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雅綸
清亦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優豆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兼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高華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君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清亦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壹佰萬零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優豆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綸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文君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清亦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優豆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雅綸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何文君為「清亦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
稱「清亦輕公司」),主要研發及委外生產冷壓果汁及黃豆優酪乳,何文君於108年間結識被告,其自稱擁有廣大人脈且有能力可協助公司產品上架於開放式及封閉式通路,原告何文君信任其所言,並有意擴大公司經營,除另於108年8月27日設立「優豆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豆君公司」),並邀請友人即原告王雅綸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實質總經理(未掛名),共同參與擴張生意版圖之計劃,何文君遂委託被告協助公司產品上架至各大通路並約定上架成功後將由被告抽取每瓶新臺幣(下同)10元之佣金。詎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詐欺犯意、意圖損害原告等之利益之背信犯意、未忠實執行委任事務,陸續提出偽造之文書、對話紀錄,詐騙何文君,要求何文君先墊付處理費用、保證金、社交公關費用,未來被告高華聰將悉數返還、或從佣金內扣抵,更捏造其他名目要求何文君及王雅綸借款,使得何文君及王雅綸陷於錯誤而交付大筆金錢,涉及詐欺犯嫌。更因而使原告清亦輕公司、優豆君公司無端進行大量生產及購置設備之巨額開支,受有重大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涉及背信犯嫌,被告在民事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後。
㈡被告並以下列不實文件取信於何文君,並分別使何文君及清
亦輕公司受有540,000元、35,600元之損害⒈被告誆稱可協助將公司產品上架於楓康超市,並要求何文
君墊付20,000元處理費用,致生財產上損害(證據資料詳附表一):
①被告誆稱可協助將公司產品上架於楓康超市,既先提出偽造
之空白契約書,並再要求何文君墊付20,000元處理採購費用,何文君於108年1月31日在7-11便利商店鹽新門市(址設737台南市○○區○○路00號)交付20,000元現金予被告,致何文君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
②嗣雙方幾經討論後認為開放市場競爭高、利潤低,故決定改走封閉市場,放棄在楓康超市上架。
⒉被告高華聰誆稱可協助將公司產品上架於麗星遊輪,並要求
墊付介紹費、保證金100,000元、35,600元,致使何文君及清亦輕公司生財產上損害(證據資料詳附表二)。
①被告並表示可協助將公司產品上架於麗星遊輪,並曾傳送其
與麗星郵輪副總裁劉曉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嗣有提供所偽造一式二份之空白買賣合約,何文君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取走後(原告未拍照留存) ,從未再提出回簽完成後的契約。
②被告並謊稱需墊付介紹費100,000元予麗星郵輪的蔬菜供應
商,何文君信以為真,於108年2月13日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持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再謊稱需墊付保證金35,600元,何文君信以為真,於10
8年2月25日以清亦輕公司所持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以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持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綜上,致原告何文君受有100,000元之損害、清亦輕公司受有35,600元之損害。
⑤嗣因全球爆發COVID-19 疫情,被告稱上開合作事項因而無法進行。
⒊被告誆稱可協助公司將產品上架於各大飯店,並提出偽造之
契約文件取信於何文君,並要求墊付社交公關費用共320,000元,致生財產上損害(詳附表三):
