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武男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張清凱律師被 告 蘇賓達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李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A005名下,惟實際上約有權利範圍1/2應屬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A005名下,原告因而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原告兒子李俊輝並在78-1、83地號土地上建築鐵皮屋及設置貨櫃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民國110年間,被告A04有意向A005購買系爭土地,經A005轉知原告,並將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等情告知仲介即訴外人林景生,委託林景生與原告接洽,協商原告應分得之價金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惟林景生與原告尚在協商中,A005即於110年10月27日與A04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712,000元。嗣A04與李俊輝於1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23曰2次簽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再於111年3月6日簽立解約協議書,A04並於111年3月2日將50,000,000元匯入系爭土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帳戶。而林景生雖持續與原告協商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分得之價金,惟雙方一直未能達成合意,及至111年4月5日,經代理原告之李俊輝、林景生、地政士A02及原告認識之仲介李靖宇等人共同週旋磋商後,原告與被告2人終於達成合意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分配29,709,780元予原告,原告亦願意在收到確定自履約保證帳戶撥款之文件後,將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塗銷,A02乃依此結論與被告2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而在原告等待辦理期間,被告2人即於111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A04所有完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數日後,A02將經A04簽名之原證6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原證6證明書)及經A005簽名之原證7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原證7證明書,合稱系爭證明書)交給原告。原告收受系爭證明書後,原要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豈料A04竟反悔拒絕原告塗銷抵押權,並通知履約保證公司不同意A005領取價款。則原告自得先位依111年4月5日協商結果及系爭證明書約定,各請求A04及A005給付29,709,780元,倘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退步言,原告因A005將系爭土地出售予A04,無從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A005返還系爭土地登記,受有損害,而A04無故不同意撥款,A005則配合A04,消極不作為,復在訴訟中為有利於A04之證述等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且有背於善良風俗。被告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及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陷於給付不能之損害,損害金額等同於約定匯款之金額29,709,780元,被告自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9,709,78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A04應給付原告29,709,7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05應給付原告29,709,7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及第㈡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A04、被告A005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9,7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04辯以:A04與A005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知其上
有系爭房屋,但不知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物或違建,及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或實際處分權人為何人。然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A04與A005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才約定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賣方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有第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A04係為儘速取得完整土地,才洽談購買系爭房屋,嗣因原告先同意以2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後改稱金額太低,始解除先前簽訂買賣協議。系爭土地登記A005名下,A005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係由A04支付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復由A005移轉並點交系爭土地予A04,自始均與第三人即原告無涉。A04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A04未於記載A03匯款帳號及金額之系爭原證7證明書簽名,自難認A04與原告有達成任何合意。又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自始係有權處分,未有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舉,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A04未有侵權行為,當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是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05則以:系爭土地雖有18分之7係原告借名登記於A005
名下,惟110年夏季仲介林景生主動聯繫告知有人想買系爭土地時,A005即有告知系爭土地尚有另一實際共有人A03,因A03在系爭土地上有搭蓋地上物,經林景生協調後,告知A03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地上物由A04與A03自行洽談處理,A005始於110年10月27日與A04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意價金履約保證。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一再要求提高分配金額及要求原告之父李金龍繼承人造冊分別匯款,A005一一遷就配合,最終答應分配29,709,780元予原告,致價金履約保證款撥款拖延,A04要求遲延違約金,A005勉強答應後,原告又藉詞拖延,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而A04復未經A005確認同意,單方強令代書持簽約時A005交付之文件、證件,逕行辦理過戶,過戶後,又以系爭土地產權不清,抵押權未塗銷,拒絕同意價金履約保證款撥付,並要求再扣違約金,迄今A005仍未實際收到任何買賣價款。是買賣價金無法順利撥付分配款,實係原告一再要求提高分配款及拒絕塗銷抵押權之故意行為阻擾,A04因此另提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塗銷抵押權所致。且A04現另行要求違約金,將來實際撥付款項需再扣除違約金,原告之分配款將因而減少,原告仍依系爭原證7證明書所載當時如順利撥付款項時得分配之29,709,780元為請求,亦違誠信,並無理由。又買賣價金分配款無法順利撥款,係因告前揭故意行為及A04拒絕同意價金履約保證金撥付所致,A005迄未收受買賣價金,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備位請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7至209頁)㈠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235地號土地)
,為原告及其父李金龍、兄李森滄、李森盛(即被告A005之夫)於70年間所購置,借名登記於A005名下,4 人各有4分之1權利。為擔保A03之權利,A03與A005就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
㈡重劃前235地號土地,於李金龍死亡後及李森滄訴請分割共有
物後,所餘重劃分割後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A005名下,原告有18分之7權利。
㈢110年間被告A04透過仲介林景生向A005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
地,經A005告知上開借名登記情事,並轉知原告後,原告同意出售,並由A04與原告直接協商地上物及塗銷抵押權事宜,A005與A04乃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㈣A04曾與上開地上物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
(即系爭房屋)所有人李俊輝(即原告之子),於110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23曰2次簽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嗣於111年3月6日簽立解約協議書。
㈤A04於111年3月2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尾款,嗣於同年4月
1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4月14日簽署原證6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A005亦於同年4月25日簽署原證7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㈥A04於111年4月24日以LINE通訊表示「我沒同意鐵皮屋的事,
