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朱美姿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游鄭玉秀

游智雄游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被 告 游淑月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游鄭玉秀為訴外人游豐光(民國00年0月0日生,107年1

月22日死亡)之配偶,被告游淑蘭、游智雄、游淑月分別為游豐光之長女、長男、次女,被告4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游鎮隆、游惠晶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4日以屏院進家親字第107司繼3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游豐光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雄、游淑月等4人。

㈡被告游鄭玉秀與游豐光結縭並育有兩女一男即被告游智雄、

游淑蘭、游淑月,結婚10多年後,游豐光即再結識另一伴侶,並與之另生下一男一女即游鎮隆、游惠晶,惟游豐光與被告游鄭玉秀、第二任伴侶於其去世前10多年皆無事實上夫妻之實,各自離居他處。原告於94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與游豐光相識,因彼此相談甚歡、相知相惜,進而同財共居,游豐光對外出席餐會皆偕同原告參加,游豐光友人也稱呼原告游太太,原告與游豐光係形同夫妻之親密伴侶關係,曾共同居住在游豐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游豐光創立之新豐光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揭大社區住所之1樓為公司營業場所,游豐光之長子即被告游智雄曾共同居住在該住所之3樓,遇有家庭聚會或逢年過節,被告游鄭玉秀及各子女均會回至大社區住所聚會,對於原告與游豐光同居、原告妥善照料游豐光之生活起居並協助其打理對外應酬聚會,外人均稱原告為游太太等事皆知之甚詳。游豐光罹患肺部惡性腫瘤後,原告更一人擔負照顧游豐光及陪同進行多達10餘次化療之一切事務,期間被告4人未曾陪同或關懷過游豐光,被告游智雄更搬去與被告游鄭玉秀同住,游豐光認清其與被告4人之情份後,遂於106年8月間與原告一同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房地居住。而游豐光於106年10月9日完成第6次化療後,精神、身體恢復情形尚佳,便著手規劃處理其財產問題,曾與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一同前往王建元律師事務所諮詢財產處理事宜,並請王建元律師將其想法擬訂一份書面文件。

㈢嗣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再度於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翌日即曾告知原告,要將其於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下稱滿州農會)定存之金額解約轉存至原告名下,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在義大醫院病房内,於王建元律師見證下簽立原證2所示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於王建元律師離去後,在義大醫院病房内,游豐光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18張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款項全數贈與被告,並叮囑原告在其往後之醫療過程,需使用最好的藥品及療程。原告遂依游豐光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06年11月16日親自前往滿州農會辦理解除定存及轉存作業,解除游豐光系爭定存單共新臺幣(下同)46,580,960元之定存,轉存入原告所有之滿州農會帳戶内,滿州農會因上開金額甚大為求謹慎,於翌日即同月17日指派信用部主任潘美英及會務主任劉光琳親至義大醫院向游豐光本人確認有無贈與及同意解約轉存金額予原告,且委由原告辦理相關解約及轉存作業等情。游豐光當時有張著眼睛對其等微笑,拿眼鏡戴著看其等所出示載有系爭定存單號碼及金額之紙張,看完後再對其等點頭微笑,並無表達拒絕或否定情事,之後被告游淑蘭有前來病房内,潘美英、劉光琳為求慎重,有再向游豐光確認一次,游豐光亦點頭回應,堪認游豐光確有將系爭定存單款項贈與原告及同意解除定存、轉存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意,並委由原告辦理相關解約及轉存作業事宜。惟被告游淑蘭知悉上情後,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前往滿州農會表達抗議之旨,滿州農會經討論後委由潘美英央請原告將46,580,960元轉回游豐光之滿州農會帳戶,原告復於熟識之農會人員勸說下,先轉回上開款項。

㈣另游豐光家屬向其主治醫師周柏安表示因游豐光財產在家屬

不知情情況下,被移轉出去,是否可以開立無行為能力,證明意識狀況不佳下簽立轉帳單據。經周柏安醫師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游豐光是否完全了解自己簽立單據之事,游豐光表示了解自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萬餘元,且轉帳人為我老婆(即原告),周柏安醫師遂向游豐光家屬說明,游豐光意識清楚且可清楚回應金錢數額,故其無法開立此一診斷證明。詎被告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雄明知上情,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下統稱系爭刑案),益見游豐光確有將系爭定存單款項贈與原告及同意解除定存、轉存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意,並委由原告辦理相關解約及轉存作業事宜。

