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秀法定代理人 陸燕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被 告 朱高榆婕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王宏鑫律師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監護宣告人)與訴外人陸清吉(已死亡)生前為伴

侶關係,二人共同生育訴外人陸燕嬌(即原告之監護人)、陸月華、陸艷華及陸國樑四名字女。而坐落高雄市○○區○○段1541、1544、1545地號土地(下稱1541、1544、1545地號土地),及同段1284地號土地(下稱1284地號土地),原為陸清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陸清吉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1541、1544、1545地號土地)及3600分之50(1284地號土地),因原告與陸清吉無婚姻關係,對陸清吉之財產無繼承權,陸清吉為感謝原告對其多年來照料及陪伴,並避免其死亡後原告經濟頓失依靠,乃欲將上開財產贈與原告,但因陸清吉另有配偶及其他子女,為避免各房之爭執及不滿,原告與陸清吉及陸國樑遂協議將陸清吉欲贈與原告之財產,於陸清吉死亡後借用陸國樑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㈡嗣陸清吉於56年5月5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陸國樑於64年3月

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1541、1544、154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判決分割,而由陸國樑分得1541地號土地全部,故原告係將154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128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600分之50(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陸國樑名下。又系爭土地歷年來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直至108年間因原告老邁,始改由陸國樑負擔,且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在土地上增建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實際行使管理、用益及處分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陸國樑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陸國樑死亡而終止,被告為陸國樑之女(繼承人),其於113年8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陸國樑係基於陸清吉之繼承人身分,依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並非陸清吉之繼承人,無從借用陸國樑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又陸清吉死亡時,陸國樑年僅8歲(00年00月00日生),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不得代理陸國樑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故其縱代理陸國樑與自己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原告陳稱陸清吉生前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其借用陸國樑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詞,並非事實。

㈡又依陸月華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訴訟(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2號),主張其自97年間起代墊原告生活費用之情,可知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尚需依賴子女扶養維生,應無能力支付地價稅,且自陸國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至原告於113年間因失智症受監護宣告前,期間長達50年餘,原告均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後,陸燕嬌旋以監護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奪取被告自陸國樑繼承之財產甚明。再依前案分割訴訟卷證資料(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陸國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占有人及出租人,顯示陸國樑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原告陳稱上開房屋為其所增建等情詞,亦非事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06-107頁)㈠原告與陸清吉(另有配偶,其與原告無婚姻關係)共同生育

陸燕嬌(即原告之監護人)、陸月華、陸艷華及陸國樑(00年00月00日生)四名子女。

㈡陸清吉於56年5月5日死亡,陸國樑於64年3月26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1541、1544、1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同段1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00分之50)之所有權人。

㈢1541、1544、1545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判決分割,由陸國樑分得1541地號土地全部。

㈣陸國樑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陸國樑之女(繼承人

),其於113年8月16日辦理1541及128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陸清吉生前所贈與原告,並借用陸國

樑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陸國樑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因陸國樑死亡而終止等情,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陸國樑為原告與陸清吉之非婚生子女,1541、1544、1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同段12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600分之50),原有陸清吉持有之不動產,陸清吉於56年5月5日死亡,陸國樑於64年3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陸清吉之上開土地持分,嗣1541、1544、1545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而由陸國樑分配取得1541地號土地全部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陸清吉生前所贈與,並借用陸國樑之名

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詞,既為被告所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與陸國樑間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其就陸清吉生前贈與系爭土地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與陸清吉並無婚姻關係,其對陸清吉之財產並無繼承權,無從借用陸國樑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陸國樑為陸清吉之繼承人,乃本於自己之繼承權利,依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洵甚明確。是原告陳稱其係借用陸國樑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陸國樑自64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112年11月10日死

亡,原告均未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嗣因失智症,其女陸燕嬌於113年間聲請法院宣告監護,並由陸燕嬌擔任監護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5-17頁)。本件訴訟乃於原告受監護宣告後,由陸燕嬌以監護人身分委任律師所提出,所為之主張已難盡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以系爭土地於108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為原告所繳納,並提出102年及112年所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見審重訴卷第123、125頁),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用益及處分權人。然並未提出原告長年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明,且陸國樑於104年間因傷致生中度身心障礙,生前係由陸燕嬌、陸月華等妹姐協助照料及醫療事務,死後並由其等協助辦理喪葬事宜等情,亦有陸月華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訴訟書狀可參(見重訴卷第59-65頁)。是陸燕嬌於陸國樑死後整理其遺物,因而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亦難據為原告為實質所有人之證明。

㈤況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分割訴訟卷證資料,陸國樑

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占有人及出租人,已可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人,原告以上開房屋平面圖另載有「陳玉秀」、「61.6月增建」等字樣,遽謂上開房屋為原告所增建之情詞,亦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陸清吉生前所贈與,其借用陸國

樑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詞,委無可採,是其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