱名代理簽署,A05未共同為之,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屬無權代理;且A04並未同意將合併分割後之系爭76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05及原告,此部分約定係逾越代理權限而為。系爭協議書有無權代理及逾越代理權限而簽立之情形,經A04否認其效力,對A04自不生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767號土地所有權予其個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父A04與被告(原名蔡○○)為兄弟,被告為原告之叔父。
㈡兩造於113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列載原告及其兄即訴外人A05為「乙方」立協議書人。
㈢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原藍田段5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A04與被告前於81年4月2日以原藍田段767-2、767-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明和所有原藍田段1200-1、1200-2、1200-3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其內第2、3條所載各筆土地並無互換所有權之情形。
㈣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原藍田段5筆土地均曾登記為A04
與被告共有,A04就該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9年8月14日遭拍賣,由訴外人A01拍定買受;89年11月9日A01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拍定買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㈤系爭767號土地及現今藍田段二小段767-4地號土地,係於113
年10月14日由原藍田段5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系爭767號土地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同段767-4地號土地面積為191平方公尺,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為自己簽立,或隱名代理其父A04與被告簽立?原告主張其父A04於109年間已將系爭767號土地分配予伊,伊係為自己、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代理A04之意思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767號土地所源之原藍田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原係A04所有,前遭拍賣,經A04於89年11月間買回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A04於113年3月間授與原告、A05代理權,與伊協議該5筆土地合併分割乙事等詞。是本件首應究者為:A04有無於89年11月間將其就原藍田段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是否於109年間將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分配予原告?經查:
㈠A04確於89年11月間將其所買回原藍田段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⒈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原藍田段5筆土地均曾登記為A04
與被告共有,A04就該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9年8月14日遭拍賣,由訴外人A01拍定買受;89年11月9日A01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拍定買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各情,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37至39、43至45、59、61至63、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⒉證人A01證稱:我於89年8月間曾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買受5筆
楠梓區藍田段土地之持分,是A04持分的土地被拍賣,A04告訴我去標這個標案,當時我與A04算是蠻熟的朋友,為了幫A04解決土地被拍賣的困難,我先幫他標買下來,日後再賣回去給他;我於89年11月將上述5筆土地持分又出售給被告,買賣價金是A04跟我談的,後來也是A04把標買的價金還我,也給我利息,A04告訴我先登記給他弟弟,原因我不知道等語(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又證人A04證述:原藍田段5筆土地是我與被告共有,我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我的持分被拍賣,我拜託好朋友A01拍定下來,他幫忙我,我再找被告借名登記,標買的價金由A01支付,之後我再請被告幫忙向高雄銀行借錢還給A01,借貸分期款後續由我繳納,有的是臨櫃繳款,有的是從我太太擔任負責人的九饗食品行、九饗食品有限公司的帳戶轉帳過去等詞(重訴字卷第145、147至148頁),並提出103年至109年之轉帳繳款資料為憑(見外放證物卷)。再者,經本院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據被告具結稱:先前A04營業倒閉,且土地跟我的在一起,A04委託我去買土地,並登記在我的名下,89年11月間向A01買土地是我跟他簽約的,錢是我用自己房子向銀行貸款後給付的,是A04跟我說由我買回來,銀行貸款由他繳納等語(重訴字卷第141、143頁)。
⒊綜合前揭土地異動經過及證人A01、A04之證詞,並與被告所
陳上情、A04所提上開轉帳繳款資料(原告就此無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66頁)相互勾稽,足認A04因其原藍田段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央請A01出面標買,再委由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供其執以向A01買回上開應有部分,並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開借貸分期款嗣由A04持續繳納至完結。
⒋故以,被告所辯A04於89年11月間向A01買回其就原藍田段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堪信屬實。
㈡A04未於109年間將其就原藍田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分配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A04於109年間已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