㈤綜上,游豐光既有將系爭定存單款項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亦

已承諾允受,而原告受限於經濟因素,無力繳納鉅額之裁判費用,擬先以1,000萬元之金額為請求,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游鄭玉秀、游智雄、游淑蘭答辯:

⒈原告主張游豐光有贈與系爭定存單款項共4,600餘萬元,除原

告片面指訴外,迄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自己確有受贈系爭定存單款項之積極事證。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至歷審過程中,就「游豐光授權取款及贈與46,580,960元之時間點」及「如何取得系爭定存單」,竟有三種內容迥異之版本,且亦與本案主張之授權時間點全然不同,是本案原告所稱之「受贈」事實,不過係原告為掩飾自己擅自提領系爭定存單款項之行為,於刑事案件中臨訟編纂之辯詞,原告本案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曾於另案依系爭約定書主張游豐光將約1,800萬元

之不動產贈與予原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則為何游豐光及原告僅就價值約1,800萬元之不動產寫立書面契約(雖被告亦否認該契約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就價值4,000餘萬元之贈與卻未立書面?甚至依原告主張,游豐光係於簽立約定書當日「口頭」將系爭定存單贈與予原告,則為何不將此筆款項亦列在約定書上,或趁律師在場見證約定書時一併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實難認定游豐光有就系爭定存單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⒊末查,義大醫院於系爭刑案中曾於108年5月3日以義大癌治療

字第10800119號函文明確指出:「游豐光於2017年11月15日有嗜睡及雙耳重聽現象,同年月16日有反應遲鈍及雙耳重聽現象,是以當時該病人應屬意識不正常狀態。該病人於前揭期間,如外界未持續給予刺激,及會睡著或呈呆滯狀態,且於本院人員詢問有無身體不適時,須經數分鐘後方能回答有或無,但無法說明身狀況,亦無親自簽屬文件之能力」等語,則游豐光是否於106年11月15日尚具「授權」或「贈與」之意識能力,已堪質疑。更何況觀諸原告與被告游智雄間於106年11月19日之對話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41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原告為「合法化」其未經授權領用游豐光財產之事,甚至教唆被告游智雄與其勾串、盜蓋游豐光之指印,偵查中更辯稱:「因為游豐光106年11月份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要求游智雄跟我一起拿游豐光的手去蓋指紋」、「(問:承上,如果游豐光非婚生子女查的話,為何你要求游智雄要跳出來說,上述滿州農會定存4千6

百5拾萬元係游豐光要給你的?)因為我們當初講好了,只要游豐光非婚生子女來查,游智雄就要跳出來說滿州農會定存4千6百5拾萬元是游豐光要給我的」。是原告明知游豐光於106年11月入院治療後精神狀況不佳,根本無法為任何有效之法律行為(遑論是將鉅額款項贈與予原告),原告始會以分潤方式教唆游智雄與其共同偽造游豐光之指印、是要求其日後出面作出系爭定存單款項係游豐光要給自己之偽證,顯見游豐光根本未將系爭定存單款項贈與原告,否則原告也不用如此「無所不用其極」,甚至鋌而走險不惜以違法方式拉攏被告游智雄。

⒋末查,原告復以自己前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刑事判

決無罪定讞在案,欲以此證明游豐光確實有授權自己解除系爭定存單並將該等款項贈與自己之事實云云。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性質與目的不同,各有其構成要件審查之方向,刑事訴訟需有「絕對確信」或「毫無懷疑」之證據始能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與否,否則依照「罪疑為輕」原則,仍會給予該案被告無罪。觀之刑事判決既非以「游豐光確實有授權」、「游豐光確實有贈與」做為證據,而僅以「尚非無疑」來說明判決原告無罪之理由,則對於「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究竟有無授權原告得將系爭定存單解約,並將該等定存款贈與原告」等事實,原告仍須於本訴中針對贈與契約是否存在、何時贈與、贈與是否有效、及授權解除定存等事實逐一負積極舉證之責,殊無僅因原告於刑事判決獲判無罪,即得免除其舉證責任之理!況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其效力之系爭約定書,前更經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認定並非「贈與契約」而不生贈與之效力,由此更可徵,前開民事法院均未因原告刑事獲判無罪,即認原告之請求可採,原告仍應就本訴主張之「授權」及「贈與」等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實除原告片面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游豐光確有將系爭定存單共計46,580,960元贈與原告,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淑月答辯:

⒈原告就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刑案判決為據。惟

查,系爭約定書並沒有游豐光簽名或印章,只有游豐光按捺指印,但按指印並不能代替簽名,也不生與簽名或印章同等之效力,所以系爭約定書並無法做游豐光有贈與的證明,更何況游豐光按捺指印是由原告牽著游豐光的手去按的,是否確出自游豐光之本意尚非無疑。由系爭約定書全部內容觀之,並無游豐光要把系爭定存單合計4,658,960元贈與原告之記載。因此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內容證明游豐光有贈與原告4千多萬之意思表示,尚嫌不足。另系爭約定書是106年11月15日所立,約定書第1條所示「游豐光近期將不動產數筆移轉至朱美姿名下及由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美姿帳戶等行為」,當然是指106年11月15日以前所發生由游豐光帳戶提領存款至原告帳戶的事情,才是包含在約定書第1條所指的內容,在106年11月15日後所發生游豐光帳戶存款轉到原告帳戶的行為不包括在第1條所示內容內,始符第1條所定之文句。再由王建元律師於106年11月15日持約定書至游豐光住院的病房說明約定書內容的意義,在屏東地院111年重訴字第39號審理時勘驗王建元律師當時錄影內容,其中:「第一條是針對你最近有把幾筆不動產轉到朱美姿名下,包括你們之前說的水管路還是水源路那個?游豐光回稱:「對,對。

」王建元律師又稱:「那個土地的使用權,又及「你」最近有從你戶頭轉錢,存到朱美姿簿子裡,這些都是你自己作主,自己願意做的,阿名下、那些的財產都是朱美姿所有的,你以後的子孫,都不能針對已經轉過的財產,跟你在世之前其他財產的處分,對朱美姿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已明確表示約定書第一條是指「你最近有從你戶頭轉錢,在到朱美姿簿子裡」,並不包括立下約定書後轉存至原告帳戶的存款。再由系爭約定書第3條:「游豐光因近期身體因累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 等語,可知在立下約定書後從游豐帳戶提領存款的行為,是規定在第3條,由第3條觀之,是游豐光委託朱美姿提領,也不是贈與原告系爭定存單款項,原告在立下約定書後的隔日才去提領,充其量只能證明是原告受游豐光委任提領,並非贈與。

⒉原告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細繹其判決內容可知,刑事

判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認為無法排除這種可能,從刑事法證據取捨而言固然無誤,但本案是民事案件,並無「罪誤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故刑事判決上述的認定,在本案並無適用的餘地,原告需證明其與游豐光有贈與系爭定存單款項的意思,依上述證據觀之,尚難以游豐光有對滿州鄉農會人員微笑、點頭即可證明有贈與系爭定存單款項的意思,即使認定游豐光有授權原告提領定存單款項存至原告帳戶,也不能代表就是贈與,也有可能是約定書第3條所示的委任。由義大醫院周柏安醫師的查房紀錄,固然證明游豐光知道原告解約轉存系爭定存單款項至原告帳戶之事,但即使游豐光知悉此事,也不能因此就證明是贈與,也有可能是約定書第3條的委託,故系爭刑案判決只能證明原告有獲得游豐光授權去提領系爭定存單款項,但不能證明游豐光有贈與系爭定存單款項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96年間認識游豐光,隨後發展為同居關係,游豐

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急診入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至106年11月24日始出院,復於106年12月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疑似腦膜腫瘤轉移併意識不清,再度急診入義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1月22日死亡。

㈡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前往滿州鄉農會,持游豐光所有

滿州農會帳戶存簿、印章及附表所示定存單18張辦理定存解約後,將解約後總金額4,658萬960元存入游豐光帳戶內,原告並填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單,提領游豐光帳戶內款項4,658萬960元,並存入原告所有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再將上開款項匯回游豐光滿州鄉農帳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前述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與游豐光就系爭定存單款項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王建元律師之證述及簽立系爭約定書之過程①證人王建元律師於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

