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李建揚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裕祥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0樓房屋所有權人
,係太子城大樓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12月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於113年8月6日召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113年8月6日管委員會議),與於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3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及於113年5月10日修訂之太子城大樓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存在。該等內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基本權利、參選管委會委員之限制、違反社區規約之罰則及使用公共設施之權益等事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非小,故上開決議及系爭辦法之有效與否,對原告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112年12月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部分:
⒈提案二第一點就隨意亂丟垃圾、焚燒金紙、破壞環境衛生及
自陽台往下潑水等事宜增列處罰罰款事項,並稱得連續處罰;同提案第二點中就飼養寵物事增列處罰罰款事項,並稱得連續處罰;同提案第三點就於特定地區吸煙者增列處罰罰款事項,並稱得連續處罰;同提案第四點中,就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部分,亦增列處罰罰款事項,並稱得連續處罰;同提案第六點中,再就迎賓迴轉車道臨停汽機車部分,稱臨停超過10分鐘者,增列罰款等事項。
⒉惟就「隨意亂丟垃圾、焚燒金紙、破壞環境衛生及自陽台往
下潑水」部分,已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應無為重複及連續處罰之必要性,且觀同條第5項規定可知,該條亦稱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然臨時區權人會議就此並無為先予以制止之決議,先予以制止應可達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故臨時區權人會議就此部分應不符比例原則,自屬權利濫用而應認無效。
⒊就「飼養寵物事增列處罰罰款事項」部分,亦因無為先予以
制止或勸導之決議而不符比例原則,且就「立即清理」部分之定義亦有不明之處,是此項決議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實際認定上亦有所爭議,應屬權利濫用而認無效。
⒋就「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部分,該決議除稱需罰款外,
更有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相關決議,然就「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部分」除已有相關規範而無為重複及連續處罰之必要性外,其定義亦不明確,應依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始有處罰之必要性,而非由不具專業之管理委員會判定,故臨時區權人會議就此部分應不符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而應認無效。
⒌就「就迎賓迴轉車道臨停汽機車超過10分鐘增列罰款」部分
,此項限制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屬有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應屬權利濫用而認無效。
⒍綜上,112年12月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顯已有禁止
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並已侵害個人所有權、財產權,又臨時區權人會議係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前揭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方式,而認有權利濫用;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採以處罰罰款之方式,於執行上顯有高於各項行政處罰規範之情,且約定以連續處罰之方式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並未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部分決議更有不明確而難以遵從之情,故112年12月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㈢113年8月6日管委員會議部分:
經原告與訴外人尤淑劍即該屆管理委員確認,管委會會議係於113年8月6日開會當日上午9時44分許,以非書面之方式通知尤淑劍,顯與系爭規約第15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所載方式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管委會會議應為無效,其召集及決議不存在。
㈣113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部分:
⒈區權人會議係依113年8月6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決議而召集,
然管委會會議有無效之事由,故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亦失所附麗而均無效。
⒉縱認區權人會議程序合法,惟區權人會議於提案一第二點中
,就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增列第6款:「每一區權戶別自前一年度10月1日起至該年度定期區權會議改選管委會成員之前一日止,若有積欠來公共基金、管理費、各項應分攤費用、公設維護費及罰金等,違三個月以上或經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者,不得選任管委會委員,如當選則當然自始解任」,且於標題及說明欄位註明「通過後即刻生效執行」、「附帶決議:此決議今日生效,且適用於今日之委員選舉」等語,後經決議通過。惟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顯將凡於改選管委會成員之前一日止,系爭社區內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各項應分攤費用、公設維護費及罰金者,均納入限制之範圍,故有前揭情事之住戶,不僅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受有限制,即使當選,亦因該款約定而「當然自始解任」,其等權益所受影響顯較一般住戶為劇。然「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各項應分攤費用、公設維護費及罰金」者,其原因多端,並非皆如說明欄位所載之「漠視社區公約,區大投票不當一回事,代表當選委員不能以身做(作)則或違反公約者,不適任」。故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各項應分攤費用、公設維護費及罰金」作為限制系爭社區內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重大權利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區權人需遵守社區規定,應盡社區公約規定義務」本洵屬正當,然因系爭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之情事,故就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正當性已屬有疑。縱其目的正當,此種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更令人存疑。蓋積欠費用者,未必為不遵守系爭規約者,更無必然為「漠視社區公約,區大投票不當一回事」者,故決議就此顯無客觀事實為據,從而難認區權人會議決議與平等原則相符,更難認區權人會議決議有其必要性。區權人會議僅因積欠費用者擔任管理委員即為「不遵守社區規定,不盡社區公約規定義務、漠視社區公約、區大投票不當一回事」者,即剝奪所有積欠費用者擔任管理委員之重大權利,應係以損害系爭社區內所有積欠費用者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區權人會議決議應為無效。