①被告另表示其認識寒舍集團董事長賴英里,可以協助公司將
產品上架於包括台北文華東方酒店、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台北寒舍艾美酒店、台北西華飯店、台北寒舍艾麗酒店、台北北投三二行館、台北萬豪酒店、凱悅國際酒店集團、北投麗禧溫泉酒店、台北晶華酒店等10間五星級飯店,並有提出其所偽造10間飯店之一式二份契約(何文君有拍照留存),何文君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取走後,曾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出台北寒舍艾麗酒店餐飲部蓋用大小章之契約尾頁,然從未提出回簽完成後的紙本契約。
②被告並多次謊稱為順利上架產品,其須與雲頂集團主席林國
泰之三房太太(暱稱三姨太)、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殷琪、寒舍集團董事長賴英里、新光銀行副董事長李紀珠等人聚會,要求墊付社交公關費用,何文君分別在108年5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26日當面給付現金1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予被告,致何文君受有32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0 + 120,000+ 100,000 =320,000)。
③嗣因全球爆發COVID-19疫情,被告稱上開合作事項因而無法進行。
⒋被告並提到其可協助將公司產品上架至高鐵與阿聯酋航空,
提出虛偽不實之對話紀錄取信於何文君,並要求墊付社交公關費用共100,000元,致生財產上損害(證據資料詳附表四):
①被告並提到其可協助將公司產品上架至高鐵與阿聯酋航空,
除提出與劉曉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並提供「台灣高鐵副總陳強向高鐵與阿聯酋協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並謊稱其透過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殷琪之介
紹,將與阿聯酋航空副總聚會,要求原告何文君墊付社交公關費用,原告何文君並在108年6月20日當面交付現金100,000元。
③嗣因全球爆發COVID-19疫情,被告稱上開合作事項因而無法進行。
⒌綜上,清亦輕公司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受有35,600元之
損害、何文君受有54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 + 100,000 + 320,000 + 100,000 = 540,000元),被害金額統計及說明詳參附表八。
㈢被告誆稱可協助公司產品上架於國軍副食供應站(下稱「副供
站」),因而詐騙何文君墊付巨額公關費、車貸費用,並使清亦輕公司,優豆君公司無端支付大量金額購置置物藍、生產料及生產277,868瓶果汁並經報廢,蒙受重大損失(證據及內容詳如附表五-1至4):
⒈被告自稱軍中人脈深厚,曾擔任前國防部長高華柱之仕從士
,兩人關係十分親近,亦與張捷中將、陳曉明中將等人熟識,誆稱可協助公司產品上架於國軍副供站。
⒉被告高華聰多次提出偽造之軍方合約取信於何文君等(附表五-1):
①被告於108年5月間提出所偽造空白「國軍福利品供銷合約」
予何文君及代工廠辰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蓋用大小章。
②嗣並表示因前國防部長高華柱力挺,供銷範圍擴大到陸軍離
島、後再表示因參謀總長沈一鳴捧場,供銷範圍擴及三軍,何文君因而另成立原告優豆君公司,安排兩間原告公司共同
承接業務,被告另提出所偽造蓋用國防部臺灣本部用印之廠 商基本資料表要求何文君蓋用大小章,並表示須重新簽署合約,遲至109年1月間始告知單位已在蓋用軍印。
⒊被告多次謊稱與軍方高層、立法委員等餐聚,要求何文君墊付
社交公關費用以利合約進行,致何文君受有8,2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108年8月時起,長達數月期間,多數自稱與參謀本部副總長陳曉明中將、前國防部長高華柱、參謀總長沈一鳴、陸軍一級上將霍守業、前國防部長嚴德發等人、立法委員及媒體人等餐敘,被告表示與該等高官培養關係有助簽署合約及拓展業務,要求何文君墊付社交公關費,未來將如數歸還或自佣金扣除,何文君信以為真,多次匯款或給付現金高達8,200,000元,致受財產上損害。
⒋被告提出所偽造國防部公文數紙,甚至假冒軍方人員,要求原
告何文君進行生產,然持續編造各類理由推拖出貨,導致產品長年冷凍,最終報廢,分別導致原告清亦輕公司、優豆君公司受有30,974,008元、567,000元之損害(詐騙過程詳附表五-3、損害說明詳附表五-4):
①被告高華聰於108年12月13日偕同其他共犯自稱國防部採購
組林姓中將次長、陳姓少將、兩位上校、二位國防安全研究院研究員至委外代工廠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與辰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訪查工廠,生產1,900瓶果汁供稽查,當日所有廠內人員均有見聞。
②被告高華聰陸續於108年9月2日、109年2月3日、3月4日提出
所偽造國防部公文取信於原告何文君,並要求進行生產事宜,原告何文君等為此無端生產冷壓西瓜柑橘綜合果汁277,868瓶。
③詎料生產完後遲無法出貨,被告高華聰先提出所偽造國防部
