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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黃其揚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 告 劉永鋒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士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共有人即被告劉永鋒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登記抵押權,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經合作金庫銀行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被告劉永鋒所分得之部分。

二、被告劉永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406.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永鋒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為被告劉永鋒之債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橋司調卷第43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無申辦建築執照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14年5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12日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4年5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5至40頁)。至於系爭土地被告劉永鋒之應有部分,固經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登記,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於查封之效力無礙,自不能因實施查封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舉重明輕原則,被告劉永鋒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割後,該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當為原禁止處分登記效力所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劉永鋒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上,附此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現由原告種植玉荷包占有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鳳山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鳳山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而得為妥適之利用,且原告同意若將現有道路範圍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原共有人繼續使用現有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64頁),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又到庭之原告同意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無庸鑑定找補(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就此不再送請鑑定需找補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並依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參加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附圖 編號 分得總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甲 7703.38 黃其揚 全部 乙 7703.38 劉永鋒 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