⒊區權人會議決議應有「溯及既往」之情事,因增列之內容係
以「每一區權戶別自前一年度10月1日起至該年度定期區權會議改選管委會成員之前一日止」為條件,並於「通過後即刻生效執行」,亦即該款增定之特定行為,於其他積欠費用之區權人無預警之情形下,於該日突然剝奪其等候選管理委員之資格,於無正當目的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悖於法之安定性甚明,是以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應已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管理委員行使職權之權源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具有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民意基礎之正當性,管理委員並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故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已知悉某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欠費之情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仍願意推舉該有欠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則於該情形下,該名欠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有相當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支持其擔任管理委員,依民主原則及法理,自無不可,區權人會議決議係假私法自治之名架空區分所有權人之基本權利,破壞民主自決原則,已違背法令。綜上,因區權人會議決議有如上所述等違法、不當之情事,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而無效,縱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無效,然決議內容既有上開不當之情事,對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㈤系爭辦法部分:
此次修訂系爭辦法增列若干先前所無之限制,且增定收費標準,惟此係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此部分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透過決議,於系爭規約限制公寓大廈、基地之使用及住戶間相互關係,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被告之職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無包含由被告自行就公共設施之使用加以限制或收費,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授權被告就系爭辦法為此次修正,故此次修正所增列之限制及收費事宜,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因非屬被告之職權而應認無效。
㈥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第7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9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決議(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9至49頁)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召開之管委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⒊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⒋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決議修定之系爭辦法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112年12月9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決議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可知公
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為規約所得規範之事項。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或協同行為,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
⒉原告所爭執112年12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題
,針對隨意亂丟垃圾、焚燒金紙、破壞環境衛生、自陽台潑水、飼養寵物、特定地區吸煙、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及迎賓車道臨停超過10分鐘等行為增列罰款並得連續處罰,該等規定皆屬規約之合法範圍。蓋隨意亂丟垃圾、焚燒金紙、破壞環境衛生及自陽台潑水等行為影響社區公共衛生與安全,規約為維護全體住戶福祉而設罰款,具有充分正當性,且為公寓大廈管理常見做法。其次,飼養寵物可能衍生噪音或衛生問題,規約增設罰款以規範相關行為,屬於合理管理措施,旨在保障社區環境整潔。第三,特定地區吸煙若涉及公共區域,規約有權限制並處罰,以維護空氣品質及住戶健康,符合公共利益,再參以菸害防制法針對民眾在無菸環境吸菸者,亦有裁罰之規定,因此規約乃菸害防制法在公寓大廈的具體展現而已。第四,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影響共有空間使用之部分,蓋公共區域本就屬全體住戶所有,任何住戶不得擅自置放私人物品將其變為私用,否則即侵害其他住戶的權益;況且公共區域的設置規劃有時牽涉逃生通道的暢通,例如走廊或樓梯若被私人物品占用,可能阻礙緊急疏散,危及全體住戶安全,因此規約透過罰款約束此行為,不僅合法,更是維護公共秩序與生命安全的必要手段。最後,迎賓車道臨停超過10分鐘即可能影響大樓住戶之交通流暢,規約設定罰款以確保共有部分使用之效率,應屬合法。此外,「連續處罰」的設計進一步強化規約執行力,對屢次違規者施以累進懲戒,應符合比例原則,確保規範效果。
㈡被告於113年8月6日召開之管委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部分:
⒈依據規約第15條第3項「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