記物返還求權讓與伊,而將系爭767號土地分配予伊云云,並提出怡君建築製圖工作室109年9月26日出具之委託報價文件、113年3月該工作室技士尤俊淵及其配偶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6月原告與土方申報業者間之對話紀錄及報價單、113年9至12月原告與王冠群建築師間之對話紀錄為證(重訴字卷第189至215頁)。觀之該等文件或對話內容,係呈現原告自109年9月至113年12月就原藍田段5筆土地或該等土地合併分割後之系爭767號土地、同段767-4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事宜,持續與相關業者接洽、商議,及原告於此期間數度對外自稱「我的(土地)是302平方公尺」等情。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與我國法制,建物與所坐落之土地,非必同為一人所有,是原告對於原藍田段5筆土地或系爭767號土地上建物興建之規劃,並無從證明原告有該等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又原告對外以待建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自居,亦僅屬其片面表述,均無從佐證A04有所謂讓與原藍田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或分配系爭767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予其之事實。甚者,被告、證人A04各陳明:原告是建築包商,要將被告房子拆除後,土地還給A04,分割後土地上雙方房屋拆除及重建是原告處理;原告向被告收款30萬元,A04亦需付款予原告等詞(重訴字卷第141、143、148頁),是益可見原告係受A04及被告委託處理拆屋還地及重建事宜,並非基於本身為原藍田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或系爭767號土地實質所有人之故。
⒉原告又節引證人A05所證述:「…爸爸『將來』會把財產放給我
們…」乙詞(重訴字卷第150頁)為證。惟依該證詞之一般語意,並無A04已然將特定土地分配予原告個人之意涵,而顯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⒊原告再稱:上開借貸分期款並非全由A04繳納,96年間A04夫
妻出國經商時,九饗食品行由伊實際經營管理,分期款是由伊繳納,故A04才將系爭767號土地分配予伊等語,並援引該食品行歷來商業登記資料為證(重訴字卷第253至257頁)。
核閱該商業登記資料,固可見九饗食品行於95年2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胞姐蔡喜竹,迄至101年4月12日始變更為A04現任配偶胡鈺鎔等情(重訴字第186、254、256頁;外放限閱卷第29頁),惟此並無從佐證上述期間該食品行係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或上開期間之借貸分期款是由原告繳納。
況且,原告所稱其曾實際經管九饗食品行或繳納部分借貸分期款等情,縱屬非虛,亦無法證明A04因而將原藍田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其或將系爭767號土地實質所有權分配予其。⒋反之,證人A04明確證稱其並無逕將上述合併分割後土地分配
予子女之規劃(重訴字第146頁)。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安排被告至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簽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重訴字卷第142至143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草擬係基於主導地位。而該協議書所載「乙方」立協議書人,為原告與證人A05兩人,非僅原告一人,為兩造所不爭;其內第3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合併分割登記後,應將B1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字卷第14頁)。亦即,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及約定,該B1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A05共有。而原告一向主張該B1土地即系爭76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若A04於109年間已將原藍田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就該5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應由其獨得之上述B1土地,卻於系爭協議書內併列A05為立約乙方,並約定該B1土地應移轉登記為其與A05共有,顯有悖於事理、常情,而難採信。
⒌據上,原告主張A04於109年已將原藍田段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其或將系爭767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分配予其,依其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自無可信。
㈢綜合前述,被告抗辯A04於89年11月間將其買回之原藍田段5
筆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屬真實。原告主張A04於109年間已將上述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其,或將系爭767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分配予其,非屬可信。基此,原告既非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未受A04轉讓或分配該等土地之權利,則其主張其係為自己、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欠缺理據,而無足取。
㈣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協議目的明載:「緣乙方(即原告、
A05)前因債務關係遭法院查封拍賣名下土地,而委託甲方(即被告)拍賣取得,並以拍得之土地貸款繳付標得金。今乙方已將前開貸款清償完畢,是雙方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釐清雙方於土地上建築事宜,故議定本協議書」(見審重訴字卷第13頁)。原告自承原藍田段5筆土地未曾登記為其所有(重訴字卷第102頁),核與該5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相符(審重訴字卷第37至45、57至69頁),是依事理,上開第1條約款所敘乙方名下土地遭拍賣經委託甲方出名買回、雙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顯非敘述原告之產權變動經歷。然而,A04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敘及之原藍田段5筆土地,則有與該約款所敘大致相合之權利異動。