及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與朱美姿及游豐光係於96、97年間認識,原以為游豐光與朱美姿乃夫妻,係直到幫他們擬系爭約定書前2、3年,才知悉他們並無夫妻關係。在106年10月27日前2、3個月,朱美姿與游豐光就有來我的事務所2、3次,都是在討論吳榮玩的訴訟及游豐光百年後財產該如何分配的事情,因為游豐光擔心他死後子女會來跟朱美姿爭產,他當時其實有打算將所有不動產給朱美姿,但我感覺游豐光會有點猶豫,可能是擔心給了之後朱美姿不理他,當時我有建議游豐光可採用公證遺囑之方式,因為我不幫忙處理代筆遺囑的事情,當時游豐光身體也不太好了。經過幾次討論後,游豐光在106年10月27日那次會議中明確向我表示,他不願使用遺囑方式處理他的財產,因他不願意將特留分留給他的子女,他向我提這件事情也不止一次,他就是不斷的說不想留特留分給他的子女,他雖然也有明確說之後他會將不動產過戶給朱美姿,但他又擔心只有書面沒有其他證據的話,他的子女會認為這是被朱美姿偷偷過戶或只是借名登記在朱美姿名下,所以才會希望我寫一個約定書作為證明。游豐光沒有提供我財產資料,只有大概說他在滿州鄉有幾筆土地,但因土地權狀找不到要去補辦,另外幾筆有謄本的近期會去辦過戶,並告知有將崇德路房屋及幾部車輛過戶給朱美姿,也還有提到有將一部分現金給朱美姿。我在11月初有將約定書初稿以LINE傳給游豐光及朱美姿,約定書第2條原本是打生活上、事業上,但游豐光說他已經不經營事業,所以我就把事業上3個字刪掉,其他都沒有更動,約定書初稿並未有第3點之記載,是因為106年11月15日當天朱美姿問我說,游豐光住院期間及水管路興建的花費,可否由游豐光的存摺領出,我就向朱美姿說,這要經過游豐光授權,於是在系爭約定書的第3條增列,為避免爭議,請我當天去醫院與游豐光見證。當初製作約定書之目的只是為了確認游豐光的真意,他的意思是要將他所有的財產給朱美姿,希望他所為的財產分配在他死後,子女不要來跟朱美姿爭執。106年11月15日當天我不知道游豐光的精神狀況,所以進入病房時我有開錄音,我有向游豐光打招呼,游豐光有回應打招呼,但表達能力比較弱,所以改以錄影方式存證,游豐光的精神狀況是他可以跟你應對,大部分是點頭、「嗯」之類,游豐光當天也有說話,我有向他表達約定書內容並加以確認,我唸完約定書之後,游豐光有拿報紙練習簽名,練了2個字「游豐」,因為字體無法辨認,所以當天就改為按指印的方式,按完指印後我有向游豐光表示是否了解約定書的內容及是否要再重複唸一次內容,游豐光說不用,我覺得他可以自主決定。我當時有看到游豐光有想要簽名的動作,所以我判斷他可以認識到約定書的內容,也有意願簽名等語(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234頁至第242頁、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550頁至第551頁)。

②此核與系爭刑案第一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王建元律師提供106年

11月15日之錄影檔案顯示:游豐光從頭到尾都躺在病床上,然多次用雙手緊握約定書加以閱覽,約定書不曾滑落地面,在整個錄影過程中游豐光雖不時有嗜睡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之情,然其亦有多次出聲回答原告或王建元律師之提問,諸如︰【(朱美姿問︰你看完沒?這樣可以嗎?可以吼?)游豐光回稱︰怎麼會不行?(台語)】(檔案時間7至10秒)、【(王建元律師問︰你有沒有話要跟我說?)游豐光回稱︰對啦,你用都沒有問題?(台語)】(檔案時間22分2秒至14秒)。另過程中王建元律師亦不厭其煩說明約定書內容(檔案時間47秒至7分6秒),且游豐光甚至有作勢在報紙上練習簽名,準備之後在合約書上簽名,終因手無力及嗜睡才改以捺印取代簽名(檔案時間9分15秒至11分12秒)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有系爭刑案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103頁至第116頁、第474頁至第478頁)。

③由上足認游豐光於身體狀況惡化前,即已多次向王建元律師

表達不想將特留分留給子女,而想將所有財產陸續贈與原告,故不願使用遺囑方式(避免保留特留分),而僅以系爭約定書作為游豐光日後陸續贈與財產予原告意願之證明,因重點在於「贈與意思的確認」,而非精確的財產清單,故系爭約定書始未詳細列出所有贈與之財產項目。而106年11月15日當天晚間游豐光雖不時有嗜睡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之情形,然並未有表達反對約定書內容或其他足以解讀情緒上無奈或憤怒之言行反應之情,並有想要簽名動作,可知游豐光仍具一定程度之意識狀態,佐以證人義大醫院胸腔內科醫師陳俊榮證稱:所謂嗜睡是指病人睡覺時間增加,語言能力能理解是指把他叫醒之後,可以跟我們對話,游豐光15日應該還算正常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310頁);證人即義大醫院胸腔內科醫師周柏安證述:游豐光於15日晚上11時30分有自訴尿液感,意識都算是清楚等語(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卷第363頁),故游豐光11月15日當晚縱有嗜睡現象,然及至晚上11時30分許並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則原告稱游豐光於王建元律師離去後有再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定存單全數贈與原告等情,自非不可採信。⒉證人潘美英與劉光琳之證述:

①證人即滿州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潘美英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

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6日休假,隔日17日(星期五)回到農會上班時,承辦人孫漢屏提到16日朱美姿拿游豐光18張定存單、存簿及印章來解約並將款項存入朱美姿帳戶之事,並告知此事不甚妥當,總幹事就叫我與劉光琳立刻於同日前往義大醫院探望游豐光,到場時游豐光帶著口罩躺在床上,眼睛閉著,我有問游豐光系爭定存單的事,並將寫有系爭定存單號碼及金額之一張A4大小紙張給游豐光看,也有問游豐光有無委託朱美姿解除定存並把解約的錢匯入朱美姿戶頭,游豐光沒有回答只有一直點頭,也有笑笑看著我們,這時候朱美姿說爸爸你不是叫我處理全部的存款(指游豐光),後來游淑蘭就來了,我們還有重複問游豐光一次,朱美姿一直強調是游豐光叫她去,我覺得游豐光當時精神狀況還可以,可是我跟他的交談對話中,他都沒有說話,他就是笑笑的點頭,依照我觀察,游豐光不至於到呆滯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199頁、第201頁、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卷第431號第4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63頁、第376頁)。

②證人即滿州鄉農會會務主任劉光琳於系爭刑案警詢、第一審

審理中證稱:其與潘美英一起到醫院求證時,游豐光有張著眼睛對其微笑,潘主任把事先填寫18筆定存單號碼及解除金額之紙張給游豐光看,並告知他說你有委託朱美姿把解除定存的錢轉入朱美姿名下帳戶嗎,問游豐光是否知情,游豐光有拿眼鏡戴著看,看了幾項就對我們笑,游豐光只有點頭但沒有說話,朱美姿只有強調是游豐光要他解除定存,後來游淑蘭到場,潘主任又把剛才解除定存的事情重複一次,過程中游豐光除了點頭微笑外,完全沒有說半句話,精神狀況還可以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215頁、第21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380頁至第382頁)。

③從證人潘美英、劉光琳二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於106年11月

17日向游豐光求證內容已含括是否授權原告「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款存入原告戶頭」,游豐光有張著眼睛對其等微笑、拿眼鏡戴著看其等所出示載有18張定存單號碼及金額之紙張,看了幾項後再對其等點頭微笑,並佐以證人周柏安醫師於系爭刑案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依游豐光106年11月17日之護理紀錄來看,游豐光當天至少還能有一些正確的回應,講話會比較遲緩,意識狀態雖然沒有到正常人那麼清楚,但一些反應活動、回答應該都是OK的等語(系爭刑案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卷第363頁至第364頁),是游豐光於106年11月17日之意識狀態既無不清楚之情況,且能點頭、微笑、拿眼鏡戴著看所出示載有18張定存單號碼及金額之紙張,客觀上對證人潘美英、劉光琳之求證已以點頭表示肯定之回應,而未積極表達拒絕或否定情事,足認游豐光對於原告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款存入原告帳戶等行為知情且同意,更可佐證游豐光有將系爭定存單款項贈與予原告之情。

⒊護理紀錄單、查房紀錄之記載及證人周柏安醫師之證述:

①義大醫院106年11月21日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家屬向周

柏安醫師表示因病人財產在家屬不知情情況下,被移轉出去,是否可以開立無行為能力,證明意識狀況不佳下簽立轉帳單據,返回病室支開家屬,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病人是否完全了解自己簽立單據的事情,病人表示了解自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且轉帳人為我老婆」等語(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47頁)。

