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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葉洪梅茹

吳洧存葉柔槿葉子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魏韻儒律師被 告 郭春生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洪梅茹新臺幣3,371,5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洧存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子豪新臺幣3,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柔槿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於原告葉洪梅茹、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依序以新臺幣1,123,000元、1,000,000元、1,040,000元、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71,508元、3,000,000元、3,120,000元、3,000,000元為原告葉洪梅茹、吳洧存、葉子豪、葉柔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害人葉教賢與訴外人謝憲祺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旁鐵皮屋喝酒,惟被告與葉教賢於當日22時許酒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前某時,從住處後方廚房拿取菜刀1把,返回客廳朝坐在沙發上之葉教賢胸、腹部位置刺入,並將葉教賢壓在沙發上,謝憲祺見狀上前制止並徒手爭搶該菜刀(謝憲祺雖曾一度搶下菜刀丟在地上,嗣被告撿起該菜刀),被告則持酒瓶朝謝憲祺頭部敲擊,致謝憲祺受傷,謝憲祺因受傷隨即逃離該處向外求救,在謝憲祺逃離該處後,被告隨即將住處對外出入口之落地鋁門窗上鎖,並繼續持該菜刀攻擊葉教賢,葉教賢試圖從沙發往落地鋁門窗處逃離,但在逃至落地鋁門窗前即因不斷遭被告持菜刀揮砍頭部,最終不支倒下仰躺在落地鋁門窗前,葉教賢因遭被告持菜刀攻擊,致頭、肩、胸、腹部及左右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處銳力傷【包括48處砍傷(頭部32處、右肩2處、胸腹部5處、左右手9處)及7處(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造成大量出血當場死亡。嗣經路人吳宗霖見流血逃出之謝憲祺而協助報警,經警到場後見被告手持菜刀,並以腳踩住葉教賢之脖子後,立刻打破落地鋁門窗之玻璃,朝被告噴辣椒水後進入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原告葉洪梅茹為葉教賢之母,原告吳洧存為葉教賢之配偶,原告葉柔槿、葉子豪均為葉教賢之子女,葉子豪因葉教賢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葉洪梅茹、吳洧存均因葉教賢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因此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371,508元、1,598,460元。

又葉教賢原身體健朗,竟因被告之殺害行為,致與原告等人天人永隔,造成葉洪梅茹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難以撫平,吳洧存本可與葉教賢攜手共享天倫,安度晚年,今承受喪偶之椎心之痛,葉柔槿、葉子豪則期盼與葉教賢共享天倫,至今天倫夢碎,頓失至親,葉洪梅茹、吳洧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葉柔槿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葉子豪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8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葉洪梅茹6,371,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吳洧存7,59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葉子豪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葉柔槿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飲酒,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混亂中,欠缺責任能力,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葉洪梅茹、吳洧存請求扶養費部分,未舉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等情,是否得請求扶養費,尚有疑慮。又被告願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有誠意賠償,惟因罹患癌症末期,且裝人工造口,無法工作,經濟能力實有不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相較其他案件過高,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㈠被告、葉教賢與謝憲祺為朋友關係,其等於112年11月11日18

時許,相約在被告上揭住處旁鐵皮屋喝酒,惟被告與葉教賢於當日22時許酒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前某時,從住處後方廚房拿取菜刀1把,返回客廳朝坐在沙發上之葉教賢胸、腹部位置刺入,並將葉教賢壓在沙發上,謝憲祺見狀上前制止並徒手爭搶該菜刀(謝憲祺雖曾一度搶下菜刀丟在地上,嗣被告撿起該菜刀),被告則持酒瓶朝謝憲祺頭部敲擊,致謝憲祺受傷,謝憲祺因受傷隨即逃離該處向外求救,在謝憲祺逃離該處後,被告隨即將住處對外出入口之落地鋁門窗上鎖,並繼續持該菜刀攻擊葉教賢,葉教賢試圖從沙發往落地鋁門窗處逃離,但在逃至落地鋁門窗前即因不斷遭被告持菜刀揮砍頭部,最終不支倒下仰躺在落地鋁門窗前,葉教賢因遭被告持菜刀攻擊,致頭、肩、胸、腹部及左右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處銳力傷【包括48處砍傷(頭部32處、右肩2處、胸腹部5處、左右手9處)及7處(胸腹部)穿刺傷】等傷害。

