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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李源和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被 告 陳婷逸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被 告 曾柏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婷逸應給付原告美元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婷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柏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1,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7年7月17日(審重訴卷第4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婷逸、曾柏錕為母子,被告2人前以投資中南美洲海參需籌資為由,向原告商借美元1,000,000元,被告2人並於107年7月17日簽立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由陳婷逸擔任借款人、曾柏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年利率5%,清償日為108年12月16日,原告遂於同日即107年7月17日將1,000,000美元匯入陳婷逸所有之香港匯豐HSBCHKHHHKH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陳婷逸、曾柏錕2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對到期還款乙事多所推諉,迄未清償任何借款。原告遂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發函催告陳婷逸、曾柏錕2人清償借款並洽商償還,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美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婷逸辯以:原告雖有於107年7月17日將1,000,000美元

匯入陳婷逸所有之香港匯豐HSBCHKHHHKH帳戶,惟係投資陳婷逸經營之中南美洲海參事業,並非借款,陳婷逸簽署之系爭借款條,則係兩造通謀作給銀行看,以利通過審查。又原告於投資期間曾以股東身分,要求其子李宥箴駐點參與經營,可證確係投資款。且證人梁嘉鈴、巴康忠義亦已證實陳婷逸確經牧師禱告認為原告可以投資,才決策令原告參與投資。則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婷逸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柏錕則以:借款條連帶保證人「曾柏锟」之署名,並

非曾柏錕本人親書,曾柏錕亦不知陳婷逸與原告間金錢往來關係,原告依形式不真正之借款條連帶保證人署名,請求曾柏錕連帶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與被告陳婷逸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2頁)㈠陳婷逸於107年7月17日簽立借款條,內容記載:「陳婷逸于2

018年7月17日向李源和借款,共計美金壹佰萬圓整,定于2019年12月16日償還。年利率:5%。借款事由及用途:投資中南美洲海參」。

㈡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將美金1,000,000元項匯入陳婷逸所有之香港匯豐HSBCHKHHHKH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原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陳婷逸還款。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陳婷逸間是否存在1,000,000美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陳婷逸抗辯係投資款,有無理由?㈡曾柏錕就上開法律關係陳婷逸應負之債務,是否存在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1,000,000美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陳婷逸間是否存在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陳婷逸給付1,000,000美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應成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由債務人就成立該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

2.經查陳婷逸於107年7月17日簽立借款條,內容記載:「陳婷逸于2018年7月17日向李源和借款,共計美金壹佰萬圓整,定于2019年12月16日償還。年利率:5%。借款事由及用途:

投資中南美洲海參」;且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將美金1,000,000元項匯入陳婷逸所有之香港匯豐HSBCHKHHHKH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為原告與陳婷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核與原告主張陳婷逸以投資中南美洲海參需籌資為由,向原告商借美元1,000,000元,並於107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借款條,及原告於同日將1,000,000美元匯入陳婷逸所有之香港匯豐HSBCHKHHHKH帳戶等情相符,並有陳婷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款條及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司促卷第7、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3.陳婷逸雖舉原告之子與其同往中南美洲海地考察之照片及證人梁嘉鈴、巴康忠義之證言為據,抗辯前揭1,000,000美元係投資款,原告之子才會與其同往中南美洲考察,且梁嘉鈴、巴康忠義均證實陳婷逸確就原告投資中南美洲海參事業尋求牧師代為禱告認可,可證確係投資款等語。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實原告之子李宥箴曾與被告等同往中南美洲,惟李宥箴同往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單純觀光旅遊;或有意投資前往考察;或借款債務人為彰顯其債信邀請債權人前往瞭解其經營狀況等,尚不足以上開照片即推認前揭1,000,000美元係投資款。而證人梁嘉鈴、巴康忠義雖均證述陳婷逸曾就是否讓原告投資其中南美洲海參事業一事尋求牧師代為禱告認可,惟均表示不認識原告,原告未曾與陳婷逸一同參與禱告,對陳婷逸自原告處取得1,000,000美元之事完全不知道或僅聽陳婷逸說過,細節不知道(本院卷第78至79、84至85頁),則證人所述均僅為來自陳婷逸之傳聞事實,其真實性已堪質疑。且縱認原告曾表示有意投資,陳婷逸亦曾就此事尋求牧師代為禱告,亦無從證實原告表示有意投資係在陳婷逸取得1,000,000美元之前或之後,縱在之前,亦無從證實雙方最後談妥之合意係借款或投資,是前揭證人之證言,亦不足為上開1,000,000美元必為投資款之佐證。此外,陳婷逸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陳婷逸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審重訴卷第51至54頁及本院卷第99頁),顯示陳婷逸於取得前揭1,000,000美元匯款之翌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表示:「100萬美元已入了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借貸了李弟兄100萬美元…時間到了,我一定會歸還這100萬美元,也請您將歸還的銀行資料傳來給我。下回到中南美洲,期待您們能夠同行。」等語,此為2人間私人傳送之訊息,並無作假需要,陳婷逸仍稱100萬美元係借貸,並保證屆期一定會歸還這100萬美元,更見,前揭1,000,000美元確係借款,而非投資款。陳婷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4.前揭1,000,000美元既係借款,且陳婷逸對於107年7月17日取得匯款之日起未曾給付利息,及系爭借款條約定之108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屆滿時起未曾返還借款等情,均未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陳婷逸應返還借款1,000,000美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按約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㈡曾柏錕就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陳婷逸應負之債務,是否存

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柏錕應連帶給付1,000,000美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曾柏錕為系爭借款條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借款本息之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曾柏錕確有同意擔任陳婷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雖舉系爭借款條、原告與陳婷逸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等曾共同邀請原告之子參訪為證(司促卷第7頁及審重訴卷第51至65頁),主張曾柏錕同意擔任前揭1,000,000美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授權其母代簽借款條或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惟曾柏錕否認當時知悉陳婷逸自原告處取得1,000,000美元,亦否認系爭借款條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曾柏錕」係其簽署,而原告並不否認曾柏錕未在其面前簽署系爭借款條(本院卷第43頁),且曾柏錕答辯二狀之署名(本院卷第163頁),與系爭借款條上連帶保證人欄之「曾柏錕」署名,其筆勢、筆順依肉眼觀察即顯不相符,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系爭借款條確非曾柏錕所簽署,尚難憑以佐證曾柏錕同意擔任前揭1,000,000美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又原告與陳婷逸之LINE對話截圖係原告與陳婷逸2人間之私人傳送訊息截圖,原告亦不否認並無與曾柏錕之對話紀錄或錄音檔留存(本院卷第43頁),顯亦無從憑以佐證曾柏錕知悉借款之事,並授權陳婷逸於系爭借款條上連帶保證人欄代為署名。而陪同母親友人之子參訪,僅為一般社交往來,亦難憑以推定曾柏錕必然知悉前揭1,000,000美元借款之事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實曾柏錕有何言行足認有表示授以陳婷逸代理權,或知悉陳婷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則其請求曾柏錕應連帶返還1,000,000美元借款,及自107年7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婷逸給付1,000,000美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