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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穎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天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聲明廢棄前揭判決全部,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53,716元確定(參審重訴卷第243至2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2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