㈡葉洪梅茹為葉教賢之母,於葉教賢死亡時年齡為89歲,現無

業,吳洧存為葉教賢之配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保險公司總監,月薪約60,000元至80,000元,葉子豪為葉教賢之子,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運輸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60,000元至80,000元,葉柔槿為葉教賢之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投資公司總經理秘書,月薪約50,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砂石場、開灑水車等臨時工,罹患直腸癌後無業,由子女供應生活費用,名下無不動產。

㈢葉子豪支出喪葬(塔位)費用120,000元。

㈣葉洪梅茹、吳洧存如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葉洪梅茹受有

扶養費用損害為371,508元、吳洧存受有扶養費用損害為1,598,46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為殺害葉教賢之行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

所為,被告有無殺害葉教賢之責任能力?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為殺害葉教賢之行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

所為,被告有無殺害葉教賢之責任能力?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乃以侵權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依學者通說之見解均以識別能力(即多少有法律上責任之發生之認識能力)之有無定之。故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乃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不具備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此種能力包含正常的認識力與預備力。

2.被告雖辯稱行為時因飲酒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惟就被告本案行為時、行為後(立即反應)之整體犯罪過程及認知狀況綜合判斷,其應具有責任能力,說明如下:

⑴就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而論:

查被告行為時固有飲酒,惟其與葉教賢酒後發生口角後即特意前往廚房拿取足以致人於死之菜刀作為武器,並突然持刀朝葉教賢攻擊,可見被告係在酒後與葉教賢有口角而不滿葉教賢,其持菜刀攻擊亦係針對不滿之對象所為攻擊行為,尚非無端或無差別之攻擊行為,且在謝憲祺阻止被告繼續攻擊葉教賢並奪刀後,被告尚能反擊謝憲祺以奪回菜刀,並在特意將住處大門上鎖後持續殺害葉教賢,又均集中於葉教賢頭部、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加以攻擊,可認被告係有選擇殺害對象、殺害手法之控制能力,並無明顯處於意識混亂不清等全然失序之狀態。

⑵就被告本案行為後之行為而論:

被告在警察到場後,遭警方制伏過程中曾遭噴辣椒水,其仍可以清楚說出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要求水洗眼睛、要求穿衣服、擔心人工腸造口感染,並說明案發當時共有3人一起喝酒,殺害對象葉教賢為其很好的朋友,係因被糟蹋到受不了才這麼做等情,有員警到場影片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可知被告在行為後尚能清楚表明個人資訊、正確回憶事發經過及反應身體不適、擔心感染之危險等,非如一般酒醉後意識不清或混亂,而有胡言亂語等明顯異常之舉止,且其亦配合警方逮捕及明確知悉所殺害之對象及下手之動機,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況。

⑶至被告雖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鑑定結論認被告行為當時,雖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依鑑定證人王鈺淵醫師證稱:雖換算酒測值計算錯誤,但不影響鑑定結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9頁)。查系爭鑑定書雖以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依其當時飲酒之酒測值、產生片段性失憶及對於酒後失憶或暴力可預見性等節,認被告雖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惟依系爭鑑定書亦可知被告長期飲酒,近期經常與葉教賢、謝憲祺等人一同飲酒,然無產生酒後情緒失控之行為,可見被告並無因飲酒而經常酒後失控或為攻擊他人之行為,佐以上揭所述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殺害對象及手法具有控制及選擇能力,被告遭逮捕及對應警察時亦無明顯可見受酒精影響而異於常人之舉,難認控制能力有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況系爭鑑定書對於基礎酒測值推算錯誤【被告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45%(公式:呼氣酒測值×2,100/10,000),縱回溯至案發時計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35%】,則系爭鑑定書之立論是否可採,亦非無疑。綜上以觀,被告於行為時既有是否下手、如何下手及遭謝憲祺阻止後仍能持酒瓶朝謝憲祺攻擊,葉教賢欲逃離現場,仍決意繼續持刀攻擊葉教賢之選擇、控制能力,足見被告於飲酒後縱有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降低,然並非欠缺意思能力或喪失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準此,被告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亦非無選擇不為本件犯行之能力,即非屬不能控制,而係不願控制本件殺人之違法行為。再參以被告犯罪時並非意識不清,逮捕時尚能表明其人別,亦能清楚回想及表達整體犯罪過程,其行為未見有受情緒、幻覺或妄想之影響,則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未有顯著減低,更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係屬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情形,即有識別能力。

