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涂永隆被 告 侯權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6,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76,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按附表約定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息,迄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如附表迄113年10月15日尚積欠金額欄所示本金、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第480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76,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請求清償,雖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均認定兩造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欠款,不知道系爭判決為何如此認定,訴外人陳華國已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及其上同段13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若能讓原告參與分配取償,方可免原告受有損失,伊較能心安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清償(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本院雖因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惟此係基於法律規定所不得已為之,本院並不認同此判決結果,理由如下:
1、陳華國前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於此訴訟中,則抗辯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系爭判決以經調查兩造陳述、相關證據資料,並傳訊證人陳錦雲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地政士到院作證後,審認無從證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判決陳華國勝訴確定。兩造提起本件訴訟,使原告因被告在本案中認諾而取得勝訴判決後,得持本院判決至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陳華國勢必需提起後續訴訟,例如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第三人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方得維護其權益。兩造利用本院取得與系爭判決認定不同之判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亦造成前後裁判矛盾,而違反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56條亦分有明定。被告自陳兩造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於讓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以使原告得持本院判決至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兩造明知系爭判決已認定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卻仍以此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顯以損害他人即稀釋陳華國對被告之債權為主要目的,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3、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323條復分有明文。
縱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所請求之計息本金包含利息8,678,964元在內,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詢問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理由與依據,原告僅陳稱因為被告一直都沒有清償,所以應該把本金、利息加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以大華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清償,原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原告卻未為抵充,亦不知悉股利發放時間,經本院以每年6月30日為股利發放日計算後,原告此部分債權金額應僅餘本金9,144,739元,即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利息650,404元,有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告之請求亦與其主張之債權不符。
4、據此,本院固基於法律規定,而不得不因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勝訴判決,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對於兩造利用法院取得確定判決之行徑,無法認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週年利率 迄113年10月15日尚積欠金額 本金 利息 合計 1 098年06月19日 3,300,000 百分之12 3,300,000 6,066,500 9,366,500 2 098年07月03日 1,150,000 百分之12 1,150,000 2,079,583 3,229,583 3 098年11月04日 250,000 百分之12 250,000 448,333 698,333 4 104年10月01日起至 109年01月31日止 2,998,000 無 2,998,000 2,998,000 5 103年12月20日 10,000,000 百分之5.5 10,000,000 84,548 10,084,548 合計 17,698,000 8,678,964 26,376,964 備註: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