所以星期二圖銷(塗銷)先暫停」,並通知履約保證公司不同意A005領取價款,A005及原告因此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㈦A04曾以李俊輝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李俊輝拆除系爭房屋
等,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拆屋還地事件判准,經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及1
13 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由A04聲請強制執行中。
㈧A04曾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請求原告塗銷系
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事件判准,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後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09頁)㈠A04、A005是否分別以原證6、7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此等契約關係請求A0
4、A005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9,709,78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土地故意不完成付款,致其受有借
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給付不能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9,709,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A04、A005是否分別以原證6、7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此等契約關係請求A0
4、A005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9,709,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A04、A005分別以系爭原證6證明書及系爭原證7證明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均同意給付原告29,709,7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舉系爭證明書及人證A02為據,惟系爭證明書均無A03之署名,而A04簽署之系爭原證6證明書,僅有A04匯款及支出履保費、規費之明細,系爭原證7雖有價金履保款如何分配之記載,然未經A04署名確認,客觀上已難認A04曾以系爭原證6證明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同意給付原告29,709,780元。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代書,系爭原證6、7證明書簽署是否伊經辦,是伊拿給被告2人分別簽署的,因為希望結案,結案就需要簽名,伊才主動拿給A04簽,目的就是要看買賣雙方以及債權人是否願意結案,是否對金額達成共識,A04簽的這一張(即系爭原證6證明書),只是確認金額是他匯的沒有錯,只是確認他匯的金額是否正確,都在履保內。A005這一張(即系爭原證7證明書)是跟她核對這些人名和金額、分配方式是否正確,還有匯給A03金額是否正確。與A03或他兒子接觸,目的就是要確認金額,並且拿到塗銷證明,伊才能結案,才能撥款,這是代書流程本來就要做的事情,是伊主動跟A03表示必須要塗銷才能撥款,當時伊要去拿塗銷的時候,對方(指A03方)說他對這個金額不同意,他要更高的金額,是A03那一方,他要更高的金額,跟簽署的文件金額又不一樣了,所以他不願意交塗銷證明,因為他不認同這個金額,他要更高的金額,所以又變成三方意見不一致,那一張(指原證7)白簽了。原證7是A005這邊最後一個版本,這個版本的金額,A03是不同意的,原證7這些欄位分配的金額,是A005這邊決定的,A04沒有權限可以干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9頁)。
足見,系爭證明書係A02基於代書職責,為求結案,主動制作,目的是要確認金額,並且拿到(抵押權)塗銷證明,以便辦理結案撥款。而A04簽的系爭原證6證明書,只是確認A04所匯價金金額是否正確,至於價金履保款撥付後,是由李秀美方(含原告)決定如何分配,A04並未干涉,顯見,A04並未與A03達成原告主張之同意給付A0329,709,780元之系爭原證6證明書協議。至於,A005雖有簽署系爭原證7證明書,同意自當時結算可撥付之結餘款68,118,014元中撥匯29,709,780元予原告,然據原告所舉證人A02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方當時並不同意系爭原證7證明書之分配金額,要求更高的金額,也不願交付(抵押權)塗銷證明,可見A005亦未與A03達成原告主張之同意給付A0329,709,780元之系爭原證7證明書協議,堪以認定。是原告所舉系爭證明書內容及證人A02證言,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顯難採信。
⑵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A04、A0
05分別以系爭原證6證明書及系爭原證7證明書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均同意給付原告29,709,780元云云,自難憑採。則原告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並不存在之契約關係,請求A04、A005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9,709,78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土地故意不完成付款,致其受有借
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給付不能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9,709,78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A04無故不同意撥款,A005未為爭執,消極不作為,復在訴訟中為有利於A04之證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且有背於善良風俗,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A04有無故不同意撥款之不法行為,惟A04為系爭
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明確約定:「本買賣土地於簽約時,如有出租他人、設定他項權利之負擔、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即A005)於甲方(即A04)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有第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審重訴卷第29、30頁),此權利瑕疵擔保及排除地上物之約定,為一般土地買賣契約常見之必要約定。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設定之抵押權及原告兒子搭建之系爭房屋存在,於原告付清尾款點交土地前,均未清理排除,則A04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甲乙雙方應依約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若雙方就契約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或價金之給付、沒收、或違約金之金額等發生爭議,且於履行期限或催告期限屆至仍未能合意解決時,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機構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機構撥款之依據」約定,不同意撥款,並對原告及原告兒子提起拆屋還地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乃行使一般常見必要契約約定之正當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亦無違善良風俗,自難認A04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且A04提起之上開訴訟,均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義(本院卷第37至84、189至201頁),更見,A04並非不法無故不同意撥款,原告就其可責行為所致撥款延宕,請求並無不法行為之A04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A005有對A04無故不同意撥款消極不為爭執及在訴
訟中為有利於A04證述之不法行為,然A005於出售系爭土地簽約前,已告知原告有人有意洽購系爭土地,並經仲介協調,經原告同意出售,原告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及原告兒子搭建之系爭房屋拆除由買主另與告協調,而買主A04與原告兒子曾達成以2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之協議後,原告兒子復提出新買賣條件,要求提高價金為350萬元或搬遷期改為1年,致雙方解除契約,業據證人李靖宇、林景生於另案證述明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另A005同意原告塗銷該抵押權即自撥付之價金撥匯29,709,780元予原告,亦因原告要求提高分配款,亦不願交付抵押權塗銷證明而作廢,亦據證人A02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可見,A04不同意撥款並對原告及原告之子提起訴訟,係因原告之行為致A005違約同受其害所致,A005並無不法行為。且A005於上開訴訟作證,係具結作證,依法須據實陳述,亦難僅以A005據實陳述之證言有利於A04,推論A005有何不法行為。又A04不同意撥款係依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正當行使權利,則A005有無向履保機構表示爭執,均無礙A04正當行使前揭契約權利,自亦難認A005有消極不作為之不法行為,亦無再依原告聲請函詢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撥款原因及A005對未撥款有無爭執之必要,併予敘明。⑶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
買賣系爭土地故意不完成付款,致其受有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給付不能之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9,709,780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29,709,780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9,709,780元本息,均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