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此次臨時會議係因預定於113年7月27日召開全體區分權人會議受凱米颱風重創高雄影響而延期,並預計延期至113年8月24日舉辦,而此次過程中因有住戶反映討論議題之內容是否有需要修正,因此在超過三分之一委員認為有必要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方舉辦此次臨時會議。
⒉依規約第15條第3項,並無要求以書面之方式為之,是本次臨時會議之召開,應無違反程序。
㈢113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⒈113年8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並非係依據113年8月6日之會議為
召集,而係113年7月12日,由被告寄發「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7月27日召開全體區分權人會議,惟因受凱米颱風影響,高雄市公布從7月24日至7月26日放颱風假,且高雄市區域淹水災情嚴重,因此被告考量區權人有於外縣市居住、可能有需要幫忙家人清理淹水等特殊情況之發生,因此臨時將113年7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消,並延期至113年8月3日舉辦。
惟113年8月3日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有少數住戶反映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延期通知尚有居住於外地之所有權人未收到通知,因此臨時取消,並再延期至113年8月24日舉辦,並於113年8月10日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延期開會通知單。而113年8月6日舉辦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僅是針對113年8月24日所要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做部分修正,並未涉及何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討論。
⒉就有關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部分,說明如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生效日,查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會議中經合法表決通過後,決議即具有法律效力,並可立即執行。是有關決議採「即刻生效」之方式應無疑義。本此決議並未追溯變更或否定已選出管委會成員資格,亦無處罰過去欠費之住戶,而是影響未來選舉資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主要禁止法律規範改變已完成之法律事實,然本案僅影響未來是否能夠參選之選舉資格條件,不影響欠費住戶過去權益,因此不構成真正之溯及適用。設定欠費者不得參選之規範,係基於維護管委會運作與社區公平性之正當理由,住戶對於繳納管理費的義務,應當具有合理之預見性,若選擇故意不繳納,顯然已經展現對社區規範不尊重與不遵守。管理費繳納係維持社區正常運作的基本責任,若欠費者尚未履行自身義務,則其誠信與責任感令人存疑。管委會委員與主委肩負管理系爭社區之重要責任,必須執行規約並確保所有住戶公平遵守相關規範。若允許欠費者參選,將可能影響管委會公信力與執行力,甚至導致規約難以推行,影響社區秩序與整體利益。欠費者既然已經選擇不履行基本義務,則難以期待其在未來能夠秉持公平、公正的態度,帶領社區落實規約與管理事務。因此,該決議不僅符合社區治理的合理性,也有助於確保管委會的穩定運作與住戶權益之保障。
㈣太子城大樓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於111年8月20日第一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因此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上設施,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制定太子城大樓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程序上應無違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決議修訂之辦法無效,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8至59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0樓房屋所有權人
,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兩造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被告於112年12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8
月6日召開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於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113年5月10日修訂太子城大樓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管理辦法。
㈢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9日召開如起訴狀附件1所載臨時區權人
會議,於提案二第一點中,就隨意亂丟垃圾、焚燒金紙、破壞環境衛生及自陽台往下潑水等事宜增列處罰罰款事項,並得連續處罰;於同提案第二點中就飼養寵物事增列處罰罰款事項,並得連續處罰;於同提案第三點中就於特定地區吸煙者增列處罰罰款事項,並得連續處罰;於同提案第四點中,就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部分,亦增列處罰罰款事項,並得連續處罰;於同提案第六點中,再就迎賓迴轉車道臨停汽機車部分,臨停超過10分鐘者,增列罰款。
㈣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5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
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㈤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6日召開如附件2所載管委會會議,管委
會會議係於當日上午9時44分,以非書面之方式通知該屆管理委員尤淑劍先生。
㈥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如起訴狀附件4所載之區權人會
議係依113年8月6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決議而召集。該次區權人會議於提案一第二點中,就規約第13條第1項增列第6款:「每一區權戶別自前一年度10月1日起至該年度定期區權會議改選管委會成員之前一日止,若有積欠來公共基金、管理費、各項應分攤費用、公設維護費及罰金等,違三個月以上或經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者,不得選任管委會委員,如當選則當然自始解任」,且於標題及說明欄位註明「通過後即刻生效執行」、「附帶決議:此決議今日生效,且適用於今日之委員選舉」等語,後經決議通過。
㈦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修訂太子城大樓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管
理辦法,增列若干先前所無限制,且增訂收費標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59至60頁):㈠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社區於112年12月9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7條、民法第71條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召開之管委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
