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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蔡淮東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蔡雅雅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靈糧堂宣教會堂訴外人A01牧師辦公室討論照護父母之事,兩造口頭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照顧父母,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兩造依系爭協議互負之給付義務具有對價關係,系爭協議屬有償之雙務契約,類似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照顧及扶養父母,被告一度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又拒絕,爰依系爭協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認系爭協議並非有償之雙務契約,系爭協議核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已履行照顧父母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被告應依約給付贈與物,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原告所稱系爭協議內容達成共識,不曾討論照顧父母之細節,如何達成合意,且兩造於111年9月6日發生爭吵,被告縱稱願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亦屬氣話。倘認兩造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協議,其性質乃一般贈與契約,非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係兄妹。兩造之母陳德珍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父蔡金庸於114年3月23日死亡。

⒉兩造之父母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11樓房

屋,未與子女同住。兩造父母於111年8月27日起搬至原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住所同住。陳德珍生前罹患失智症,於112年2月間入住雲林縣麥寮慈恩護理之家(下稱慈恩護家)。蔡金庸於113年8月7日因肺積水入雲林長庚醫院住院,其間出院返回雲林住家,同年9月4日入加護病房,同年月6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9月13日出院,入住慈恩護家。

⒊兩造對於照護父母之事,相約於111年9月6日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00號靈糧堂宣教會堂A01牧師辦公室進行討論,在場人有A01牧師、兩造及被告之配偶賴安淋。

⒋兩造父母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相關開銷原即有其2人自身

帳戶金錢支應,自111年9月6日之後仍是以此方式支應。

⒌本院113年度橋司調字第541號卷第17至23頁之LINE對話

紀錄係原告之配偶劉慧美與被告間113年3月9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25頁係上開2人間之往來簡訊(上方訊息係被告傳送,下方訊息係劉慧美傳送)。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係劉慧美與賴安淋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1至37頁、第47至57頁係被告與劉慧美間LINE對話紀錄。

⒍原證2號「照顧父母協調會決議書」(橋司調卷第15頁)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繕打。

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現仍登記被告名下。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於111年9月6日有無口頭達成由原告照顧父母,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系爭協議?如有,該協議之定性為何(類似買賣契約、單純贈與或附負擔贈與)?⒉系爭協議如屬贈與(單純贈與或附負擔贈與),被告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⒊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於111年9月6日有無口頭達成由原告照顧父母,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系爭協議?如有,該協議之定性為何(類似買賣契約、單純贈與或附負擔贈與)?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且買賣契約之成立,需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負擔僅為限制贈與契約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由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單務無償契約。

⒊參諸證人A01證述:兩造於111年9月6日在我辦公室主要

在講父母照顧跟房子的事;我記得雅雅(即被告)有說給你照顧,那房子就給你好了;(問:兩造於111年9月6日是否有達成協議說父母的照顧都由原告負責?)對,基本上大概有這樣,就是他照顧。(問:被告都不用照顧就對了?原則上被告不負照顧之責就對了?)主要照顧是把父親、母親接到原告那邊去,當然女兒應該也會有某種程度的一些,至少主要是由原告那邊照顧;(問:所以是把父母接到原告那邊照顧?)對,在我印象是這樣沒有錯。(問:請證人確認被告當時是否有因為由原告主要照顧父母,所以同意把房屋給原告?)被告當時是有回答說好啦好啦房子給你;是不是因為你主要照顧,所以我把房子給你,這點我不敢判斷,我只知道當時是很生氣在爭吵,然後說你照顧,好啦好啦我把房子給你,至於這兩者之間有無對價關係,我不敢判斷。(問:當時被告有很生氣嗎?還是只是有一點爭吵而已?)反正是有爭吵,但是你說吵到,後來我不想聽,至於是小吵、大吵,我沒有辦法分出程度。(問:他們到後面要離開前,態度已經緩和、有共識了嗎?)最後是有緩和。(問:你剛才說被告說好啦好啦房子給你,是最後緩和階段被告才講的嗎?)被告是最後階段態度緩和時講出好啦好啦房子給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氣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由上開A01證言,足證兩造於111年9月6日已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將父母接過去照顧,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協議,復參酌原告配偶劉慧美與被告於111年10月間於LINE通訊軟體討論準備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資料,被告回應會找時間拿給原告夫妻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以及被告於113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劉慧美表示:「大嫂平安,麻煩轉告哥哥,套房和濱湖天廈都可以辦理過戶給他,但所有的贈與稅和土地增值稅都必須由你們繳納」等語(橋司調卷第17頁),可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方會與原告配偶劉慧美討論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自足認兩造於111年9月6日已成立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固辯稱兩造未實質討論照顧父母之細節,自無可成

立系爭協議等語,惟依證人A01上開證言可知,兩造討論之重點在於由何人主要照顧父母,亦即由何人將父母接過去照顧,兩造既已協商一致由原告擔任父母之主要照顧者,雖未討論照顧方式之細節,亦不影響系爭協議已成立之事實。被告另引用A01之證言抗辯其於111年9月6日所稱將房子給原告等語只是氣話,難認有達成系爭協議之真意等語,參諸證人A01之證言,雖可認兩造於111年9月6日討論時雖曾陷入爭吵之中,惟A01證述:

被告在最後階段態度緩和時講出:好啦好啦房子給你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當時被告已非處於生氣狀態,再佐以劉慧美與被告於111年10月間於LINE互動討論系爭不動產過戶資料之準備,被告回應會找時間拿給原告夫妻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以及被告於113年3月9日猶以LINE通訊軟體對劉慧美表示:「大嫂平安,麻煩轉告哥哥,套房和濱湖天廈都可以辦理過戶給他,但所有的贈與稅和土地增值稅都必須由你們繳納」等語(橋司調卷第17頁),與原告之配偶討論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時之稅費負擔,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準備履約之行為,可知兩造於111年9月6日雖曾發生爭吵,然被告於該日所言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等語,乃其基於真意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悖於其真意所為氣話,被告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所成就之法律效果,負其責任。

⒌兩造於111年9年6日就「由原告主要照顧父母,被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就給原告」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其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本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其獨自接養父母並負擔扶養、照顧之相關責任,原告所增加承擔者,為其他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此基於親情孝道及法定義務所為承擔,豈可認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兩相對酬互為對價關係?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類似買賣之雙務有償契約,即非可採。本院認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給與原告,原告允受,雙方並無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對價,核屬無償契約,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

㈡系爭協議如屬贈與(單純贈與或附負擔贈與),被告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據?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是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踐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定;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

⒉經查,兩造係兄妹,對父母之照顧,本應由兩造直接或

間接、多方面提供物質扶養及身心照料。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主要照顧父母,將父母接過去照顧,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可認原告分擔較多對父母之照顧義務,增加承擔被告對父母之照顧義務,被告則以對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以為補償,應屬實踐善良風俗,核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依上開規定,被告事後自不得撤銷贈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其得對原告撤銷爭不動產之贈與等語,即無足採。被告對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贈與,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單純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兩造於111年9月6日口頭達成協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