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邱柏維被 告 黃俊凱
黃郁雯
吳瑞堅即吳芳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瑞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芳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俊凱、黃郁雯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0號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長興營造有限公司、吳峯潮、劉金明連帶給付原告之新臺幣4,451,74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堅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芳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俊凱、黃郁雯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凱、黃郁雯與訴外人吳芳南、吳峯潮、劉金明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就原告與訴外人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原告簽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就長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長興公司於103年8月6日及10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1,000萬元,惟於10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未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長興公司、吳峯潮、劉金明均未異議而確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0號);黃俊凱、黃郁雯及吳芳南(下合稱黃俊凱等3人)則對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對原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吳芳南於系爭訴訟過程中之106年1月5日死亡,被告吳瑞堅為其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應繼承其債務,嗣系爭訴訟亦經三審定讞認定黃俊凱等3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1號支付命令、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書(即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8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吳芳南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吳芳南除戶戶籍謄本、吳瑞堅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現戶戶籍謄本、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01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高雄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第15至138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長興公司既為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借款人,黃俊凱等3人與吳峯潮、劉金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吳瑞堅為吳芳南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吳芳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