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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柯登元(即柯阿美之繼承人)

柯斯文(即柯阿美之繼承人)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0月29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原告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22頁至第331頁、第362頁;審重訴卷第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柯阿美之繼承人,繼承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9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4雖顯示被告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7,724,254元【計算式:債權原本2,743,352元+前未受償違約金248,075元+利息12,292,660元+違約金2,440,167元=17,724,254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然依系爭分配表所示,被告於80年6月27日即對柯阿美有本金2,743,352元、違約金2,440,167元、前未受償違約金248,075元之債權,迄今均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該本金債權既因時效消滅,效力自及於所生利息12,292,660元,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

㈡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

僅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應僅得請求自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日即113年8月26日起,回溯5年計算至108年8月27日所生之利息即1,851,763元【計算式:本金2,743,352元×年息1

3.5%×5年=1,85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違約金部分,應以被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日即113年8月26日起,回溯15年計算至98年8月27日為止,故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111,868元【計算式:本金2,743,352元×年息2.7%×15年=1,111,868元】,是原告僅需清償系爭債權及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與違約金共計5,706,983元【計算式:本金2,743,352元+利息1,851,763元+違約金1,111,868元=5,706,983元】,逾此部分之受償金額,均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㈢另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

賣所得之價金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權,而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倘被告對系爭土地曾有設定抵押權,也因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消滅,而未受清償債權即淪為普通債權,自不得再主張優先權,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債權之「優先或普通」欄位更正為「普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系爭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柯阿美於78年12月21日邀同訴外人○○○(原名:○○○)擔任連

帶保證人,以不動產向被告擔保借款16,05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12月21日止。詎柯阿美自79年8月21日起尚有本金17,885,90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擔保之不動產,經該院以79年度執字第91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80年6月25日受償17,294,000元(其中113,919元為執行費),不足受償2,991,427元。被告遂再就該不足受償部分,對柯阿美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7年6月3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3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9月6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柯阿美之債權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15年,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5年。

被告於99年1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柯阿美、○○○聲請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教字第39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3月25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39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續被告均有持續向柯阿美、○○○聲請強制執行,並紀錄於系爭債權憑證內,嗣柯阿美過世,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柯阿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就柯阿美之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部分土地經拍定,經本院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將其中次序3之21,022元及次序4之12,490,978元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另被告為柯阿美之債權人,其對柯阿美所遺之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所獲得之金額須待柯阿美之債權人分配完畢而有剩餘時,方得分配予其繼承人即原告之債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僅被告為柯阿美之債權人,其餘併案債權人均為原告柯登元之債權人,然被告並未受足額之清償,自無剩餘款項得分配予原告或其等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柯阿美於107年1月29日歿,原告係柯阿美之繼承人,並繼承

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柯阿美於78年12月21日邀同○○○(原名:○○○)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不動產向被告擔保借款16,05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98年12月21日止(審重訴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㈢柯阿美自79年8月21日起尚有本金17,885,909元及利息未依約

履行清償,經被告聲請高雄地院79年度執字第91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之不動產,於80年6月25日受償17,294,000元(其中113,919元為執行費),不足受償2,991,427元(審重訴卷第117頁)。

㈣被告就柯阿美、○○○上述拍賣不足受償債務,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97年6月3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33556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9月6日確定(審重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㈤被告於99年1月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柯阿美、○

○○聲請執行無結果,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教字第39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3月25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教字第394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審重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㈥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柯阿美、○○○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執教字第22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柯阿美之不動產因四拍流標視為撤回,另拍賣柯阿美之股票於100年10月21日受償2,712元,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4日將執行受償情形記載於系爭債權憑證後發還被告(審重訴卷第124頁)。

㈦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1日、105年4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柯阿美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均因無人應買流標並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3年11月18日、106年11月15日將執行情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審重訴卷第125頁)。㈧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柯阿美、○○○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因柯阿美已於107年1月29日去世,故執行法院就柯阿美部分裁定駁回,其餘部分則經執行法院於107年6月22日將執行情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審重訴卷第125頁)。

㈨被告於108年3月6日以柯阿美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債務人,

聲請就柯阿美之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梅字第11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四拍流標視為撤回,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將執行情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審重訴卷第125頁)。

㈩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就柯阿美之土地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經拍定,由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之21,022元及次序4之12,490,978元,共計12,512,000元分配予被告。

被告於105年4月6日以柯阿美及訴外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確認柯阿美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8)、477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8)、48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於91年6月12日登記之專左字第04133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於105年4月6日以柯阿美及訴外人○○○為被告,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柯阿美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8),於91年9月27日以專左字第06575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柯阿美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系爭債權及所生之利息、違

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位

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系爭

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屬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至不具備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應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條項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被告將其對於柯阿美、○○○之債權2,991,427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9月6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自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明。

㈡再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2號、71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當然包括判決確定後,是如對於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繼承人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殊無疑義。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所為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債權既經系爭支付命令認定而有既判力,自生遮斷效,原告不得復為爭執,況原告前述主張之事由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除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外,均無明文,自應依中斷事由之不同分別認定,就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而言,因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之權利即處於未行使之狀態,故應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又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則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0年2

月17日、103年2月21日、105年4月6日、107年3月19日、108年3月6日、112年9月12日均有對柯阿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至㈩所示),並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審重訴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中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時效,自應於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之時效,自應於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均有於時效完成前向柯阿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履行,依法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位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列入分配,應無理由。

㈤末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依上開規定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斯時方可供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備位主張被告對柯阿美之系爭債權,應與原告之其餘債權人平均分配受償,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云云,惟被告為柯阿美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係柯阿美之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揆諸上揭說明,就系爭土地拍定所得進行分配時,應先行清償柯阿美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在被告之系爭債權未受清償前,原告及其債權人自無法受分配,據此,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平均受分配,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備位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之系爭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