公文謊稱採購系統出問題,在109年5月至6月間並假冒國防部採購組長王育通名義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公司市話000000000溝通出貨事宜,其解釋軍中尚在處理內部系統作業,然一個月後該手機即無法連絡,被告高華聰謊稱因調查局正著手調查國防部採購組之採購案件,所有組員皆已更換公務機。
被告高華聰嗣再謊稱因政治理由而無法出貨。
④因果汁產品無法持續置於工廠內,在109年4月起陸續移出至
國展冷凍倉儲(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進行冷凍保存(被告高華聰更向原告等借款處理車輛運輸費用,此部分純屬民事借貸關係,詳後述),公司因而需陸續支付冷凍費用而蒙受財產上損害,不得已將進行報廢處理,並因而支出報廢用費。至於益生菌、其他原料及置物籃亦因長期放置而無從利用,亦因此產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清亦輕公司、優豆君公司經統計分別受有30,974,008元、 567,000元之損害(附表五-4)。
⒌被告高華聰謊稱其為上開國防部採購案件而貸款購置數台冷凍
車,背負大筆貸款債務,要求向原告何文君、王雅綸借支款項以渡過難關,原告何文君及王雅綸因此分別遭受1,515,000元、7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附表五-5):
被告高華聰謊稱其為承接本案國防部採購案件之產品運送業務,貸款購置數台冷凍車,背負大筆貸款債務(原證A85),因國防部持續推拖出貨亦蒙受損害,已無資金償還冷凍車貸款,央求原告何文君及王雅綸借支款項以渡過難關,並保證會協調出貨,原告何文君與王雅綸信以為真,陸續出借款項,因此分別受有1,515,000元、7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附表五-5)。
⒍被告高華聰仍繼續編造包括:因車禍需包紅包、委請律師提告
告偽證罪、需安排車輛將產品送至麗星遊輪等理由,向原告何文君分別詐取金錢30,000、50,000元、50,000元(附表六):
①被告謊稱小孩出車禍,參謀總長黃曙光陪同至警局協助,且參
謀總長黃曙光建議先包紅包30,000元予對方以息事寧人,原告何文君信以為真,遂於110年12月7日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高華聰所持用中國信託帳戶內。
②又被告高華聰在111年1月14日謊稱因遭人誣陷而被調查局偵訊(
且謊稱由前國防部長高華柱協助交保),亟需費用委請律師協助提告他人偽證,原告何文君遂於同日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000元至被告高華聰所持用中國信託帳戶內。
③再者,被告高華聰在111年7月間謊稱已獲得雲頂集團主席林
國泰之三房太太(暱稱三姨太)承諾購買冷凍中的果汁產品且可馬上出貨,且需要費用安排車輛將產品運送予麗星遊輪,原告何文君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000元至被告高華聰所持用中國信託帳戶內,然嗣後再謊稱遭到食藥署阻撓而無法出貨。
⒎另被告高華聰因要協助將已生產之果汁運輸至國展冷凍倉儲、
缺錢回家過年等理由,分別向原告何文君、王雅綸借支款項295,000元、20,000元,借款金額統計及說明詳參附表七,此部分則屬單純民事債務關係。
⒏綜上,原告何文君、清亦輕公司、優豆君公司、王雅綸在本件
應得分別向被告高華聰請求給付10,680,000元、31,009,608元、567,000元、740,000元,被害金額統計及說明詳參附表八。
㈣被告高華聰嗣於111年7月間謊稱已獲得雲頂集團主席林國泰之
三房太太(暱稱三姨太)承諾購買冷凍中的果汁產品且可馬上出貨,然又表示遭受食藥署阻撓(原證C1譯文第2頁)。且於111年12月多次謊稱將安排與前國防部長高華柱及國防部政戰局局長楊安中將等人當面會談協調,然均藉詞取消。又再謊稱將轉交產品製造與冷凍庫帳單予國防部政戰局局長楊安中將爭取賠償補助(原證C1譯文第1頁)。原告何文君查覺異常,於112年1月間諮詢律師,始知受騙。
㈤被告高華聰後於112年3月10日至原告公司內與原告何文君核對
歷次金流明細,被告高華聰現場確認清單項目無誤後並親自勾選(原證B9、原證C3之對話錄影及譯文,至於B9包含所有本案被害項目,詳見註解版本),並再於112年3月23日、24日於電話中向原告何文君表示清單內所載均無誤,僅有少列一項(C4、C5等對話錄音及譯文),是被告高華聰已承認原告所主張「所有」款項即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附表5之2、附表5之5、附表6之緣由。
㈥請求權基礎(附表九):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478條等定有明文。
⒈原告何文君:
①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2 (共8,74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478條等規定:
⓵被告高華聰誆稱不實事項,致原告何文君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應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何文君,且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⓶又被告高華聰受託協助公司產品上架至各大通路,雙方成
立委任關係,被告高華聰自應忠實執行委任事務,然竟故意致原告何文君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⓷另被告高華聰表示各該款項支出,係由原告何文君先墊付
