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原告對被告應有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已於112年8月21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被告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112年度家調字第1702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詎乙○○於113年3月7日將其於102年7月2日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9,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丁○○(下合稱丙○○等2人),致原告陷於無資力,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丙○○等2人應將113年3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原告對伊是否有債權存在,尚屬不明,況伊係以19,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丙○○等2人,該價格已高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鑑定之17,150,000元,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等2人部分:丙○○等2人係單純透過證人即永義房屋高雄大順龍華加盟店房屋仲介己○○找到系爭不動產後,才向乙○○購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丙○○等2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審重訴卷第21至35、51至87頁),且為乙○○不爭執,丙○○等2人除就原告與乙○○間之婚姻狀況表示不清楚外,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有償行為時,自應就其為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於行為時,明知渠等之行為有損債權人之債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至第3項復有明定。由此規定可知,夫妻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雖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就該差額部分,原則上應平均分配,惟法院仍得審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調整分配數額。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乙○○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尚在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至第3項規定,原告對乙○○是否有此權利存在,本需待系爭家事事件審理結果方得確認,原告在系爭家事事件尚未確定前,即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難認有據。
2、又丙○○等2人所為前揭抗辯,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廣告資料、付款資料、存摺與明細、匯款單、統一發票、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地政士房屋產權點交與收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至88、101至153頁)。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楠梓分行,前揭分行亦分別於114年3月12日、114年2月19日檢送丙○○等2人貸款資料、清償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之匯款資料、清償貸款明細(本院卷第191至198、167至172頁),顯見丙○○等2人確實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銀行貸款,迄114年2月17日仍按期清償貸款,且由貸款清償明細上記載「本行補助半碼」、「政院補一碼半」(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知,丙○○等2人所申請者為新青安貸款。己○○亦到院證稱:乙○○的房屋仲介為台慶不動產高雄華鳳文龍加盟店,伊係丙○○等2人的房屋仲介,因為丁○○的姊姊為伊專科學校學妹,丙○○等2人想要買房子,就透過丁○○的姊姊找伊協助,伊在配件時看到系爭不動產在出售,遂將資料提供給丙○○等2人,丙○○等2人看過之後,表示有興趣,伊遂與訴外人即高雄華鳳文龍加盟店庚○○預約看房,第一次係丁○○的公婆去看房,第二次丙○○等2人也有去看,丙○○等2人就請伊斡旋,買賣雙方在113年1月中約在高雄華鳳文龍加盟店談,一開始買賣雙方並未見面,係透過買賣雙方仲介議價、拉價,後來買賣雙方也有當面彼此交換想法,買賣雙方仲介為了要促成買賣成立,也有折讓了一些服務費,買賣雙方達成買賣合議後,在買賣雙方、買賣雙方仲介與主管、地政士、丁○○的公公均在場的情況下,即簽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為相關協商;嗣後,買賣雙方因為系爭不動產漏水情形有所爭議而延後交屋,最後是因為買賣雙方仲介各自與委託人溝通,並由買賣雙方仲介協助負擔修繕漏水的費用,並補簽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書面,才完成交屋結案,至於價金付款的部分,是地政士評估送銀行辦理,此路伊未參與等語,己○○親自參與丙○○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其證述之買賣過程亦無違背事理之處,其證述應堪採信,亦可徵本件買賣應屬真正。再者,丙○○等2人已於113年6月2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本院將113年9月13日補費裁定送達丙○○等2人之戶籍址時,亦係由丙○○之父即丙○○等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簽收,丙○○等2人顯已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均足徵本件買賣之真正。
3、縱認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為真,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屬真正,乙○○以較鑑價金額17,150,000元為高之19,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丙○○等2人,難認乙○○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丙○○等2人亦已向臺灣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並按期清償貸款,亦難認丙○○等2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丙○○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三)原告雖一再聲請調閱乙○○之金流資料,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乙○○於取得價金後,就該價金所為之處分行為,與本件訴訟無涉,難認有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買受人 1 土地 ○○市○○區○○段00之00地號 1/2 1/2 丙○○ 丁○○ 2 土地 ○○市○○區○○段00之00地號 41/2000 41/2000 丙○○ 丁○○ 3 建物 ○○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 1/2 1/2 丙○○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