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登茂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陳威佑
陳人榕
陳譽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麒灶(即原告之父)於民國72年8月11日與訴外人共
同出資購買高雄縣市合併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日因分割再增加同地段438-1、4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8分之3,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訴外人陳銓彬之名下,嗣陳麒灶為避免日後分產爭議,乃於78年10月25日召集家族會議,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分為4等分(即3/8÷4人),分別贈與其子即陳銓彬(長子)、訴外人陳建宏(次子)、原告(三子)及其長孫即被告陳威佑(即陳銓彬之長子),原告及陳建宏再將陳麒灶贈與之部分(即3/8×1/4)借名登記在陳銓彬名下,故原告與陳銓彬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又陳銓彬於95年2月8日死亡,因陳威佑及被告陳人榕、陳譽
之三人(即被告三人)將登記在陳銓彬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於9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0年7月7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各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前經陳建宏另案起訴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借名登記在陳銓彬名下之4分之1持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再被告三人於112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647萬7,000元出售,並於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其等已將陳建宏應分配之出售款873 萬4,645元,於112年10月13日向法院辦理提存。是原告援引另案判決及證據,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第179條、第182條2項、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分配款,並請求被告三人各應給付291萬1,548元(即873萬4,645元÷3),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陳銓彬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亦因陳銓彬於95年2月8日死亡而消滅,則自95年2月8日起至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56-57頁)㈠系爭土地分割前(即高雄縣市合併前原為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3,原登記於陳銓彬名下。
㈡陳銓彬、陳建宏及原告均為陳麒灶之子,陳麒灶於95年12月31日死亡。
㈢陳銓彬於95年2月8日死亡,被告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8分之3,並於95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㈣被告三人於100年7月7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各登記為權利範圍3分之1 。
㈤被告三人於112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為3,647萬7,000元,於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
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陳銓彬與陳建宏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被告將陳建宏應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款873萬4,645元,於112
年10月13日向法院辦理提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銓彬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㈡如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消滅,
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借名登記關係因陳銓彬死亡而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原告援引陳建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另案判決及證據,主張其與陳銓彬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固非無稽。然陳銓彬已於95年2月8日死亡,原告並未證明其與陳銓彬另有約定借名關係於陳銓彬死亡後繼續存續,且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性質,亦無不能消滅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陳銓彬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陳銓彬死亡時即告消滅,則自95年2月8日起至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起訴為止,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是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款,自不應准許。
2.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款,並未表明或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2項、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各應給付291萬1,548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