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雅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淮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於115年3月6日具狀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依前開修正後之系爭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3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62,240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062,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8,7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