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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李鴻志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被 告 林子揚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訴訟等)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鮮級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前擔任五鮮級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利息為804,000元,共計15,804,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債務人林子揚承諾於離職前須將借款還清,如離職時未清償,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李鴻志先生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下稱系爭借據)等語,足見兩造對此筆借款、利息之約定清償日為「被告離職前」。而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自五鮮級公司離職時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嗣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清償16,278,120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因系爭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提款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共計338,236元,故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338,236元。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36元,及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清償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共1

6,278,120元,原告追加請求給付338,236元部分與本件起訴請求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無合理關連,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又系爭借據約定「離職時」係指被告自行離職,然被告係遭原告無緣無故開除,足見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成就,而得提前請求清償,不合於系爭借據之約定,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㈢查被告以五鮮級公司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違法,對五鮮級公司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勞訴1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另案所認定原告與五鮮級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否,關乎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借據所約定「離職時」之條件,對於被告是否應負擔原告所受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費用,自須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並經兩造同意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