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李進忠

李進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被 告 林珈汶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忠新臺幣3,95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輝新臺幣3,782,6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進忠以新臺幣1,3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800元為原告李進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進輝以新臺幣1,2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2,668元為原告李進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進忠是原告李進輝的哥哥,被告是李進輝前配偶即訴外人○○○的姐姐,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以購買土地投資為由,分別於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15日向李進忠借款新臺幣(下同)1,553,600元、1,553,600元、1,453,600元,合計共4,560,800元;被告另分別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15日向李進輝借款1,553,600元、1,536,068元、1,383,000元,合計共4,472,668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口頭約定以週年利率3%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然自被告借款迄今,僅曾支付610,000元之利息予李進忠,及給付690,000元之利息予李進輝,而未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進行償還。李進輝於112年3月14日起即開始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李進輝、李進忠並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堪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進忠4,5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輝4,47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因雙方有親戚關係,故口頭約定原告不收取利息,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週年利率為3%之利息,衡情兩造應會訂立書面契約以杜紛爭,但本件並無此情形,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被告現已償還610,000元之本金予李進忠,並償還690,000元之本金予李進輝,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應扣除該等還款。況李進輝與被告之妹妹○○○於111年離婚時,經其等協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李進輝願給付○○○5,41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與李進輝之承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以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權,故李進輝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另就李進忠之部分,經扣除被告已償還之610,000元後,李進忠應僅能向被告請求償還3,950,800元【計算式:4,560,800元-610,000元=3,950,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李進忠之訴逾3,950,800元及其利息部分駁回。㈡李進輝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進輝之前配偶為○○○,被告為○○○之姊姊。

㈡被告自108年4月起,以投資土地為由,向李進忠借貸4,560,800元,向李進輝借貸4,472,668元。

㈢李進忠有於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15日分別

匯款1,553,600元、1,553,600元、1,453,600元予被告,合計共4,560,800元(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李進輝有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15日分別

匯款1,553,600元、1,536,068元、1,383,000元予被告,合計共4,472,668元(審重訴卷第21頁)。

㈤原告有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號碼001083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被告於113年8月5日清償借款(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㈥被告有於113年2月7日至114年1月24日匯款610,000元予李進忠(審重訴卷第85頁至第93頁)。

㈦被告已給付690,000元予李進輝。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㈡被告是否已對李進忠清償610,000元之本金借款?㈢被告是否已對李進輝清償690,000元之本金借款?㈣被告主張○○○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得向李進輝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㈤李進忠請求被告給付4,5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㈥李進輝請求被告給付4,47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部分之舉證,亦自承兩造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均為口頭締約,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佐(審重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衡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需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為要件,不以約定利息、清償期或提供擔保物為必要,是民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因兩造之情誼、借款之動機等情,不乏未約定利息之情形,則以兩造間本屬姻親,關係緊密,要與一般素不相識之借貸關係有別,縱其等就系爭借款未有利息之約定,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其主張自難憑採,則被告還款予李進忠、李進輝之610,000元、690,000元(如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即應認為係對本金之還款甚明。從而,經扣除被告前開對原告之還款後,李進忠、李進輝應僅對被告剩餘3,950,800元、3,782,668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因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本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生,其性質屬於財產法上之債權請求權,且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被告雖辯稱○○○對李進輝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業經李進輝承諾云云,並提出○○○與李進輝、○○○與被告、李進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重訴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為TXT之文字檔,而非原始之對話內容截圖,其形式上是否完整無缺,已屬有疑。復觀諸李進輝與○○○於111年10月1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僅○○○單方面稱李進輝應給付其「528.7萬元」,並要求李進輝「我們通個電話把細節理一理」,然此後並無李進輝之回覆,或經李進輝允諾之話語(審重訴卷第107頁),○○○雖於111年10月22日向被告稱「姊,我昨晚有跟李小進談了,先跟妳們說一下結論,照我算的金額,並從900萬裡扣,房子維持我的名字不動」、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稱「姊,我剛跟阿輝通完電話,我跟他要回528+馥薰的10萬+摩托車折現3萬,總共541萬,要從他們那對借款扣,阿輝說他會再跟妳連絡」等語(審重訴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然此僅為○○○與被告之單方面說詞,且單從該對話意旨,亦無法判斷李進輝與○○○間之協商內容究竟為何,更無法知悉其等協商是否已經最終確認;況依李進輝與○○○之離婚協議書,其上除「子女之監護」欄位填有雙方約定事宜外,關於「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均為空白等情,業有該離婚協議書可考(審重訴卷第35頁),足徵被告並無法證明李進輝與○○○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達成共識,而認○○○對李進輝有系爭債權存在,更遑論○○○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經李進輝承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進忠、李進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950,800元、3,782,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審重訴卷第70-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李進忠、李進輝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李進輝與○○○有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共識,○○○並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云云(院卷第56頁),然此部分業經李進輝加以否認,自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