2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決議修訂之辦法無效,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號110年台上字第140判決參照)。及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對爭執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區權人對議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具以自己名義為全體區權人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區權人,其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就系爭決議效力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六、112年12月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及按「原判決遽執上開規定謂規約不得自行訂立處罰條款,進而認住戶規約...懲罰性違約金至改善為止...之規定,違反法令之限制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準此,區權人會議得決議違規行為之處罰罰款及連續處罰事項。
⒉查該次會議提案二第一點規範「亂丟垃圾、焚燒金紙、破壞
環境衛生及自陽台往下潑水」、第二點規範「飼養寵物」、第三點規範「於特定地區吸煙者」、第四點規範「就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第六點規範「迎賓迴轉車道臨停汽機車超過10分鐘」等妨害公共利益之違規行為,均係為求達到公共秩序、敦促違規者改善自身行為之目的,且其處罰罰款之手段數額尚非過鉅,亦無侵害人身情形,堪認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明確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見審重訴卷第15至19頁、重訴卷第71頁),委無可採。
七、113年8月6日管委員會議決議並非無效: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固有明文。及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71條固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
⒉查113年8月6日管委會會議通知尤淑劍委員之方式,雖未依系
爭規約第15條第2款規定於開會前7日以書面通知,然該次會議並非社團總會之會議,且該規定亦與決議內容無涉,原告主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民法第56條、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見審重訴卷第21頁),均無可採。
⒊系爭規約第15條第3項就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並無限
定須以書面為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非違反召集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違反該條項規定,所以113年8月6日管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云云(見重訴卷第73頁),委無可採。
八、113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無效:⒈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如屬有權召集之
人召集(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並非無效。原告以通知尤淑劍委員之方式違法,進而主張113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見審重訴卷第25頁),委無可採。⒉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全體住戶同受拘束,非單獨限制各別住戶;復未完全禁絕使用系爭建物,僅就其使用方式之選擇加以限制,在為達成集合住宅目的之必要及適當性上,並無不當,應屬規約得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定參照)。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即具有補充或變更規約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13條第1項增列第6款,以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各項應分攤費用、公設維護費及罰金作為限制系爭社區內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重大權利,屬權利濫用,逾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見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重訴卷第61頁),委無可採。⒊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113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未追溯變更或否定已選出管委會成員資格,及其即刻生效,僅影響未來選舉資格,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無違。且被告辯稱若允許欠費者參選,將可能影響管委會公信力與執行力,甚至導致規約難以推行,影響社區秩序與整體利益等語(見重訴卷第35頁),非無正當理由,衡情亦屬合理。
九、系爭辦法並非無效: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至第3款自明。
⒉查系爭辦法於113年5月10日修訂,增定收費標準、限制使用
等情形,核屬上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且系爭辦法係依據111年8月20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有系爭辦法首頁之記載可考(見審重訴卷第99頁)。原告主張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審重訴卷第33頁、重訴卷第73頁),委無可採。原告主張須再行確認及展延辯論期日(見重訴卷第67頁),已無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民法第56條、第14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請求⒈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9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作成如起訴狀附件1(見審重訴卷第39至49頁)所示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召開之管委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⒊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⒋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決議修定之系爭辦法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