⑷綜上,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非在欠缺意識或精神錯亂致無識

別能力之狀態下所為,自具有責任能力,被告徒以其飲酒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卸免其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本件殺害葉教賢之行為及過程(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被告殺害葉教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179至18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葉子豪因葉教賢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20,000元,有觀音山大覺寺114年10月9日大覺字第11410001號函暨信眾捐助功德金收訖證明存查聯、靈骨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卷院第105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葉子豪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12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葉洪梅茹為00年0月0日生,於葉教賢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時

為89歲,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89歲之平均餘命為6.65年,有戶籍謄本及112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見國審附民卷第23、28頁)。又葉洪梅茹現無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於112、113年收入僅分別有利息所得5,879元、2,6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於113年土地公告現值金額為2,325,8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經核葉洪梅茹之利息收入尚不足以支持生活所需,且名下土地僅為共有,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堪認葉洪梅茹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葉洪梅茹主張扶養義務人除葉教賢外,尚有其他4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依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及平均餘命為6.6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為371,508元,業據被告表示如有扶養之必要,對於以112年度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作為計算基準及計算葉洪梅茹請求扶養費損害為371,50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不爭執事項㈣),則葉洪梅茹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71,508元,應堪採取。

⑶吳洧存為00年0月00日生,於葉教賢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時

為64歲,依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64歲之平均餘命為2

2.01年,尚有2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及112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查(見國審附民卷第21、28頁)。吳洧存現職為保險公司總監,月薪約60,000元至80,000元,其於112、11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74,767元、14,223,490元,113年名下財產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64,330元,是吳洧存平均月收入已逾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且其名下尚有上開財產,足見吳洧存非無謀生能力,且應足以維持其生活而無需受葉教賢扶養,又吳洧存並未主張或說明依其現有工作收入或財產狀況,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葉教賢扶養之必要,即難謂吳洧存有何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是吳洧存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1,598,460元,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教賢為葉洪梅茹之子,吳洧存之配偶,葉柔槿、葉子豪之父,原告等人遭逢喪子、喪偶及喪父之至親之痛,家庭頓時破碎,受有白髮人送黑髮人及至親天人永隔之痛苦,足認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遠,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葉洪梅茹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業,113年財產收入有利息所得2,603元,名下有土地1筆;吳洧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保險公司總監,月薪約60,000元至80,000元,113年名下財產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葉子豪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運輸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60,000元至80,000元,113年名下財產房地約30筆、汽車1輛、投資數10筆;葉柔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投資公司總經理秘書,月薪約50,000元,名下不動產約10餘筆,投資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砂石場、開灑水車等臨時工,罹患直腸癌後無業,由子女供應生活費用,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89至90頁),並有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兼衡兩造之所得、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僅因酒後口角爭執,即持菜刀殺害其親近之友人葉教賢,且致其頭、肩、胸、腹部及左右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55處銳力傷,並斷絕其逃生路線,手段殘忍,堪認葉教賢於死亡前勢必受有相當之驚恐及痛苦,不法侵害之情節甚為嚴重,致使原告等人遭逢此重大變故,受有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打擊,所生損害之程度均為重大,甚至終生均難以平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3,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4、從而,葉洪梅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1,508元(計算式:371,508元+3,000,000元=3,371,508元),吳洧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0元,葉子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3,000,000元=3,120,000元),葉柔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洪梅茹3,371,508元、吳洧存3,000,000元、葉子豪3,120,000元、葉柔槿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國審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葉教賢傷勢位置編號 受傷部位 鑑定報告之編號 總計身中頭、肩、胸、腹部及左右手55處銳力傷 受傷部位描述 1 頭部外傷 1號砍傷 位於頭頂左側,傷口長7.2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2 2號砍傷 位於頭頂後左側,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未進入顱腔。 