,未來被告高華聰將悉數返還、或從佣金內扣抵,則雙方間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何文君爰以本書狀請求被告高華聰清償,被告高華聰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擔清償責任。
⓸針對前開請求權基礎,懇請鈞院首依侵權行為法則審查、次依
委任關係審查、最後依消費借貸關係審查。②附表五-5、附表六(共1,645,000元):
⓵被告高華聰誆稱不實事項要求借款,致原告何文君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應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何文君,且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⓶另被告高華聰既稱借款,則雙方間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原告
何文君爰以本書狀請求被告高華聰清償,被告高華聰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擔清償責任。
⓷針對前開請求權基礎,懇請鈞院首依侵權行為法則審查、次依消費借貸關係審查。
③附表七(共295,000元):
被告高華聰稱要協助運輸產品及缺錢回家過年等原因而借支款項,則雙方間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何文君爰以本書狀請求被告高華聰清償,被告高華聰自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負擔清償責任。
⒉原告清亦輕公司:
附表二、附表五-4(共31,009,608元):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
①被告高華聰謊稱產品上架麗星遊輪需提出保證金(附表二),致
原告清亦輕公司陷於錯誤而支款項、又提出所謂照國防部公文要求進行生產事宜,致原告清亦輕公司無端購置原物料及生產果汁,嗣更為保存而支出大筆冷凍費用,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附表五-4),應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清亦輕公司,且係分別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被告高華聰受託協助公司產品上架至各大通路,雙方成立委
任關係,被告高華聰自應忠實執行委任事務,然竟故意致原告清亦輕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③針對前開請求權基礎,懇請鈞院首依侵權行為法則審查、次依委任關係審查。
⒊原告優豆君公司:
附表五-4(共567,000元):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
①被告高華聰提出所謂照國防部公文要求進行生產事宜,致原告
優豆君公司無端購置原物料,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優豆君公司,且係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②又被告高華聰受託協助公司產品上架至各大通路,雙方成立委
任關係,被告高華聰自應忠實執行委任事務,然竟故意致原告優豆君公司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③針對前開請求權基礎,懇請首依侵權行為法則審查、次依委任關係審查。
⒋原告王雅綸:
①附表五-5(共720,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478條等規定:
⓵被告高華聰誆稱不實事項要求借款,致原告王雅綸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應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王雅綸,且係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⓶另被告高華聰既稱借款,則雙方間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原告
王雅綸爰以本書狀請求被告高華聰清償,被告高華聰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擔清償責任。
⓷針對前開請求權基礎,懇請首依侵權行為法則審查、次依消費借貸關係審查。
②附表七(共20,000元):
被告高華聰稱缺錢回家過年等而借支款項,則雙方間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原告王雅綸爰以本書狀請求被告高華聰清償,被告高華聰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擔清償責任。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A1至E4證物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卷第149至833頁),且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何文君與被告高華聰對話之影片,與原證C3、C4、C5之譯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之主張為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