②證人周柏安醫師於106年11月21日之查房紀錄記載:「於上週

其女性友人私自讓病患於意識不清情況下蓋付手印,私下轉走『4千多萬元』的金錢,而家屬不自知。其兒子希望醫師能出示病患無自制能力及意識不清等情況,便於家屬能請律師訴請轉帳不成立。主治醫師周柏安前去向病患詢問有關上述情況,病患口述自己知情,且轉帳至女性友人帳戶為8千多萬,周醫師問及是否需口述錄音,讓其子女或律師能有錄音憑藉,病患不語,周柏安醫師表示讓病患自己思考看看。周柏安醫師向病患兒子說明,病患於106年11月16日行為時,患者意識清楚且可清楚回應金錢數額,故於醫療端無法開立此一診斷書」等語(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卷第248頁)。

③證人周柏安醫師於系爭刑案更一審審理時針對上開紀錄證稱

:106年11月21日當日確實有跟游豐光去做護理紀錄上的詢問,家屬要我開立意識不清的診斷書以利後續的申請,所以我針對財產的部分有跟游豐光做確認,我前面是問到說那個完全簽立單據、確認有財產轉移,要評估他是否知道就是那個朱小姐有轉移一些財產,我是詢問他是否知道這個事情,他有回答是,然後另外就是問財產是多少,他知道有八千多,當下我也有跟游豐光確認轉帳人是朱小姐(即指朱美姿)嗎,游豐光反應回答雖然緩慢,但是針對這些問題的部分是有清楚的回覆,我確認游豐光於106年11月16日行為時,意識清楚且可清楚回應金錢數額,所以我才跟家屬說,我無法開立意識不清的評估(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卷第364頁至第367頁)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住院前即多

次至律師事務所向王建元律師表達要將財產贈與原告、不要留特留分給子女之意,希望王建元律師幫忙草擬約定書作為游豐光贈與財產予原告意願之證明,游豐光住院後並於同年月15日經王建元律師說明約定書內容後向王建元律師表示︰

「對啦,你用都沒有問題(台語)」等語,並有意在約定書上簽名,終因手無力及嗜睡才改以捺印取代簽名,游豐光自當已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後方會於其上捺印。嗣原告於同年月16日辦理解除系爭定存單、轉存金額至原告帳戶後,證人潘美英、劉光琳於同年月17日向游豐光確認是否授權原告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款存入原告戶頭,經游豐光微笑點頭回應,嗣周柏安醫師再於同年月21日向游豐光確認是否知情原告有轉移一些財產,游豐光明確回答是,而且知道轉移財產有8千多萬元等情,而游豐光於前開時間點之意識狀態均係清楚,亦均經前開醫師證述無訛,又游豐光之財產並非僅有系爭定存單款項,尚有其餘帳戶之存款、不動產等,且於原告解約系爭定存單前亦已有部分財產已移轉予原告,則游豐光約略加總其他財產而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游豐光所稱轉移金額與系爭定存單款項4,658萬960元不符一節,即認游豐光當時係神智不清、答非所問,足徵游豐光確實有將系爭定存單款項贈與原告,並授權原告前往辦理解除定存、轉存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形。

㈢綜上,原告與游豐光同居多年,關係親密,游豐光並尋求律

師協助擬訂系爭約定書作為其欲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概括證明,並於事後經農會人員、醫師再次確認是否知悉且授權原告轉移該特定之系爭定存單款項時表示肯認,自已足認游豐光確實有將系爭定存單款項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受贈之時間點、有無記載在系爭約定書及如何取得定存單等細節,前後主張不同,且以分潤方式教唆游智雄日後出面表示系爭定存單款項係游豐光要給朱美姿等節,然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著重在贈與人是否確實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受贈人之意思,並經受贈人允受之情,原告縱使就贈與細節前後描述有差異,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出入、敘述重點不同、用詞不精確等而導致前後陳述不一,而原告事後縱使有拉攏游智雄之情形,僅可顯示原告希望減少爭議、換取共識,自非因此推翻贈與的成立。末原告事後雖同意農會主管要求而匯回系爭定存單款項,亦非無可能係受金融機構與人情壓力之暫時性合意處理,均不影響前開「游豐光確有贈與原告系爭定存單款項」之事實甚明。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豐光生前與原告就系爭定存單成立贈與契約,且並未撤銷前開贈與契約,而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游豐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前開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豐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審重訴卷第55頁至第6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定單號碼 金額 合計 1 AA000000-AA001999(共8張) 209萬661元 1,672萬5,288元 2 AA000000-AA002009(共3張) 298萬6,221元 895萬8,663元 3 ⑴AA000000-AA002019 ⑵AA002021(共7張) 298萬5,287元 2,089萬7,009元 金額合計4,658萬960元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款項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