3 3號砍傷 位於頭頂中央左側,傷口長7.1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未進入顱腔。 4 4號砍傷 位於左後頂枕部,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5 5號砍傷 位於頭頂部中央,傷口長9.5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6 6號砍傷 位於頭頂右側,傷口長6.0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未進入顱腔。 7 7號砍傷 位於頭頂右側,傷口長6.5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未進入顱腔。 8 8號砍傷 位於右後頂枕部,傷口長10.2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未進入顱腔。 9 9號砍傷 位於頭頂部,傷口長4.2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未進入顱腔。 10 10號砍傷 位於右頂枕部,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未進入顱腔。 11 11號砍傷 位於後頂部,傷口長1.0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顱腔。 12 12號砍傷 位於右後頂部,傷口長6.3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未進入顱腔。 13 13號砍傷 位於後頂部,傷口長1.0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顱腔。 14 14號砍傷 位於右後枕部,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未進入顱腔。 15 15號砍傷 位於右前頂部,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2.2公分,未進入顱腔。 16 16號砍傷 位於右頂部,傷口長3.8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未進入顱腔。 17 17號砍傷 位於右顳頂部,傷口長5.3公分,深度至少0.5公分,未進入顱腔。 18 18號砍傷 位於右頂部後面,傷口長1.3公分,深度至少0.5公分,未進入顱腔。 19 19號砍傷 位於右後頂部,傷口直線長6.8公分,深度至少3.0公分,未進入顱腔。 20 20號砍傷 位於右後頂顳部,傷口長 7.0公分,深度至少1.3公分,未進入顱腔。 21 21號砍傷 位於後枕部中央,表淺性,傷口長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顱腔。 22 22號砍傷 位於左後頂部外側,傷口長3.0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未進入顱腔。 23 23號砍傷 位於左後頂枕部,傷口長 3.2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24 24號砍傷 位於左後頂枕部,傷口長 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顱腔。 25 25號砍傷 位於右後枕部,傷口長1.5公分,深度至少0.7公分,未進入顱腔。 26 26號砍傷 位於右枕部,傷口長10.0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未進入顱腔。 27 27號砍傷 位於右枕部下方,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4.8公分,未進入顱腔。 28 28號砍傷 位於頭頸交接處,傷口長9.6公分,深度至少1.8公分,呈水平方向,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未進入顱腔。 29 29號砍傷 位於頭頸交接處右側,傷口長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呈水平方向,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30 30號砍傷 位於左耳葉後上方,傷口長1.8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 31 31號砍傷 位於左耳葉後上方,傷口長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 32 34號砍傷 位於左額部,傷口長6.1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未進入顱腔。 33 右肩外傷 32號砍傷 位於右肩,傷口長4.0公分,深度至少0.2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34 33號砍傷 位於右肩,傷口長3.1公分,深度至少0.9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後往前。 35 胸腹部外傷 35號砍傷 位於上胸壁中央,傷口長 4.5公分,深度至少3.3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刀尖砍入,未進入胸腔。 36 36號砍傷 位於胸部中央偏右,傷口長5.0公分,深度至少4.0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刀尖砍入,未進入胸腔。 37 37號砍傷 位於右上胸壁內側,右乳頭2點鐘方向3公分處,傷口長2.2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胸腔。 38 38號砍傷 位於左下胸壁,傷口長7.0公分,深度至少1.2公分,受力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39 39號砍傷 位於右上腹壁近中央,表淺性,傷口長3.8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腹腔。 40 40號穿刺傷 位於左上胸壁内側,傷口長0.8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胸腔。 41 41號穿刺傷 位於右上腹壁内側,傷口長0.6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腹腔。 42 42號穿刺傷 位於左上腹壁内側(肚臍周圍),傷口長0.9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腹腔。 43 43號穿刺傷 位於左上腹壁内側(肚臍周圍),傷口長0.7公分,深度至 0.3公分,未進入腹腔。 44 44號穿刺傷 位於左上腹壁内側(肚臍周圍),傷口長0.5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未進入腹腔。 45 45號穿刺傷 位於左上腹壁内側(肚臍周圍),傷口長0.7公分,深度至少0.4公分,未進入腹腔。 46 46號穿刺傷 位於左下腹壁内側近中央,傷口長0.3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未進入腹腔。 47 右手外傷 47號砍傷 位於右前臂内側,傷口長2.2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 48 48號砍傷 位於右前臂内側中段,傷口長4.5公分,深度至少0.6公分。 49 49號砍傷 位於右手腕尺側,傷口長2.0公分,深度至少0.6公分。 50 50號砍傷 位於右虎口,傷口長5.0公分,深度至少0.8公分。 51 左手外傷 51號砍傷 位於左手肘内側,傷口長4.2公分,深度至少3.5公分。 52 52號砍傷 位於左前臂中段橈側,傷口長1.0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 53 53號砍傷 位於左手掌背中央,傷口長1.2公分,深度至少0.1公分。 54 54號砍傷 位於左手掌背與手指交接處,傷口長6.5公分,深度至少1.4公分,砍斷中指掌骨,砍入食指掌骨。 55 55號砍傷 位於左食指尖端橈側,傷口長1.5公分,深度至少0.3公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