鑑此,足認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原告及A05為締約「乙方」,並經原告簽立,惟係就屬乎A04之權利義務為約定。
㈤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之情形。查:
⒈證人A05證稱:大概在去年(指113年)時,爸爸(指A04)把
貸款還清,因為房子老舊也想重蓋,我、原告和爸爸討論後,就由原告跟我一起去找叔叔(指被告)討論,談的重點是土地怎麼分割,牽涉到分割的位置;我去的時候,有跟叔叔說,我們來爸爸是知道的,爸爸將來會把財產放給我們,所以由我們去談;兩造要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有約一個時間,原告有跟我說,因為工作關係趕不及,我就沒有去等語(重訴字卷第149、150頁)。又對於原藍田段5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及重建房屋等事宜,被告陳稱:之前A04有告訴我,房子拆除後,相互返還土地,並互退30公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1頁);證人A04則證述:本來我跟被告就談好我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因為舊房子要拆除,新建房屋要保留60公分,就是一個人保留30公分等詞(見重訴字卷第146頁)。
⒉由是可認,A04與被告對上述5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及未來
建屋,已為初步、粗略之溝通協調;此後,A04對原告及A05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權,A05偕同原告前去與被告洽談土地分割或建築細節之初,即表明其等係經A04授與代理權,是則,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未以A04名義或明示以A04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有代理A04之意,且為被告所明知,依前揭說明,自屬隱名代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為自己、以自己名義簽
立,殊無可取;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原告隱名代理A04簽署,堪予憑信。
五、系爭協議書是否對A04發生效力?㈠系爭協議書未經A05共同簽署,為無權代理,嗣未經A04承認,對A04不生效力:
⒈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隱名代理為代理行為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⒉A04授與原告及A05二人代理權,以與被告商議原藍田段5筆土
地合併分割事宜,嗣原告安排A05、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惟A05並未前往簽署,僅原告與被告簽署各節,已據證人A05證述如上。被告雖稱:(是A04本人直接跟你談系爭協議書的內容,還是A04的兩個兒子?)都是原告來跟我說的乙語(重訴卷第141頁),惟被告係應本院上該訊問而為此回答,旨在區辨A04是由其子代理處理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非本人親為;且本院上該訊問係針對系爭協議書而為,並非就上開5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整體協商過程為訊問,無從因此而謂A05未獲A04授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此由證人A04證述:建築師建議要拆除舊房子重新蓋,對於中間要保留60公分等事宜,最好去律師事務所簽契約,以免將來有糾紛,原告跟我說要去找被告簽,我也顧慮會有什麼狀況,所以我找大兒子A05跟原告一起去等語(重訴字卷第145頁),及由原告主導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併列A05為乙方立協議書人可明。是被告此部分陳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與A05共同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
原告一人隱名代理,即屬無權代理,而A04並未承認原告該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協議書對A04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原藍田段5筆土地合併分割
後,應將B1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A05所有,逾越A04授與原告及A05代理之權限,未經A04承認,對其不生效力: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將合併分割後之B1土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A05,既敘如前。證人A04證述:(你對於合併分割後之土地,有無直接登記給兩個兒子的規劃?有無一併授權他們與被告討論及訂約?)我人還好好的,沒有要把土地分給兒子,我不可能授權原告及A05跟被告談土地直接登記給他們二位等語(重訴字卷第146頁),核與證人A05證稱:被告將土地還給爸爸之後,爸爸會把土地分配給所有的子女,不是給我們二個而已,(爸爸有無一併授權你們就分割後土地登記事宜跟被告協商及訂約?)沒有等語(重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係無二致,足認原告隱名代理所簽立之上揭約定,係逾越A04授與之代理權限。參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中,陳稱:A04沒有跟我說過土地合併分割後,要把土地直接登記給二個兒子;(你知道契約裡面有一條約定,要把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給原告及A05?)我不知道,只知道按照圖的內容把房子拆除後,再將土地還給對方,各退30公分;簽約當時有大致跟我說了一下契約的內容,但我不識字,不是很瞭解等語(重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由是,可認A04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授與原告逕受移轉登記合併分割後土地之權限。
⒊承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乃原告逾越代理權限而簽立,且嗣未經A04承認,對於A04自不生效。
㈢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對A04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六、綜合前述,系爭協議書係原告隱名代理A04簽立,惟原告未與另一代理人A05共同為之,且其中第3條第2項約定亦逾越代理權限,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對A04不生效力。從而,原告非系爭協議書之立約本人,其依對本人A04不生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767號土地所有權予其個人,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